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4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1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6年8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7日坐友人車,在屏東枋寮發生車禍,造成身體殘障無法駕車,寸步難行,不出家門,並未曾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所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以並非不依規定繳費,而是未見到通知單,不知道要繳費。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然本件違規事實乃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此種違規情形,並非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12條規定汽車臨時停車、停車時,應遵守規定,則違規停車,應屬違反上開規則之行為)自無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依逕行舉發程序以郵寄方式送達受處分人,其舉發程序於法尚有未洽。因此,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無據,且不合法之舉發,與未舉發無異,原處分機關未加以審酌上情,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誠屬未洽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95年9月3日下午4時4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台南市○○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未繳費,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之處分,有該監理站96年8月15日嘉監南字第裁74—1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存卷可憑;又該裁決書,係於96年8月20日寄存送達在異議人戶籍地之永康大橋郵局等情,復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收據1紙附卷可參;而異議人則遲至96年9月20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足資佐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從而,本件之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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