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4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56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2354、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前於87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0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緩刑並經裁定撤銷,前開3徒刑合併執行,於92年10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自94年6月底某日起至95年2月8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約15日施打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㈠於94年7月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2之33號前為警查獲。㈡於95年2月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㈢於95年2月9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鼓元街口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苓雅分局先後移送或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到案後同意接受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7月10日編號00000000號、95年2月14日編號A00000000號、95年2月20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各3份在卷可稽。按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9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
(80)藥檢壹字第056954號函闡釋明確。又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自白其施用海洛因,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近,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前於87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0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緩刑並經裁定撤銷,前開3徒刑合併執行,於92年10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7月4日21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惟前揭事實所認定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其餘犯行,與前述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僅就前揭檢察官起訴部分予以審理,而就事實所認定被告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未及審理,容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事由上訴並移送併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