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海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助字第9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甲○○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侵訴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5447號案件,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22年度執助字第965號案件代為執行,是異議人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助字第965號)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誤載為高雄地檢署112年執字第5447號)程序即無違誤。
三、再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乃屬檢察官之職權。又上開易刑處分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是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於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受刑人,除有因身心健康狀況不堪負荷,執行顯有困難者外,只有在「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時,檢察官得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對政府而言,可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增(擴)建監獄、節省矯正費用、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對社會而言,受刑人從監禁之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務之生產者,可創造產值、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對受刑人而言,可無庸入監執行,既能維持原有之工作與生活,又可兼顧家庭照顧,實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三贏制度。故在執行之具體實踐上,本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固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僅為配合政策、遏止犯罪或囿於輿情壓力,不分情節一律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就此,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5點第8項對於:⑴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⑵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⑶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⑷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⑸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第5點第9項對於: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而該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因無法律授權依據,難謂屬法規命令,惟依作業要點第1點:「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之規定,當係法務部身為刑法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制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或係協助所屬檢察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參見),其性質不論是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號、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法院仍得就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形進行違法性審查。如檢察官所為之裁量判斷,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事實認定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或其程序違背法令等違法或濫用裁量等情事,而應認受刑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仍非不得以裁定撤銷檢察官違法之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1條第4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固屬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除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內容及處分本身均應實質正當,是以執行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揭案件(如所示)確定後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囑託臺南地檢署執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通知異議人於112年8月24日9時30分到案執行,並向受刑人住所地送達傳票,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 洪鳳娥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因異議人未於前揭時間到案,臺南地檢署即依法派警拘提受刑人,於112年9月9日拘獲到案,觀之異議人於112年9月9日拘提到案當天之訊問筆錄,異議人之辯護人為其表明「希望能給被告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檢察官隨即諭知發監執行,異議人旋入法務部○○○○○○○○○○○等情,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112年9月9日點名單、112年9月9日訊問筆錄、112年執助字第965號執行指揮書、拘票、報告書、點名單各1份可資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965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執字第5447號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異議人於112年9月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異議人之辯護人為其表明「希望能給被告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惟檢察官並未敘明異議人就本案執行有何不適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逕予諭知「送監執行」,非無理由不備之嫌,而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虞,參諸前開說明,本院既無從審查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此指揮執行合法與否,即應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助字第965號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指摘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助字第965號執行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又此執行指揮命令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另異議人請求本院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於法不符,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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