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5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
張英郎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
周建才 律師複代理人 桂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507地號土地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97北松字第023507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祭祀公業 周佛觀 (下稱祭祀公業)於民國97年6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07地號之土地出售予被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9,900,000元,且於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22,035,579元後,伊即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餘款67,864,421元則由被告於2個月內按中央銀行放款利息計付利息
1次付訖。詎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上開尾款之支票,經祭祀公業提示未獲付款,且查證後發現被告上開支票帳戶已於97年8月1日遭銀行拒絕往來,被告與祭祀公業乃於97年8月
6日在伊之常年地政事務所簽定協議書,依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本件買賣契約於履約完畢前,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應委由伊保管,然被告尚未給付尾款,即於97年10月6日夥同十餘名黑道人士至伊之地政事務所,強行取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拒絕返還之。爰依協議書第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
941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權狀。並聲明:被告應交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發權狀字號97北松字第023507號,所有權人甲○○,土地標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地號507號,地目:旱,面積74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狀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所交付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尾款之支票因資金調度問題而未兌現,為免祭祀公業受有損害,乃於97年8月7日委由訴外人 張順福 代書傳達祭祀公業欲與其換票,惟祭祀公業置之不理,故被告與祭祀公業於97年10月1日在原告之事務所達成「第三人即祭祀公業周佛觀之管理人 周增次 退還被告所繳交之稅金,被告即將土地返還第三人即祭祀公業周佛觀之管理人周增次」之口頭協議,並約定97年10月6日在原告之事務所辦理退稅及還地事宜,惟祭祀公業毀約未依約到場。而被告與祭祀公業既已達成上開協議,且原告亦同意由被告取回所有權狀,則被告出於保障權利以和平方式收回權狀,即無不法侵奪原告之權利。原告訴請伊交付權狀,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祭祀公業與被告於97年6月3日簽立台北市○○區○○段二
小段第507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89,900,000元,被告於支付土地增值稅22,035,579元後,原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本須依約於2個月內按中央銀行放款利息計付利息1次付清尾款,惟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尾款之支票,其後經祭祀公業提示未獲付款,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支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59頁)。
㈡被告與祭祀公業嗣於97年8月6日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4款之付款方式,在原告所開設之常年地政士事務所另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26頁)。
四、原告主張其依協議書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惟被告未經其同意強行取走權狀,爰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㈠查祭祀公業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
賣價金為89,900,000元,被告於支付土地增值稅22,035,579元後,原告已先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殆無疑義。又參之被告與祭祀公業於97年8月6日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款之付款方式所另立之協議書,雙方於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乙方就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付款方式同意變更為『甲方(指被告)應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
2個月內,將總價新台幣89,900,000元扣除甲方代墊乙方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2,035,579元,餘款為新台幣67,864,421元,按中央銀行放款利息計算利息一次付清予乙方(指祭祀公業)。』」;及於協議書第2條中約定「本件買賣的權利義務在未履行完畢前有關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雙方同意委由常年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 許永鎮 保管,在保管期間甲乙雙方未履行權利義務時不得向該所取回上開證件,但經甲乙雙方協議取回時,則不在此限。」,易言之,被告僅於履行買賣契約完畢或經買賣雙方協議之情形下,方得向原告要求取回權狀甚明。而被告迄未給付尾款,已如前述,則本件尚應審究者,乃祭祀公業是否同意被告取回系爭土地權狀。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羅斯福 雖到庭證稱:97年10月1日
我陪被告與丙○○去向周增次談土地的事情,經協調後雙方同意由祭祀公業返還土地增值稅2千多萬元予被告,被告再返還土地予祭祀公業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及證人丙○○亦證稱:我於10月1日約周增次與原告談本件買賣是要延約或解約,原告當天親口保證10月6日若不延約即予解約,然10月6日當天周增次打電話給原告說他不來履行契約云云(見本院卷105頁背面),然此核與祭祀公業管理人周增次所證稱:97年9月26日被告跟丙○○帶著2、30個兄弟到我住處,要求將權狀交付被告辦理貸款,我沒有答應並報警處理,警察說是買賣糾紛要我們自己循司法途徑處理。同年10月1日我們約在代書事務所見面,丙○○要求交付權狀辦理貸款遭我拒絕。又說要我返還增值稅,他會將土地過戶返還。但我沒有錢,所以也沒有答應,當天並未達成共識,被告又要求10月6日再次見面,但我沒答應,所以被告10月
5日又帶人去我們家要求提供權狀,當天我也有報警,且我並未同意翌日要見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98頁),大相逕庭,已難遽信為真。再矧之證人周增次先後於97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5日因本件買賣糾紛案報警處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在卷可考(見同卷第86-87頁),而衡情如周增次與被告已就土地買賣之解約事宜達成共識,周增次豈有屢次報警之必要,自可合理懷疑其當時之意思表示有不自由之情形。且縱使被告抗辯周增次已同意與被告解除契約乙節屬實,然周增次並未同意被告得先行取回所有權狀,則被告擅自取走權狀,亦與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不符。佐以被告係未經原告與周增次之同意即自行取走權狀乙節,亦經證人 胡紀良 到庭證稱:我在原告之事務所任職,10月6日當天我看到被告及丙○○去找原告,他們約有10餘人,上午11時許,我看到有一個人從原告辦公室走出來,原告大聲說不可以把權狀帶走,那個人走出辦公室,原告要求我拍照下來,取走權狀的人是丙○○帶去的人,原告後來有去備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並有現場相片1幀、及漢中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同卷第62-63頁),顯見祭祀公業與被告應未達成被告得向原告取走所有權狀之協議,而係被告自行至原告之事務所取回權狀無疑。
㈢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
0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依據協議書第2條有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且就該權狀有事實上管領力,已如前述,被告未經原告及周增次之同意自行取走權狀,原告之占有被侵奪,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則原告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有合法權源,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有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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