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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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3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8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麻監 裁罰字第裁75—M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合先敘明。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0日下午15時45分許駕駛HR-497營業大貨車自台南縣○○鄉縣○○村○○道由東向西起駛,適有 藍營宗 駕駛FVQ-083號重型機車沿178縣道外環道由東向西行駛外側車道直行,按汽、機車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行作好準備煞車之動作以防未然依當時情況藍營宗應注意能注意且當時之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異議人之貨車,致本件車禍發生。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察前來處理不分青紅皂白執意要異議人與藍營宗和解,但異議人當場表示沒有違規行為,警察竟揚言,如不和解就要開罰單……頓時異議人感到非常冤枉。異議人在駕駛貨車起駛前確定後方無來車始慢慢駛進車道,絕無警員所謂:,「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行為與事實,換言之,交通警察前來綜觀整個肇事現場經過,如果認為異議人有違規行為導致車禍發生,為何警察不對異議人開出違規罰單,足證異議人在本案應無違規之行為。又民主法治的台灣,法治觀念已漸漸深入民心,雖說不免仍有些純民粹思想,但相信威權統治時代轉變法治民主時期的必要陣痛。昔日,交通用路人如被警員開告發單,忿憤不平感到受委屈,通常也不會行使其救濟權利,但這股對警察不服之態,常常在茶餘飯後當中,時有所聞。然現今社會不同了,行政機關之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之下,行政處分的利害關係人,得依法律上的規定提出異議,申訴或救濟。因此,異議人在本件車禍確實沒有違規之行為與事實,當下交通警員始未告發,惟警局卻在案發後事隔一個多月再以寄發罰單之方式對異議人舉發,此舉顯與常情不符,亦屬不當,尤如黑箱作業,實難令異議人甘服,特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稱之前揭違規事實,係於96年8月15日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且記違規點數4點等處分,有該監理站96年8月15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存卷可憑;又該份裁決書,係於翌日即由異議人之妻 羅珮如 代為收受等情,復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收據一紙附卷可參;而異議人則遲至96年9月12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足資佐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從而,本件之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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