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莊孝襄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王錦堂 律師 黃永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93年9月20日,經由洋基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之仲介,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向伊買受自法院拍定之高雄市七賢大樓法拍屋9間(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街○號
5樓之28、同號8樓之39、同號8樓之40、同號9樓之39及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1、同號11樓之29、同號13樓之20、同號13樓之24、同號16樓之11,下稱系爭建物,基地則屬高雄市政府所有),而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建物由伊自法院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時,契約始生效力,乙○○並當場交付簽約款15萬元,由洋基公司經理甲○○簽收保管。 嗣伊 於94年1月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同年2月3日與高雄市政府簽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通知乙○○繳交第2期款(備證款)30萬元,以換取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然乙○○拒不繳交,且因而延誤第3期款(完稅款)30萬元之繳付,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完稅款30萬元之繳付,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應視為支付完稅款之條件已成就,乙○○自應給付完稅款30萬元予伊。又乙○○拒不繳付備證款及完稅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乙○○應加付按該期未支付價款1000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丙○○60萬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1日600元計算之滯納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乙○○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買方給付第1期款簽約款15萬元時,賣方應將系爭建物權狀交付承辦代書收執,惟因丙○○尚未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而約定伊交付之簽約款15萬元先由洋基公司保管,嗣丙○○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後,已於94年2月21日由洋基公司交付該簽約款,自有交付系爭建物權狀之義務。而系爭買賣契約第
4條所定備證款繳交時,伊應交付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係指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非指權狀。本件純係丙○○已收受簽約金而未依約履行交付權狀,伊並無違約情事。且兩造於93年12月23日成立調解,約定丙○○如不能於94年3月2日之前交付系爭建物權狀及基地租約予伊,兩造同意解除契約。嗣丙○○並未依調解所定期限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因丙○○未依限交付權狀而解除,惟因丙○○收受簽約款後,不履行交付系爭建物權狀之義務,經伊催告履行,丙○○仍不履行,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並於94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丙○○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丙○○自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伊給付備證款、完稅款及滯納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丙○○第2期款30萬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一日以300元計算之違約滯納金,並駁回丙○○其餘之訴,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提起上訴,丙○○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丙○○30萬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1日300元計算之違約滯納金。㈢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乙○○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上訴人丙○○於本院就滯納金之請求,聲明減縮自95年1月1日起算)。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兩造於93年9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丙○○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證明書時,契約始生效力。上訴人乙○○於簽約時交付簽約款15萬元,由仲介人洋基公司之經理甲○○保管,嗣甲○○於94年2月21日交付該簽約款予丙○○。
㈡乙○○因丙○○遲未取得系爭建物權狀而聲請高雄市新興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於93年12月23日成立調解,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核定在案,有高雄市新興區公所調解委員會93年民調字第147號調解書在卷可稽。
㈢丙○○於94年1月7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並
於同年2月3日與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建物之基地完成租賃換約而簽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惟迄未將系爭建物權狀及系爭基地租約交付乙○○。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㈡丙○○請求乙○○給付備證款、完稅款及滯納金,是否有理
由?
六、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部分:㈠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簽訂同時買方(乙
○○)應給付簽約款,賣方(丙○○)應將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付承辦代書收執」;且查系爭買賣標的物係丙○○拍定之法拍屋,該建物基地係屬高雄市政府所有,拍定人須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基地租賃換約,而兩造簽約時係約定買受人乙○○交付簽約款15萬元時,出賣人丙○○須將系爭建物權狀交給代書丁○○,並非約定乙○○交付備證款30萬元時,丙○○才須交付系爭建物權狀;又因丙○○簽約時尚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故兩造約定乙○○所交付之簽約金15萬元交由仲介人洋基公司之經理甲○○保管,待丙○○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時,再轉交予丙○○等情,業經證人即洋基公司經理甲○○及系爭建物買賣承辦代書丁○○於本院到庭陳證屬實。是乙○○引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抗辯丙○○於收受簽約款時,有交付系爭建物權狀予代書丁○○收執之義務等語,洵屬有據,且乙○○於原審已引用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為抗辯,並非於本院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丙○○主張乙○○交付備證款時,伊始有交付系爭建物權狀之義務;乙○○就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約定所提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丙○○簽約後因遲未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明書以交付
代書丁○○收執,乙○○乃聲請高雄市新興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兩造成立調解,約定如丙○○於94年3月2日之前尚未取得系爭建物權狀及完成基地租賃換約,並交付乙○○,兩造間買賣契約即解除等情,亦經證人即在場證人甲○○、丁○○於本院到庭陳證明確,並有上開調解書記載:「聲請人(指乙○○)同意對造人(指丙○○)如不能於94年
3月2日前將建物權狀正本與高雄市政府市有基地租賃契約換約完成後,『交付』予聲請人時,雙方同意解除本件房屋買賣契約,並退還聲請人簽約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等情可稽,參以丙○○所提民事上訴狀亦記載乙○○於調解時要求將文件直接「交付」其本人等情,足認兩造調解時,已約明如丙○○於94年3月2日之前不履行交付系爭建物權狀及基地租賃契約予乙○○,兩造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係附有停止條件,倘丙○○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兩造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是丙○○既未於94年3月2日之前交付系爭建物權狀及基地租約予乙○○,則系爭買賣契約業因停止條件之成就而告解除。
㈢上訴人丙○○雖以其於94年3月11日另以存證信函催告乙○
○交付備證款以換取系爭建物權狀,經乙○○於94年3月17日函覆丙○○須結清系爭建物水電費後始願付款等情,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云云。惟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一經解除即歸消滅,解除效果既經發生,則丙○○對於已消滅之契約為催告,本不生催告之效力,縱經乙○○回覆,亦不影響契約已解除之效果。至丙○○雖另援引洋基公司於94年2月
3日寄發予伊之存證信函上記載兩造調解後,協議同意以94年3月2日為期限,如丙○○於期限屆至時尚未取得建物權狀及換約完成之土地租賃契約,則必須解除契約云云為據,惟此存證信函所載情節與證人甲○○及丁○○到庭所證事實及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不符,尚不得為乙○○不利之認定。
七、關於丙○○請求乙○○給付備證款、完稅款及滯納金是否有理由部分:
查兩造約定乙○○交付簽約款15萬元時,丙○○應將系爭建物權狀交付代書丁○○收執,並非約定乙○○交付備證款30萬元時,由丙○○交付系爭建物權狀;且丙○○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後,已收取甲○○轉交乙○○所交付之簽約款,而未於兩造成立調解所定期限將系爭建物權狀及基地租約交付乙○○,則依兩造調解內容,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同意解除,即溯及失其效力,兩造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丙○○自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請求乙○○支付備證款、完稅款,亦不得因乙○○未給付備證款及完稅款而請求乙○○支付滯納金。
八、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上訴人丙○○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備證款30萬元、完稅款30萬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1日
300元計算之滯納金,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乙○○敗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尚有未合,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丙○○敗訴部分,核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暨所舉證據,及丙○○主張證人 黃福連 、 黃玉梅 可證明其簽約時從未說過近日內可取得產權移轉證明書,及黃玉梅可證明乙○○曾自稱從事買賣房屋20多年,非一般家庭主婦,與人爭訟,從未吃虧等節,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科瑜法官楊富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