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鴻裕 選任辯護人 陳明 發律師
謝尚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97年度偵字第7648號),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鴻裕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犯罪事實
一、緣 王銘 均(原名 王銘河 ,同案被告,教唆傷害部分,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11月25日凌晨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22之27號「三壘酒吧」1樓,因認從旁經過之 陳尚廷 瞪伊而心生不悅,遂叫1名身材矮小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性友人,撥打電話欲叫周鴻裕帶人到「三壘酒吧」助陣,因周鴻裕未及時接聽電話,即又撥打電話與 王書培 (同案被告,傷害、毀損、殺人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要求王書培與當時在旁之周鴻裕帶人到「三壘酒吧」助陣。適與陳尚廷同行之 黃文謙 (綽號「老爹」)剛好認識 王銘均 ,見狀即請王銘均到2樓問明不悅原因,陳尚廷得知遭王銘均誤會後,立即向王銘均敬酒致歉,惟王銘均仍對陳尚廷怒稱:「你現在很行!你在瞪三小!(臺語)」等語。此時與陳尚廷搭同部車到「三壘酒吧」之 何柏翔 ,從樓下帶領坐另1部車較後到達「三壘酒吧」之陳 儷文 (即陳尚廷之兄)、 劉瑞敏陳正忠 上來2樓, 渠等 4人目睹該情,認為氣氛很差,影響喝酒興緻,遂在 陳儷文 提議下,與陳尚廷共5人一起走出「三壘酒吧」,並共同搭乘由劉瑞敏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陳正忠之兄 陳正怡 所有)離去。而王書培與 王嘉崇 (王書培之兄,同案被告,毀損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632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傷害、殺人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周鴻裕、 賴世豐 (原名賴志彥,傷害、毀損、殺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2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人,在「上大隻釣蝦場」喝酒、釣蝦,接到電話後,遂駕駛其向 郭慧如 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嘉崇、周鴻裕、賴世豐,並事先準備4支球棒置於車內,前往「三壘酒吧」助陣。渠等到達「三壘酒吧」1樓時,剛好碰到陳尚廷等人欲離去,而互相擦身而過,當時王銘均與黃文謙仍留在2樓喝酒,周鴻裕、王嘉崇、賴世豐各持1支球棒,逕到2樓找王銘均詢問情況,王書培因停車而較晚進入,並持1支球棒在「三壘酒吧」門口等候,王銘均對周鴻裕、王嘉崇、賴世豐說你們先下去,我看怎樣再跟你們說。周鴻裕等人下樓後,前開身材矮小之成年男子立即詢問王銘均,對方是否為剛才走下去的那些人(指陳尚廷等人),王銘均為教訓陳尚廷等人,基於教唆普通傷害犯罪之故意,以肢體表示「是」後,該身材矮小之成年男子即下樓通知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賴世豐,唆使本無普通傷害犯罪意思之周鴻裕等人,使渠等產生犯罪之決意,由王書培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鴻裕、王嘉崇、賴世豐,追趕陳尚廷等人乘坐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給予教訓,渠等追趕至臺中市○○區○○○路○段86之3號附近之慢車道上,王書培將車輛超車斜插在劉瑞敏駕駛之車輛前方,劉瑞敏立即煞車,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賴世豐即均持球棒(均未扣案)下車,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以球棒擊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車主陳正怡(周鴻裕