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84號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7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3K0290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五十二分許,在台北市○○街與樂業街六五巷巷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停放上開自用車於台北市○○街與樂業街六五巷巷口,惟僅車尾稍有壓到紅線,但僅約數十公分,依比例原則實不足以據以取締。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據以取締違規停車之紅線,劃設品質慘不忍睹,如何作為取締依據,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五十二分許,在台北市○○街與樂業街六五巷巷口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A3K0290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2934000號書函各一紙及該書函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六張附卷可參,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目亦分別定有明文。雖異議人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違處罰條例之規定,惟查臺北市○○街○○巷口之紅線,係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惟因劃設不整齊,該處將派員改善,預計九十六年七月中旬前改善完成等情,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九六三二五四四八00號書函在卷可佐,顯見樂業街六五巷口之紅線劃設確有瑕疵,核以異議人車輛僅車尾部分停放在紅線區內,有卷附異議人提出之違規照片一張可稽,足認異議人違規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所違反之處罰條例第五十六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係應受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裁罰,雖於法有據,惟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以不處罰為適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