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第85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1.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禁之第1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經檢察官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第85號相關偵查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扣案之可疑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發現確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15公克),有該局93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280005527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93年核退字第1344號偵查卷尾頁)。揆諸前揭規定,係屬違禁物,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