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智因與告訴人 張萬賞 之子 張維齊 係朋友,因而結識告訴人張萬賞。緣告訴人張萬賞於民國90年間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予友人 洪勝瑚 (原名 洪天賜 ),嗣於92年8月間,告訴人張萬賞向洪勝瑚催討上開欠款,且僅要求洪勝瑚歸還60餘萬元即可,惟洪勝瑚經多次催討均拒不歸還。被告陳明智得知上情後,遂於93年間向告訴人張萬賞表示可代為追討上開款項,惟需以取回款項之3成約20萬元為報酬,並經告訴人張萬賞允諾。嗣被告陳明智委由一群年輕人,前往洪勝瑚家中催討其積欠告訴人張萬賞之款項,復與洪勝瑚、告訴人張萬賞及上開出面討債之年輕人等人當面協調洪勝瑚之還款事宜,被告陳明智並於93年間某日,在洪勝瑚處所收受洪勝瑚所交付之欠款(並主動交付張萬賞10萬元以為應急)。嗣被告陳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向洪勝瑚所追討之60餘萬元,扣除張萬賞答應給付之20萬元及其主動交付張萬賞之10萬元後之餘額共3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張萬賞輾轉得知洪勝瑚早已將60餘萬元交予被告以償還上開借款,而被告陳明智並未將餘款交付,因認被告陳明智犯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以認被告侵占不外以:(一)告訴人張萬賞及告訴人之妻 鐘秀花 於偵查中證稱:聽到告訴人委託被告向張勝瑚催錢乙事,後來被告只還了10萬元,再來都不給等語。(二)證人洪勝瑚於偵查中稱「第一次是一群年輕人到伊住處說伊欠告訴人200萬,但伊認為並沒有欠這麼多,所以就報警,警察來之後要盤查那些年輕人,後來被告也來,被告跟警察不知道在協調什麼,後來伊跟告訴人委託的那些年輕人及被告協調說叫告訴人本人親自出面商談欠款金額,1、2日後告訴人、那群年輕人及被告有到伊住家跟伊談欠款金額,雙方談妥所須歸還之金額共是60多萬,後來1、2個月過後,伊將所積欠之金額在伊住處交給告訴人所委託的那一群人」等語,足認被告確曾委由一群年輕人,前往債務人洪勝瑚家中催討告訴人之欠款,並曾與告訴人、被告及一同出面討債之年輕人等人當面協調債務人洪勝瑚之還款事宜,嗣更由債務人洪勝瑚將欠款交給出面討債之被告等人。
四、訊之被告陳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並未受告訴人張萬賞委託出面與證人洪勝瑚討債,亦未自洪勝瑚處收受款項,也未交付10萬元給告訴人張萬賞」等語。經查:
(一)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張萬賞只委託被告向洪勝瑚討債外,未再委託其餘不詳年籍者向洪勝瑚討債:
⑴雖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只委託被告出面向
洪勝瑚討債」;惟衡以證人洪勝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欠告訴人張萬賞錢這段期間,告訴人張萬賞有找人去向我要錢,告訴人張萬賞第一次委託3、4個年輕人到我家,說我欠張萬賞兩百多萬元,但未拿出何單據給我看,那些年輕人說是受張萬賞委託來向我要錢,我說沒有欠這麼多錢,我就報警。被告在我報警,警察到我家後才到我家,被告在我家沒有跟我說什麼,警察只跟被告在談話,當天未就債務額度作確認。隔天那些年輕人及張萬賞就到我家,我跟告訴人張萬賞確認債務約6、70萬元,我跟張萬賞確認完債務後,告訴人張萬賞就說已經委託現場的人即被告及那些年輕人來跟我討債,我自己說一個月後現金清償債務...一個月後我籌到6、70萬元,那些年輕人到我家,告訴人張萬賞及被告陳明智未到我家,我就把錢交給那些年輕人(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等語,足徵,告訴人不僅委託被告向洪勝瑚討債,亦委託其他不詳年籍者向洪勝瑚討債,否則洪勝瑚實不可莫名其妙的付款給不詳年籍者。
⑵再參以告訴人張萬賞於偵查中並不否認「常去被告之檳
