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柯怡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並非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441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詎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竟依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指封,將其所有,如附圖所示坐落高雄縣○○鎮○○○段2870、2871、2872地號土地上,面積626.4平方公尺之A、D(含D’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二棟(下稱系爭建物)予以強制執行,然系爭建物乃其出資僱請建築工人起造而取得所有權,供其經營之廣興畜牧場作飼養雞隻、堆放飼料器具使用,爰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執行法院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441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441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 黃銘鈞 之被繼承人 黃芳信 ,前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2870、287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號)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嗣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前開抵押之土地、建物獲准;而系爭建物係黃芳信及黃銘鈞於抵押權設定後所興建,其依民法第877條之規定聲請併付拍賣,並無不合。
又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出資興建,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又縱認係上訴人所有,惟興建既在前揭黃芳信以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之後,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41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仍得併付拍賣,僅對系爭建物無優先受償之權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準此,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可能與必要。經查原審法院93年執字第441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因先後經二次減價拍賣、公告應買未果,嗣經債權人聲請再度拍賣(特別拍賣)亦未拍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執行法院並進而塗銷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不動產查封登記等事實,已據本院調閱原審上開執行卷宗審認無誤,依上說明,雖上訴人起訴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建物既已塗銷查封登記而不在強制執行效力拘束中,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可能與必要,因認無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實益,起訴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從而,兩造間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要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以所有權遭侵害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然因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主張即無可採,自應駁回其訴。原審駁回其訴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應認上訴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