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5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477號,暨移送併辦:同署94年度偵字第2869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從自由時報「簿子買賣」分類廣告,得知丁○○欲收購金融帳戶,其預見出賣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騙民眾匯款之受款人頭帳戶,且該等帳戶果作為詐欺集團之受款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高雄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某超商前,出賣予丁○○使用,丁○○將上開收購之帳戶輾轉交 曹順展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93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撥打電話,向甲○○詐騙已綁架甲○○小孩,指示甲○○需匯款20萬元至丙○○所出賣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甲○○發覺有異,於同日上午11時許,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案,始未受騙而未遂。㈡93年12月15日下午
3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女 林宛穎 替同學擔保,而 林女 同學未還錢,要求林宛穎代為還錢,乙○○信以為真,擔心林宛穎,遂至附近大埤郵局,依指示以匯款方式匯出8萬元至丙○○上開之中華郵政帳戶內。㈢93年12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鄧臺珠 ,向其詐稱:其為地下錢莊,鄧臺珠之子向其借10萬元未還,現在人其手上,若欲使其子平安返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鄧臺珠陷於錯誤,依照該成員指示匯款3萬2000元至丙○○上開出賣之高雄銀行帳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94年11月10日警詢、94年11月10日偵查中供承不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卷十二至十三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28694號卷四頁及本院卷四三頁),並經被害人乙○○、鄧臺珠於警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卷三頁、高雄港務警察局卷十二至十三頁)及証人丁○○於警詢時供承購買金融帳戶之事實(高雄港務警察局卷四至五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單(甲○○部分)、乙○○匯8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匯款予被告為受款人之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及明細、被告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身分証影本、印鑑章及存簿密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部分)、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19日函及所附被告存摺開戶資料、身分証影本、存款對帳單(高雄港務警察局卷十一頁、十五至十九頁苓雅分局卷十至十二頁)可証,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1次將其名義之2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丁○○使用,丁○○輾轉交曹順展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該詐欺集團多次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中用以向被害人乙○○、鄧臺珠詐取財物既遂,對甲○○詐取財物未遂。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被告於94年12月間1次提供丁○○2個帳戶存摺,應論以單純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非居於主要詐欺取財之地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販賣中華郵政帳戶及幫助詐欺甲○○、乙○○之犯行提起公訴,就販賣高雄銀行帳戶及幫助詐欺鄧臺珠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1次販賣2本存摺予丁○○,係屬單純一罪,且詐欺集團向鄧臺珠詐欺取財,使鄧臺珠陷於錯誤,將錢匯入被告交付之高雄銀行存摺內,屬詐騙集團連續詐欺取財連續犯之其中一行為,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幫助他人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非輕,惟念其因利令智昏,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且所幫助詐取之財物次數3次,其中2次既遂,1次未遂,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現就讀於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進修學校,有學生証可証(本院卷五十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在丁○○住處搜得被告身分証影本1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犯罪集團人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集團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英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