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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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三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新市鄉○○村○○路與民生路二巷道口時,因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擦撞 周聖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周聖閔人車倒地,臉、手、足等多處受有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車禍,並致周聖閔受傷,竟萌生逃逸之意,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逕行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附近店家之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聖閔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周聖閔之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二十幀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於現場處理救護而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然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亦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憑,足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