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周鴻裕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該自用小客車內之陳尚廷等5人見狀,遂均逃離該自用小客車,並與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及賴世豐發生扭打,惟因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及賴世豐均係持球棒追打,劉瑞敏因此受有背部及左手臂多處挫傷、吐血、疑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何柏翔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陳尚廷亦有受傷,但未提出告訴;陳正忠因就地撿拾圓鍬1支對抗,始未被毆打致傷,而陳儷文則受有左上臂挫傷,造成深部的肌肉層出血,而被打倒在地(周鴻裕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5月,周鴻裕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賴世豐,見陳尚廷、何柏翔、陳正忠、劉瑞敏各自逃開,只剩陳儷文倒地落單,竟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以渠等手持之球棒重擊毆打陳儷文頭部,並於毆打時大喊:「給他死!給他死!」等語,陳儷文因而受有多處頭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暨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球破裂並昏迷之傷害。嗣經劉瑞敏、何柏翔、陳正忠發現而及時回頭搶救,雖經立即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再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仍於96年11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因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賴世豐持球棒毆打其頭部之事件,導致其頭部外傷,造成顱腦挫裂傷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瑞敏、何柏翔、陳正怡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周鴻裕的選任辯護人,否認 王銘鈞 、王嘉崇、陳尚廷、劉瑞敏、陳正忠、何柏翔、陳正怡、郭慧如、 林雅萍林麗秋林慰旻陳耕 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部分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即證據能力(一)以外的部分》,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周鴻裕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
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王銘鈞、王嘉崇、陳尚廷、劉瑞敏、陳正忠、何柏翔、郭慧如、林雅萍、林麗秋、林慰旻、黃文謙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王銘鈞等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王銘鈞、王嘉崇、陳尚廷、劉瑞敏、陳正忠、何柏翔、郭慧如、林雅萍、林麗秋、黃文謙業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證人王嘉崇、陳尚廷、劉瑞敏、陳正忠、何柏翔業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林慰旻則未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並主張進行對質詰問,實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為該院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選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 許倬憲 ,就被害人陳儷文的屍體進行解剖鑑定,由鑑定人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許倬憲相驗被害人陳儷文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
