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七號、一七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0六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龍元宮前小吃店,向乙○○宣稱:「要搶錢」等語,乙○○以為係開玩笑之言詞,遂由口袋內取出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元現鈔持於手中,甲○○旋乘其不備之際,逕由乙○○手中搶走現鈔,得手後即轉身逃逸,其後為在場目睹之路人合力追躡,並告知據報到場之警員將其逮捕;又承續前述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同縣中壢市○○路○巷內土地公廟前,乘婦人 林春香 不備之際,搶奪其所有置於地上之塑膠袋一個(內裝青菜及小錢包一個,錢包內約有一、二百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同縣中壢市○○路「中山公園」門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暨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有右揭犯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林春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蔡建隆 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衡諸被告自承與證人及被害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是被害人與證人應無涉詞誣陷之理,另參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一度自供稱:曾拿走被害人林春香二包青菜等語,足見其三人上開於警訊之指證,應非虛妄,有其可信度。此外,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搶奪,要屬飾詞卸責,事證已明,其右開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搶奪被害人林春香部分之犯罪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0六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茲於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並非兇殘、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不高、搶奪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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