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肇致上開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前開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係何人肇事前,向警方表明其肇致上開事故之事實,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又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顯不足取,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