(六)卷附之刑案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七)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8日刑紋字第0970006839號鑑定書,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八)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各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鴻裕坦承案發當日王書培與王銘均通完電話,得知王銘鈞在「三壘酒吧」與人吵架後,即與王書培、王嘉崇、賴世豐各持球棒,共乘王書培駕駛向郭慧如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三壘酒吧」助陣,嗣並與王書培、王嘉崇、賴世豐,由王書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86之3號附近之慢車道上,追上劉瑞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與陳尚廷、陳儷文、劉瑞敏、陳正忠、何柏翔雙方發生鬥毆,當時伊手上有拿球棒,而陳儷文倒地之前, 伊有 與陳儷文發生拉址,當時雙方就是在搶伊手上的球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
㈠本案乃肇因於陳尚廷等人離開「三壘酒吧」時,任意拿走
伊等放置於「三壘酒吧」外之1支球棒後駕車離去,王書培、賴世豐說要去找對方理論,伊即與王書培、王嘉崇、賴世豐一同前去。王書培駕車行至臺中港路過惠中路口後,與對方的車並排而行,兩車車速均慢下來,王書培即開窗跟對方坐副駕駛座之人理論,要對方歸還球棒,接著2人發生口角,王書培遂停車並持球棒下車打對方的車,對方5人即下手徒手還擊,其中1人持球棒(即對方取走的球棒)還擊,伊與王嘉崇、賴世豐見狀即陸續下車。下車後場面混亂,伊先被追著打,遂揮舞球棒防止對方靠近,後來陳儷文近身與伊拉扯,欲搶走球棒,王書培見狀則持球棒從陳儷文背後打下去,陳儷文隨即蹲倒在地,此時因同行的王嘉崇被對方3人壓在地上打,伊及王書培遂向對方說:「1人換1人,到此為止就好!」,然對方不予理會,仍繼續毆打王嘉崇,伊見狀即往王嘉崇處衝去,欲為王嘉崇解圍,王書培則一氣之下,持球棒從陳儷文頭部予以重擊。 伊衝 至王嘉崇處,有打到正在毆打王嘉崇的陳尚廷腹部,然另外2人立刻分持球棒、圓鍬毆打伊,伊的球棒因此遭打落,並被該2人追著打,伊遂跑進巷子避難,沿著巷子跑到惠中路,並打電話給王銘均,要王銘均前來解圍,再打電話給王書培確認其位置,之後沿臺中港路走回現場,發現對方已不在現場,郭慧如的車輛也被對方開走,伊因恐對方折返,遂沿小巷走往惠中路,再走到臺中港路交岔口,越過十字路口後,在臺中港路旁等候王銘均前來。
㈡本案雙方發生互毆,伊僅有出於「教訓」之傷害犯意,並
無殺人動機,後因混亂間,王書培失手導致陳儷文負傷死亡,至多僅成立傷害致死。況且,陳儷文顱腦挫裂傷併顱內出血,究係先前因伊等傷害犯意毆打時所造成,抑係倒地再被毆打頭部而造成,不得而知。案發當時應僅有王書培喊「給他死!」,並以球棒敲擊陳儷文頭部,王書培個人之犯意實已超越其他人原有傷害之犯意。本案是王書培站在陳儷文的後方,往陳儷文的後腦打下去,陳儷文倒地前後,伊都沒有打到過陳儷文。且陳儷文倒地後,伊因為王嘉崇被對方壓著打,而有上前去為王嘉崇解圍,亦未有毆打陳儷文之行為。
㈢依法院向林新醫院調取王嘉崇於案發當日的急診病歷(王
嘉崇當時係以 王喬政 名義掛號就醫),王嘉崇當日頭部受有8X5公分鈍器毆傷之水腫情況,右耳嚴重出血,身體正面、背面及四肢均有多處擦、挫傷,與王嘉崇於101年4月25日本院審理證稱遭到陳正忠等3人持鋁棒、木棒及圓鍬毆打,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頸部及背部撕裂傷,並在林新醫院昏迷1、2個小時等情相符,足認陳正忠等人亦有觸犯重傷害未遂之犯行。準此,陳正忠等人之證詞,或係為使自己脫免罪責及報復心態,或顧及對死者陳儷文間之朋友、兄弟道義,而勾串謀議偽證,製造渠等乃手無寸鐵,一路挨打之假象,刻意迴避乃雙方激烈互毆之事實,其憑信性甚低。且陳尚廷、劉瑞敏、陳正忠、何柏翔等人,就案發現場有多少人聚集毆打陳儷文,何時聽聞有人喊「給他死!」,毆打陳儷文之方式為何,先後且彼此間供述均有不一,指述當屬有重大瑕疵。
