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市○○區○○○○街○○號千筑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千筑興公司)負責人,其妻丁○○(丁○○違反公司法部份未據起訴)則為該公司之股東兼經理,並負責千筑興公司之財務工作,均屬公司法第八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甲○○、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間與丙○○、乙○○、 黃江郎林柏君 等人共同出資籌組千筑興公司,由甲○○、丁○○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乙○○出資二百萬元,其餘股東各出資一百萬元,並於同年月七日以「千筑興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第一八五六七一號),存入股款二千五百萬元,充為千筑興公司資本,甲○○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建三己字第三九二七四二號函准予登記。詎甲○○、丁○○竟基於共同將公司已收股款發還股東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丁○○先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至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將千筑興公司上開帳戶內之股款一百五十萬元、八百五十萬元提出,分別轉存入丁○○在同銀行第一六三二六五號帳戶、甲○○在同銀行第一六四一四八號帳戶內,分別將上開股款發還股東丁○○、甲○○;復於同年月十六日仍由丁○○以同一方式,將千筑興公司之股款三百萬元、五十萬元發還股東丁○○及甲○○。
二、甲○○與丁○○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千筑興公司資產,共計自用小客車一部及資金一千零六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予以侵吞入己。又千筑興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在台中市○○區○○段一九一五之二九、三十、三十一地號及同段一九一四之十九地號土地上興建「好客名家新建」工程(工程實際施工係委由鼎佑暘營建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起訴書誤載為係由千筑興公司與鼎佑暘營建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嗣該工程完工後,原應歸屬於千筑興公司之上開一九一四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台中市○○路○段二九六之二十號地下室之一,甲○○、丁○○竟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將之登記於丁○○名下,共同將之侵吞入己。
三、案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不否認開設千筑興公司,分別擔任負責人、經理,千筑興公司之財務事項均由被告丁○○負責處理,及右揭移轉資金、小客車、不動產所有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及業務侵占等犯行,並辯稱:車實際上係由被告付款購入登記於公司名下,後因公司經營不好,故再由公司賣予股東;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十六日分別將公司之股款轉入被告之帳戶,係作為公司給付被告合建押金之用,至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入被告帳戶內,係用以清償被告代墊之工程款之用,房屋部分係公司結算後分得,且每位股東均有分得房屋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由千筑興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以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購入作為運輸設備,有被告所提出千筑興公司八十一年度帳目分錄簿可考,被告辯稱係由其付款購入,顯不足採。又證人即千筑興公司股東丙○○、乙○○於本院審理中一致結證稱:不知被告有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將公司帳戶內之股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八百五十萬元、於同年月十六日公司帳戶內之股款三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分別轉入被告丁○○、甲○○之帳戶內之事。查,千筑興公司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七日方以「千筑興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將各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二千五百萬元存入右揭銀行帳戶內,按諸常情,公司股東於洽談投資設立公司時,除必就投資金額商談外,就公司大筆支出、財務運用及營運方向,必亦有相當程度之合意,如公司所收之股款有於股東繳納後,旋需給付被告合建押金之情,且金額高達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公司各股東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所辯已不符情理;況就前開股款之所以轉入被告帳戶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因開票需週轉(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二十八頁),於本院審理中先則稱轉帳係為給付被告先墊付之工程款,後才又改稱係供為合建之押金之用,前後所供反覆不一,被告將公司所收股款轉入被告私人帳戶中,如係正常之公司款項往來,其所供斷不致歧異若此,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帳目往來資料以供查核,參諸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同結證稱投資時並無工程已開工,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再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五號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入被告之帳戶中,其轉入之日期為自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上揭時期千筑興公司早已成立運作,如有給付工程款之必要,由千筑興公司直接給付即可,何須徒費周折,先由被告墊付後再由公司轉帳入被告帳戶?被告所辯顯不符情理,且如前述,被告復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帳目往來資料以供查核,被告所辯實乏憑信。另千筑興公司於所興建之房屋完工後,並無將未售出之房地分配予各股東之情事,亦據丙○○、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被告辯稱將台中市○○路○段二九六之二十號地下室之一建物移轉於被告丁○○名下,係因股東合意之分配,已難採信,按公司因業務上有週轉資金之必要或處分相關資產,均須依公司法或商業會計法等規定辦理,被告均未依法為之,僅空言置辯,實無足採信,且上開事實復有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千筑興公司、甲○○、丁○○各該帳號交易明細表及傳票、工程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為千筑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為千筑興公司之經理並負責該公司之財務工作,均為公司法第八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該次修正,除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罰金刑「科或併科罰金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外,就其餘構成要件、法定刑均未予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並無輕重之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後段之依公司法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丁○○係犯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將千筑興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發還被告二人及嗣後將公司所有之資金、自用小客車及房地分別移轉為被告所有,均係由被告丁○○實際處理,且被告二人又係夫妻,並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被告二人就所犯前開二罪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被告丁○○共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後段之罪未據提起公訴,此部份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又被告甲○○先後將公司股本發還股東之犯行,及被告二人多次侵占公司資金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尚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發還被告二人之股金高達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侵占千筑興公司之資產除自用小客車一部、房屋一間外,尚有現金一千餘萬元,金額不斐,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仍一再飾詞圖卸刑責,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後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附錄: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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