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竣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更正為「上班地點及員工停車場」,證據部分補充「錄影截圖、對話紀錄」,及附件附表更正如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另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且是類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無視於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具有發生率高、恐懼性高、危險性高及傷害性高等特徵,爰以防制性別暴力作為立法意旨。而條文中規定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公約)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指男生與女生的生理差異、「性別」指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所謂「基於性別之暴力」,依公約第19號、第35號一般性建議意旨係指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即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但應留意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公約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另法條中所指「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國外法制實務有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有認應從時間限度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有認為係指複數次,以時間上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
㈡經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已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3條第1項所列之第1款(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第2款(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之行為,且短時間反覆、持續為之,又漠視丙○(下稱告訴人)反對之意願,且趨使被告行為之原因,業據其自承因不甘心分手想要讓丙○(下稱告訴人)生活不變以彌補被告心理缺憾等語(見警卷第7頁),堪認係與性或性別相關,衡諸相關情節,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當已足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直接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應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構成法律加以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無訛。㈢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及附表所示時間,多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跟蹤騷擾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面對感情困境,竟為滿足自身報復私慾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反覆實施侵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在惶恐下度日,承受精神上之困擾苦痛,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時間訊息內容111.10.1823:17~23:46要這樣就是了;回家自己小心;我也不會問了;你到家我自然也知道;你跟別人出去我也會知道;小港前鎮很小;隨便問都知道;在外面小心;要回家的時候小心111.10.1912:59~19:33樓下等妳了;我不會傷害妳啊只是這是之前說好的,你在怕什麼;對處理事情的態度就是不讀不回,已讀不回;在外面小心啊;出去如果喝酒就不要騎車,就算只有1罐,知道嗎;一直很想來,也想帶妳來的台灣設計展111.10.2021:01~111.10.2100:18(被告知悉告訴人於同日與他人在法果子星光餐廳聚餐後,傳送法果子星光餐廳網站給告訴人)感覺真不錯;這條路我相信你是熟悉的,昨天你才騎過的路,昨天下午我騎了我平常不會騎的這條路,昨天晚上妳就騎同條去法果子,原來這就是天命在安排也在暗示我妳晚上的行程,ㄏㄏ緣份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963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成年女子丙○(姓名詳卷)之男友,二人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分手。因乙○○分手後仍不斷傳訊息及撥打電話給丙○,丙○不堪其擾,乃明確告知乙○○勿有類似舉動。詎乙○○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反覆、持續為違反丙○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丙○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㈠於同年6月24日,擅自登入丙○之臉書、GOOGLE及IG帳號,窺探、刪除丙○之聊天紀錄(未據告訴)。㈡於同年10月18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丙○,復於同年月19日15時許,以擅自複製之鑰匙侵入丙○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址詳卷)之租屋處(未據告訴)。㈢於同年月22日0時33分許,至丙○租屋處外,以擅自複製之鑰匙,發動丙○之電動機車(車號詳卷),並拔取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以窺探丙○之行蹤。㈣於同日23時許,至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上班地點之員工停車場窺探、盯梢丙○。㈤於附表所示期間,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給丙○,為警告、威脅、嘲弄之言語。㈥自同年月22日至24日,多次撥打電話干擾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並有對話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拔取記憶卡涉犯刑法之毀損罪嫌乙節,查告訴人自承機車並未損壞在卷,堪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無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甲○○附表:
時間訊息內容111.10.1823:17~23:46要這樣就是了;回家自己小心;我也不會問了;妳到家我自然之道;妳跟別人出去我也知道;小港前鎮很小;隨便問都知道;在外面小心;要回家的時候小心;很晚了也快點回家111.10.1912:59~19:29樓下等妳了;我不會傷害妳啊只是這是之前說好的,妳在怕什麼;對處理事情的態度就是不讀不回,已讀不回;在外面要小心啊;如果出去喝酒就不要騎車,就算只有1罐,知道嗎;一直很想來,也想帶妳來的台灣設計展111.10.2021:01~111.10.2100:18(被告知悉告訴人於同日與他人在法果子星光餐廳聚餐後,傳送法果子星光餐廳網站給告訴人)感覺真不錯;這條路我相信你是熟悉的,昨天才騎過的路,昨天下午我騎了我平常不會騎的這條路,昨天晚上妳就騎同條去法果子,原來這就是天命在安排也在暗示我妳晚上的行程,ㄏㄏ緣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