㈣陳尚廷、劉瑞敏、陳正忠、何柏翔固一致指稱,伊等4人
均持球棒,渠等乃手無寸鐵一路挨打,陳尚廷亦陳稱王書培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因伊等不知何故全數步行離開,遺棄車輛於現場,其才會將之開走等語。
倘若伊等確有優勢武力,欲離開現場時,何以不駕車離去,而會將車輛遺留現場,步行離開。且依卷內車輛照片所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多數破裂,且車體凹陷,顯係遭陳尚廷等人持棍棒敲打所致,足證陳尚廷等人之證詞,並非事實。陳尚廷等人於下車時已持有棍棒,雙方於互毆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陳尚廷開走,用以來回衝撞伊等之經過,確屬事實。
㈤再者,若依劉瑞敏等人指稱,渠等發現伊等均持球棒持續
毆打倒臥在地之陳儷文,渠等衝回援救陳儷文時,伊等即一哄而散,渠等才有機會將陳儷文送醫。惟以伊等於下車時,既均持有球棒,佔進武力優勢,已先將渠等打散,得以圍毆倒地之陳儷文,且已經萌生殺意打的眼紅,何以劉瑞敏等人手無寸鐵衝回營救陳儷文時,伊等竟會毫無理由一哄而散,並且棄車改以步行逃離現場,足證劉瑞敏等人證詞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㈥伊於案發當時,尚且因不敵陳尚廷等人之毆打,倉皇逃離
現場,躲至鄰近巷弄內,以電話向王銘鈞求救,其後再撥打電話詢問王書培人在何處,並非全程在場,此由伊跑往「惠中路」後,即先後於96年11月25日凌晨1時59分31秒、2時01分23秒,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銘鈞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同日凌晨2時2分22秒,與王書培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卷內通話紀錄可資為憑,即可得知。倘若伊當時猶在案發現場,雙方人馬復在現場鬥毆,伊豈有可能撥打行動電話與王書培聯繫之理。
(二)惟查:㈠被告周鴻裕係因王銘均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39分許,在「
三壘酒吧」時,認為被陳尚廷瞪而心生不悅,而應王銘均的要求,與王書培、王嘉崇、賴世豐共4人,各攜帶1支球棒,由王書培駕駛向不知情的郭慧如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三壘酒吧」助陣,並受王銘均的教唆,而萌生普通傷害犯意,由王書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逐劉瑞敏駕駛並搭載陳尚廷、陳儷文、何柏翔、陳正忠而剛離開「三壘酒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目的是要教訓陳尚廷等人:
①被告周鴻裕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案發前,我與王書培、
王嘉崇、賴世豐(賴世豐係被告周鴻裕於本院審理時始供出)在「上大隻釣蝦場」,當時王銘均打第1通電話給我,我沒有接,王銘均就打王書培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著我們就坐王書培向 廖慧如 借的車子過去「三壘酒吧」,當時廖慧如、林麗秋也在釣蝦場。離開「三壘酒吧」之後,我們本來就是要去找對方的車,目的就是要教訓他們,叫我們教訓對方的是從樓上下樓後,有與王銘均講話的那個人,那個人我不認識他,他只說要教訓而已,什麼程度就是給1個教訓而已,球棒是原本就放在車上的等語(詳原審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卷第166頁、第234頁背面)。②證人即共犯王書培於101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和周鴻裕、王嘉崇、賴世豐、郭慧如、林麗秋、林雅萍在「上大隻釣蝦場」釣蝦,我接到王銘均的電話,他說他在「三壘酒吧」跟人家吵架,叫我們過去支援。我就跟周鴻裕、王嘉崇、賴世豐說王銘均和人吵架,我就開向廖慧如借的車,和周鴻裕、王嘉崇、賴世豐到「三壘酒吧」,出發前我與賴世豐從賴世豐的車上拿了4支球棒。到了「三壘酒吧」,周鴻裕、王嘉崇、賴世豐先下車,,我則拿著球棒在「三壘酒吧」外面等語(詳本院卷第167至172頁)。