榔攤(交查卷第1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謂「8、9年前(即90或91年),伊在芳苑鄉三合村開檳榔攤,也有一些台中下來的朋友,在我那裡喝酒,告訴人張萬賞那陣子也常去我那裡喝酒,他們在那邊喝酒談事情,事隔二個星期後,因有一些人去洪天賜(即洪勝瑚)家討債,洪勝瑚有報警,之後有人打電話給我去洪勝瑚家,我至洪勝瑚家調解,去了後才知告訴人委託一些人去向洪勝瑚討債,當時有一些年輕人在洪勝瑚家,其中只有一個在我店裡喝過酒(他字卷第15至16頁)」。在在證明,告訴人張萬賞常至被告經營檳榔攤,並非單純與不詳年籍者喝酒,期間亦可能與該等不詳年籍者談到委託討債之事,否則豈可能先由不詳年籍者出面替告訴人向洪勝瑚討債,於洪勝瑚報警後,被告始至洪勝瑚家協調之理?從而,告訴人所謂只委託被告出面向洪勝瑚討債,是否屬實?即有可推敲之處。
(二)無證據證明證人洪勝瑚已十足清償起訴書所謂全部60餘萬元債務給不詳年籍者:
⑴茲證人張萬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洪
勝瑚確認債務額為70萬元(交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果爾,證人洪勝瑚即應清償70萬元給被告委託之人,始符債務之本旨。然證人洪勝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談妥之債務金額是60多萬元(交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33頁),交付6、70萬元給被告委託之年輕人(本院卷第34頁)」,故能否謂證人洪勝瑚已依債務本旨清償,殊有疑問。
⑵證人洪勝瑚對於還款金額如何籌得乙節,先於99年12月
30日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稱「還款資金來源大部分跟二哥洪梱借的,另一小部分是我自己的(他字卷記47頁)」云云;嗣又於100年5月4日向檢察事務官改稱「在我家歸還現金70萬元,記得歸還給張萬賞委託的一群人,該一群人與第一次至我家,及 喬定 金額70萬時是同一群人。現金70萬元是我向我二哥借錢的,這次的70萬元是跟我二哥借的(交查卷第19頁)」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去老家找哥哥洪梱借得45萬元現金,餘額
2、30萬元是自己本身家裡的錢(本院卷第33頁反面)」云云,茲不論70萬元或45萬元,對一般人而言均非小數,乃證人洪勝瑚究竟向其二哥洪梱借得多少款項?以清償債務,竟先後為不同陳述。已足使人懷疑證人洪勝瑚有無十足清償起訴書所謂之60餘萬元債務。
⑶又證人洪勝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稱「告訴人張萬
賞委託一群人到我家協調後,我就把所欠款項交付,我有向該人取得交付款項之憑據,那些年輕人都有簽字、蓋手印,但現在已找不到單據(交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34頁)」云云。惟被告陳明智根本否認向證人洪勝瑚取得6、70萬元,亦否認委託不詳年籍者向證人洪勝瑚討債後,自該等不詳年籍者取得任何金錢。而證人洪勝瑚復無法提出已清償6、70萬元給被告或不詳年籍者之確切證明。故證人洪勝瑚空言「已返還6、70萬元給不詳年籍年輕人,所取得清償憑據,縱已滅失,伊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亦因清償而消滅」云云,顯不足採。
(三)無證據證明證人洪勝瑚交付起訴書所謂60幾萬元給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洪勝瑚交付所謂60餘萬元款項給不詳年籍者後,該所謂60餘萬元,業已轉交給被告:
⑴證人洪勝瑚既自稱將與告訴人張萬賞確認後所謂之60餘
萬元,交付給年籍不詳之年籍不詳年輕人,而非交付給被告,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謂「證人洪勝瑚係交付60餘萬元給被告」云云,即非可採。
⑵茲證人洪勝瑚既未將積欠告訴人之60餘萬元交付給被告
