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小段11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搭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3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自民國89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7萬4375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萬2008元。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萬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3萬200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60年間向訴外人 黃雅意 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系爭房屋使用。至77年間,上訴人方知悉系爭土地並非黃雅意所有,便不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之水電供應亦於74年間申請停止,被上訴人雖曾於77年對上訴人提出竊佔之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又兩造雖曾就系爭土地之出租問題商討,惟就出租條件並未達成合意,現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否則上訴人亦無力繳納不當得利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41萬9500元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上訴人亦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5607元之不當得利,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關於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至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應拆屋還地部分;與被上訴人之請求遭原審駁回部分,均未據渠等聲明不服,該部分均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原審卷第84-111頁)、地價謄本(原審卷第60-61頁)、管理國有(原台灣省有)公用土地清查表(原審卷第8頁)附卷可憑,且經原審法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31頁、第34-35頁),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於69年8月20日因土地重劃由台灣省政府取得所有
權,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 嗣精省 後,依87年12月21日施行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規定,臺灣省之省有資產及負債,均由國家概括承受,並於90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㈡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60年間向訴外人黃雅意承租系爭土地後
所搭蓋,迄今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尚未拆除,其面積為
334平方公尺(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迄今均未曾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或使用費。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其金額為何?
六、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按上訴人雖否認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為由,訴請上訴人應拆屋還地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該部分被上訴人勝訴,且上訴人就其應拆屋還地部分,亦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如上所述。則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即無從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再執前詞主張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為何?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且上訴人自77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起,均未繳納使用補償金之事實,如上所述,則上訴人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上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至不當得利額之計算,本院斟酌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面
臨高雄市○○區○○路,其交通狀況尚稱便利,系爭土地附近大多為大樓住宅,且其後方為雜草叢生之空地,鄰近土地上除有汽車保修中心外,其他商業活動不多之事實,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9-31頁),且參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者為鐵皮頂之平房一幢,經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因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年息4%計算為合理適當。
又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如上所述,故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迄92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500元、自93年1月起迄今則為每平方公尺2萬3000元之事實,此有地價謄本附卷可按(原審卷第72頁)。而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34平方公尺,如上所述,則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自89年7月1日起至94年
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141萬9500元(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上訴人並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萬5607元(計算式亦如附表所示)。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1萬9500元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上訴人亦應自94年
7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5607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