③證人即共犯王嘉崇於101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天晚上我和周鴻裕、王書培、賴世豐在「上大隻釣蝦場」,後來王書培開車載我和周鴻裕、賴世豐到「三壘酒吧」,到了「三壘酒吧」,我和周鴻裕、賴世豐進去「三壘酒吧」2樓找王銘均,印象中是他跟人發生口角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3頁)。
④證人即共犯賴世豐於101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晚,我和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 張文寶 、郭慧如、林麗秋、林雅萍在「上大隻釣蝦場」釣蝦,王書培就說一起到「三壘酒吧」,因為王銘均不知道打電話給誰,說他在那邊跟人發生口角,叫我們過去幫忙,我們就各自到自己的車上拿球棒,坐王書培向郭慧如借的車到「三壘酒吧」。我們到達「三壘酒吧」後全部的人都有進去,王銘均跟我們講人剛走,說與我們互相擦身而過的那些人就是對方,王銘均剛開始是說沒有事,然後聽他的口氣好像不太甘願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0至22頁)。
⑤證人陳尚廷於97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王銘均
是在「三壘酒吧」叫人毆打我們的人,我有看到他打電話,還有另外1個矮矮,戴眼鏡的,也有打電話叫人,我也有看到他打電話等語(詳第28075號偵卷㈡第77頁);於97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我們先去梧棲唱歌,之後黃文謙提議要到去臺中喝酒,我就約我哥陳儷文及他朋友劉瑞敏、陳正忠、何柏翔一起去,我就跟黃文謙、何柏翔坐1台車先到「三壘酒吧」,我們到後沒多久上2樓,就聽黃文謙跟我們說,有聽到有在叫人,我就說沒我們的事。因為我哥找不到路,所以我就與何柏翔下去帶他們。我上樓之後,看到黃文謙跟王銘均不知道在「灰」(臺語)什麼,我就問黃文謙發生什麼事,黃文謙沒有說話,但王銘均站在旁邊對黃文謙說我在瞪他,我就回他說我跟你又不認識,我幹嘛瞪你,我哥看到情形不對,就說喝到這樣子,氣氛這麼差,我們還是先走好了,所以我們就先離開。要離開「三壘酒吧」時,在門口印象中就看到有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拿著棒子要進「三壘酒吧」。接著我們就去開車,由劉瑞敏開車、陳儷文坐副駕駛座、我坐左後座、何柏翔坐右後座、中間坐陳正忠,結果在臺中港路與惠中路口,被對方的車攔下來等語(詳第28075號偵卷㈡第150頁);於97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是我朋友生日,我們在梧棲的銀櫃唱歌,唱完之後,黃文謙說要去臺中喝酒,我們大家就去臺中,他帶我們去「三壘酒吧」,我與黃文謙、何柏翔坐同1台車,要出發前,我有約我哥他們一起去,因為我哥他們沒有去過「三壘酒吧」,他不知道路,我們先到之後,我就到外面要帶他們,我哥說要一下才會到,我就先進去「三壘酒吧」,後來我又打電話問我哥到哪裡,他說快到了,我就下去等,他們在停車的時候,我就先上樓,我上去就看到黃文謙與王銘均不知道在喬什麼事情,我過去問黃文謙什麼事情,黃文謙跟我說我瞪王銘均,我就跟王銘均敬酒說對不起,王銘均就很生氣的說「你現在很行,你在瞪三小!」。王銘均表現出來的樣子還是不原諒我,這時候我哥跟他兩個朋友就上來,他看情形不對,他就說喝成這樣,氣氛這麼差,就不要喝了,我就跟我哥先走。我跟我哥下來出門口,大概有4、5個男的,全部都有拿木棍,裡面有王嘉崇、周鴻裕,拿木棍進去裡面,我們與他們擦身而過,我們就上車要走了等語(詳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64、268、275頁)。
⑥證人劉瑞敏於97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
示被告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的照片後證稱:我們從「三壘酒吧」離開,要上我們的車時,正好看到王書培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並拿著鋁棒,而王嘉崇和另1位不詳之人,亦手持鋁棒要進去酒吧等語(詳第28075號偵卷㈡第78頁);於97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看到王銘鈞與陳尚廷在說話,那應該不是衝突,而是嗆聲,我是上樓時,看到王銘均對陳尚廷口氣不太好,對陳尚廷嗆聲說要不然是怎樣,我見狀就叫大家離開不要喝等語(詳第28075號偵卷㈡第121頁);於98年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從「三壘酒吧」2樓要離開,走出來的時候,就看到有1個戴帽子,胖胖的,跟另外1個也是胖胖的,沒有戴帽子的,我是在出門口的時候看到的,出來的時候,有1個人拿球棒上去,那時候我已經在騎樓了。