,而證人洪勝瑚有無十足交付所謂60餘萬元給告訴人所委託之不詳年籍者,亦有疑問,已如前述。則該等不詳年籍者有無將上揭自洪勝瑚處受領清償之所謂60餘萬元款項交付給被告,即有疑問。茲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自洪勝瑚處取得所謂60餘萬元之不詳年籍者,有將該所謂60餘萬元款項交付給被告,自無從認定洪勝瑚交付給不詳年籍者之所謂60餘萬元款項,業經被告侵吞。
(四)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交付10萬元給告訴人:⑴雖檢察官以告訴人張萬賞於告訴狀謂「告訴人於93年間
委託被告向洪勝瑚討70萬元,言明3、7分帳、被告取得3成,告訴人嗣多次向被告問是否討回70萬元,被告均向告訴人稱暫無法討回70萬元借款,但告訴人若有急需,願先給付告訴人10萬元應急,遂收受被告交付10萬元,經過一段期間,告訴人始自 洪文忠 即 洪銀中 母親口中得知洪勝瑚已交付70萬元給被告,告訴人始知被告侵吞39萬元(他字卷第9頁)」,及告訴人復於100年5月4日向檢察事務官陳稱「因為我常去被告檳榔攤,有聽到他的部下跟我說已經拿到錢,我就跟被告要,一開始被告不給我,後來拿一張10萬元的票給我,但下午被告又把票討回去,後來我去他開的檳榔攤跟被告要,被告給我10萬元的現金(交查卷第17頁)」,再佐以告訴人之妻鐘秀花偵查中稱「被告有將催到的錢拿10萬元給告訴人,再來都不給(交查卷第18頁)」等情,資為被告曾交付10萬元給告訴人之證據。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曾交付10萬元給告訴人,且告訴人張萬賞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去檳榔攤找被告,我問錢拿到了怎麼沒有給我,被告開了1張10萬元支票給我,被告第2天又向我拿回那張票,第3天被告在其檳榔攤拿10萬元給我,我向被告拿10萬元支票時無人在場;被告向我拿回10萬元支票時,沒有人在場;被告在檳榔攤拿現金10萬元給我時,沒有人在場(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等語,更何況證人鐘秀花於本院係證稱「不知被告拿10萬元現金給告訴人」。
在在證明,告訴人所謂收受被告交付之10萬元時,根本無其他人在場,故告訴人之妻鐘秀花實不可能當場目擊或聽聞被告交付10萬元之情。準此,告訴人之妻鐘秀花於偵查偕段所謂「被告有將催到的錢拿10萬元給告訴人」,顯非親見親聞,尚難作為證明被告曾交付10萬元給告訴人之證據。
⑵被告既堅決否認交付10萬元現金或支票給告訴人,雖告
訴人自始稱有受領被告交付之10萬元,然雙方既各執一詞,而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曾交付10萬元現金給告訴人」,尚難僅憑告訴人無其他旁證佐證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曾將10萬元交付告訴人。
五、綜上,縱告訴人曾委託被告向洪勝瑚討債,然依上揭說明,告訴人並非只委託被告一人向洪勝瑚討債,告訴人亦委託其他人向洪勝瑚討債,則是否能認「告訴人僅委託被告向洪勝瑚討債」?實有疑問。又依證人洪勝瑚證述,亦僅能認證人洪勝瑚於受被告及其餘不詳年籍者催討債務後,曾將不詳數額款項交給不詳年籍之催討債務者,但交付之金額,是否確如證人洪勝瑚所言,係所謂60餘萬元?且如檢察官或告訴人所言,該所謂60餘萬元,已由被告取得?均值推敲。再者,告訴人為營造被告已自證人洪勝瑚處取得60餘萬元之跡證,所為被告曾將受領款項中之10萬元交付給告訴人之指述,並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故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自證人洪勝瑚手中取得60餘萬元;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將收自洪勝瑚之款項,先交付10萬元給告訴人,並扣除應得報償20萬元後,將款將30萬元侵吞入己。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蘇雅慧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