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5月12日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往台東方向(北往南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鎮○○里○○路與台一線414.5公里南向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限速70公里之上開路段,以時速70公里以上未達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之乙○○(事後酒測值為每公升0.19亳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四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甲○○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與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乙○○之自用小客車因之翻覆路旁,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血腫、上額部撕裂傷、腹部挫傷與雙下肢擦傷之傷害。甲○○肇事後旋即逃逸(關於甲○○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甲○○所駕駛車輛之車牌掉落於地,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乙○○因此受有上開頭部、腹部、下肢之傷害,亦有國仁醫院93年5月12日出具之國乙字第39476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頁)。復有道路交通酒精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調查報告表
2份在卷可憑,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限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其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原應熟知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上開路段限速為時速70公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可憑。依此,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之情事,竟仍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甚明顯;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領有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又係以駕駛職業大貨車為業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而告訴人亦可能係飲酒致注意力降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尚非受重大傷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3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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