前面那兩個人沒有拿球棒。在騎樓看到拿球棒的那個人瘦瘦的的,不會很高,接著我就上車,沒有再看到人拿球棒等語(詳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402頁);於101年7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是因為我們朋友生日,叫我們過去坐一下,我們過去時,是陳尚廷帶我們上去的。後來聽到對方在那邊大小聲,說陳尚廷瞪他還是怎樣,我們上去看到這種情形,我就說那不要逗留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94頁背面)。
⑦證人陳正忠於97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我
們要離開「三壘酒吧」時,就有看到2個拿鋁棒的人在大門口,到停車場時又看到2位,而周鴻裕及王書培都有拿著鋁棒出現在「三壘酒吧」附近等語(詳第28075號偵卷㈡第80頁);於97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三壘酒吧」沒有聽到王銘均講電話的內容,我是最後上樓的,我只有看到有人在口角,氣氛很不好,我就跟大家說不要喝了等語(詳第28075號偵卷㈡第122頁);於98年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停車場到2樓的過程沒有注意到有什麼異狀,到了2樓之後,看到陳尚廷與王銘均有口角、吵架,那時候我還不認識王銘均,我沒有注意他們口角的內容,我看氣氛不好,就跟陳尚廷講不要喝了,那時候很吵,我沒有注意王銘均講什麼,也沒有看到及聽到王銘均在打電話。黃文謙在那邊沒有作什麼事,我跟黃文謙也不認識,我只認識陳尚廷。我們走的時候,我記得我是走第2個,第1個是誰我沒印象。我從1樓大門出去要去騎樓,在大門口有遇到2、3個人拿棒球棍,他們都有拿棒球棍,我對他們的穿著沒有印象,我們就上車了,他們的車剛好停在我們前面等語(詳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85頁)。
⑧證人何柏翔於97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看到王銘鈞叫另外1個人打電話,要求他把人都叫過來。
當初我們要離開「三壘酒吧」時,就有看到2、3人,包括王書培、王嘉崇拿著鋁棒要進來,接著要去牽車時,就看到有2人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來,拿著球棒要跑進「三壘酒吧」等語(詳第28075號偵卷㈡第81頁);於97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我是跟陳尚廷及黃文謙先進入「三壘酒吧」2樓,黃文謙告訴我,剛剛樓下的人說我們在瞪他們,說他們要找人過來。之後,因陳儷文、陳正忠、劉瑞敏沒來過「三壘酒吧」,我與陳尚廷下去1樓接他們,就看到王銘均叫他隔壁1位矮矮的人打電話,說要他把人都叫過來,那位矮矮的人就打了電話,說對方已經在叫人了,就叫他的朋友趕快過來。據我所知,黃文謙有去跟王銘均解釋,但王銘均仍然說我們有人有瞪他等語(詳第28075號偵卷㈡第123頁);於98年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剛進去「三壘酒吧」時,看到王銘均在1樓喊的很大聲,說有人在瞪他(用臺語),他就跟旁邊的人說打電話叫人過來,我不知道他是在說我們,我就直接上樓,當時黃文謙與陳尚廷先上去,我在外面的馬路上廁所,所以我是比陳尚廷、黃文謙慢進去,我進去的時候,有聽到王銘均跟旁邊的人說打電話叫人過來(臺語)。上去之後,我們在那邊坐,那時候有我、陳尚廷、黃文謙在那邊坐,陳正忠他們還沒到,過一陣子王銘均就上來,他當時是穿粉紅色的POLO衫,褲子我沒注意,他上來就對黃文謙說我們這邊有人在瞪他,瞪他什麼事。陳尚廷跟黃文謙問什麼事情,王銘均就對陳尚廷大小聲,說什麼現在是怎麼樣,就一直罵陳尚廷。當時有人打電話給陳尚廷,陳尚廷叫我下去接陳儷文他們,所以我想電話大概是陳儷文打得。我下去人行道那邊等,陳儷文、劉瑞敏、陳正忠開1台車過來,他們車子停在「三壘酒吧」門口前面一點有車位,我們就上去,上去之後看到王銘均還在與陳尚廷大小聲,陳尚廷跟他道歉,王銘均還是一直到那邊大小聲,王銘均講的內容是什麼,我不太清楚,之後陳儷文就對陳尚廷說,那個人(指王銘均)喝醉了,我們回家不要理他。我們就下樓,王銘均有無說什麼,我沒有聽到。下樓的時候,我走在中間,誰是走第1個我不記得,下去之後,剛出去快到1樓門口的時候,看到4、5個人拿球棒進來,那時候1樓已經沒有人了,他們幾個人跟我們擦身而過,我們就直接上車等語(詳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94至395頁)。
