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94年9月26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餐廳服用高粱酒2杯,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同日20時30分許,其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14之4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駛入來車車道,並與 曾志鵬 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嗣經到場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無犯罪前科、智識程度、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地點為市區道路,案發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其駕駛執照又在吊扣中,且肇生車禍事故,危險程度重大,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