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5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向址設臺南市○○路○段二百二十五號「一成計程車行」負責人甲○○承租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供作載客營運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租金每日為新臺幣五百八十元,每隔五日繳交一次,並言明如乙○○逾十日未繳納租金,甲○○有權終止契約,將上開車輛收回。詎乙○○自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即拒不繳付租金,且避不見面,致甲○○通知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未能順利送達。嗣契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屆至後,乙○○明知應返還上開車輛,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車輛據為己有,供己代步或載客使用。嗣因甲○○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參佐:㈠被告自白。
㈡告訴人甲○○指訴。
㈢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書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且因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