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9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
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 朱正大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法,強盜他人財物:
㈠民國(下同)93年8月22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志成工商前,由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正大,朱正大並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未扣案),見乙○○騎乘機車經過,丁○○即駕駛該車切入乙○○前方,以此強暴方式迫使乙○○停車。朱正大旋持該西瓜刀下車,將西瓜刀架在乙○○之脖子上,對乙○○脅迫稱:搶劫等語,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將其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交付予朱正大。
㈡於93年8月23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阿
佳羊肉店前,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正大,朱正大並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西瓜刀1支,見丙○○騎乘機車經過,丁○○即駕駛該車迫近丙○○騎乘之機車,以此強暴方式使丙○○停車。朱正大旋持該西瓜刀下車,對丙○○脅迫稱:皮包拿來等語,至使丙○○不能抗拒,隨即以西瓜刀割斷丙○○之皮包帶子,而強取丙○○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1,800元及行動電話1支)1個。
㈢於93年8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
老人會館前,由丁○○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正大,朱正大並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西瓜刀1支,見戊○○○騎乘機車經過,丁○○即駕駛該車靠近戊○○○騎乘之機車,以此強暴方式使戊○○○停車。朱正大旋持西瓜刀下車,作勢砍殺,對戊○○○脅迫稱:搶劫等語,至使戊○○○不能抗拒,而強取戊○○○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2,200元及行動電話1支)1個。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證述:遭2人強盜,其中1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9至32頁、第3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同案被告朱正大雖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共同強盜財物,惟員警原不知本件強盜案係何人所為,係因朱正大先向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員 李偉豪 檢舉被告涉犯強盜案件,經該分局承辦本案偵查員李偉豪先通知被告到案調查,被告承認自己上開犯行後,隨後再自白是與朱正大共同犯案,承辦本案偵查員李偉豪於被告坦承犯行前,不曾將本案係由朱正大檢舉之事告知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李偉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02至105頁)。倘朱正大未與被告共犯上開強盜案件,朱正大何以知悉上開強盜案件是被告所為?又被告在自白犯行前,既不知道本案係由朱正大檢舉,其主動供述與朱正大共犯上開強盜案件,自無誣陷朱正大之虞,此益足證被告所為與朱正大共犯上開強盜案件之自白,堪信屬實。且朱正大經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詳予剖析、推求後,認定其確為本件強盜案件之共同正犯,而為有罪判決後,已然甘服,未再上訴而確定,尤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西瓜刀1支固未扣案,惟該西瓜刀係屬質堅而鋒利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其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
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乙○○、丙○○、戊○○○等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或使其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與朱正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3次加重強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與朱正大係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朱正大持刀下手強盜財物,被告則駕車接應,朱正大攜帶兇器西瓜刀1把,對被害人乙○○等人施強暴或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乙○○等人不敢反抗,而強取被害人丙○○、戊○○○之財物及使被害人乙○○交付財物等情,已如上述,依當時之客觀情勢,被害人乙○○等人均為婦女,被害時、地又為凌晨偏僻之地,朱正大則正值20餘歲之青年,且手上又持有兇器西瓜刀1支,兩方力量顯失平衡,足見被害人乙○○等人當時之自由意志已被壓抑,被害人乙○○等人當時應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依此,本件被告與朱正大所為上情,顯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之搶奪構成要件不同。被告以其行為僅涉犯加重搶奪之罪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
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審酌被告為20餘歲之青年,身體健全,竟不憑己力,以謀生計,反圖不勞而獲,祗為個人花用,即故觸法紀,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並以銳利刀器威嚇被害人,且於短暫2日內,連續實施3次強盜罪行,其行徑更係嚴重破壞治安,造成人心恐慌,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被害人乙○○部分之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戊○○○損害,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敘明未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共犯朱正大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屬實,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說明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得沒收之」,係採得科主義,法院於裁判時,應斟酌案情決定是否宣告沒收以免失之太過,導致從刑反重於主刑(見刑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故對於得沒收之物,自應一併考量主刑與從刑之關係,法院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時間長短、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犯罪工具之價值、危險性、有無持以再犯之可能性及主刑之刑度等情況以決定是否宣告沒收之依據。本案供作強盜交通工具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其價值不低,經此次教訓,被告再犯可能性不高,且於綜合各情後,已量處較低度之刑期,再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價值,相互權衡結果,認若將該自用小客車宣告沒收,顯然失之太過,而不另就未扣案自小客車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犯為刑法第326條之加重搶奪罪,並以原審判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