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9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6年8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IM4068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民國(下同)96年4月
26日在台北市○○路附近違規左轉,當時警察告知會處以最輕之違規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但事後異議人依罰單上所記載之電話查詢,相關機關卻告知無異議人之違規資料,要異議人等候通知,然異議人非但未接獲通知,反而收到裁決書要處以1,800元之罰鍰,異議人覺得不合理,因並非異議人不繳罰鍰,係因無資料而未繳納,因此,異議人僅願繳納600元之罰鍰,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4月26日下午9時48分於行經台北市○○路與忠孝東路5段20巷路口違規左轉,遭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製單舉發,業為異議人所承認,自足信為真實。
(二)而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屬當場舉發,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大字第AIM4068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亦有已簽收之記載,且異議人亦於96年9月17日具狀陳稱曾當場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顯見上述舉發通知單應係異議人親自簽署收受無誤,從而,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應無疑義。異議人雖辯稱:為繳納罰鍰,曾依罰單上所記載之電話查詢,因相關機關告知無異議人之違規資料,要異議人等候通知,但異議人並未接獲通知,致其未能及時繳納罰鍰,並非不想繳納罰鍰等語,然因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可知受處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則處罰機關即得直接對於該應受處罰人予以裁決。又如前述,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實際上並未依照上述規定在期限內即96年5月11日前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且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方明確記載:「得採郵繳或語音轉帳」等語,異議人辯稱因查無違規資料,致未能及時繳納罰鍰一節,洵屬無據。因此,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違規左轉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對異議人處以基準表內所定之最高額罰鍰,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所辯:不應受最高額罰鍰之處罰等語,經核尚非有理,而不足採,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