⑨證人黃文謙於97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當時
與陳尚廷、何柏翔先到「三壘酒吧」,我們剛進門時,就看到1位綽號 阿和 (即王銘均,其原名為王銘河)的人,大聲的說有人在瞪我,今天要看誰的實力比較夠,我們都沒有理他,就上2樓。上樓後,我就說我要去找阿和,問一下發生什麼事,我下去後,他還在1樓一邊罵髒話,一邊拿著電話,對著話筒說,快叫人過來,我要試試看誰的實力最夠,東西也都給我帶過來,我問阿和發生什麼事,阿和說跟我一起進來的人在瞪他,我對阿和說,不可能,不然你跟我上樓看是那一位,我叫他跟你道歉,阿和就跟我上樓,就說是陳尚廷在瞪他,陳尚廷就對阿和敬酒,要跟阿和道歉,但阿和看起來沒有接受的樣子,還回應不然現在是怎樣。後來,何柏翔有下去接陳儷文、陳正忠、劉瑞敏,接著他們就說要先離開。這期間,在我們一進「三壘酒吧」時,我有看到阿和打電話叫人過來,電話內容是叫人過來,說「我要試試看誰的實力最夠,東西也都給我帶我過來。」。事後,我有看到3、4個人拿著木棍上樓,阿和也有對那3、4個人說沒事了,你們先下去等語(詳第28075號卷㈡第123頁);於原審97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96年11月25日凌晨,我與我朋友何柏翔、陳尚廷、陳尚廷哥哥陳儷文及陳儷文的朋友,在梧棲的「銀櫃KTV」唱歌,我有朋友在「三壘酒吧」工作,我平常就會去喝酒,我這些朋友說唱完歌之後還要續攤,我就說不然就去「三壘酒吧」。到達「三壘酒吧」,我先進去,就看到阿和(當庭指認就是王銘均),他在那邊大小聲,用臺語說今天要看誰比較厲害,我們就上去樓上。因為我們開兩台車,我這台車有我,還有陳尚廷、何柏翔先到,我先進去,陳尚廷打電話給他哥哥問到哪裡,因為他哥哥說還要等一下,所以陳尚廷也先上樓。陳尚廷上樓也跟我說樓下那個人說要繞人(即國語「叫人過來」之意),我問他是那1個,他說就是進來的時候,在樓下大小聲的人,我就知道他指的是阿和,因為我之前有跟阿和喝過酒,我說不然我下去問阿和一下是什麼情形,我下去之後,問阿和說到底是怎麼樣,怎麼那麼衝動,他說就是跟著你進來的那兩個人瞪他,他用臺語說,他今天要試看看誰比較厲害。我有下去跟他說不要這樣子,如果他真的有瞪你的話,我們上來樓上,我叫他跟你賠個不是,阿和有陪同我上去,上去之後,我叫他比是那個人,我叫他跟你賠不是,他就比陳尚廷、何柏翔這兩個。陳尚廷就拿酒瓶要敬阿和,說如果真的這樣,我很抱歉,阿和就用臺語說你做可以(即國語「你很行」的意思),你瞪什麼。這時候,陳尚廷的哥哥他們就上來,約過1分鐘,阿和有3、4個朋友拿著球棒上來,有兩個走到我們桌子旁邊,有兩個站在樓梯邊。走到桌邊那兩個人,其中1個問阿和說現在是什麼情況,我就跟阿和說不要鬧得這麼僵,有什麼事好好講就好了。我跟他在那邊喬,阿和就叫朋友先下去,這期間,陳儷文就看情況不對,就先帶陳尚廷他們先走。他們走之後,有1個人上來跟阿和問,是否剛才走下去那些人,阿和沒有回答,但有無用其他肢體動作來表不,我沒有注意。我在從「三壘酒吧」2樓要下去關心時,看到阿和還在講電話,我有聽到他在電話中叫人過來,而且有說東西也都給我帶過來等語(詳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55、262頁)。
⑩證人即三壘酒吧現場負責人 許祥樂 於98年12月23日本院
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0號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們在店內起爭執、講電話,後來他們有跟我講,好像在臺中港路上發生鬥毆之事,但在店內並未發生任何暴力事件,我是事後在門口監視錄影帶上有看到門口有人拿球棒,拿球棒的時間是在發生鬥毆之前等語(詳原審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⑪依卷附「三壘酒吧」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詳第28075號卷㈠第25頁至第37頁):
1.凌晨1時37分,王銘均在「三壘酒吧」1樓櫃檯前。
2.凌晨1時39分,陳尚廷等人先後上「三壘酒吧」2樓。
3.凌晨1時49分,黃文謙與王銘均上「三壘酒吧」2樓。
4.凌晨1時52分50秒,陳尚廷等人離開「三壘酒吧」2樓。
5.凌晨1時53分11秒,王嘉崇與另3人一起進入「三壘酒吧」2樓,王嘉崇最後進入。
6.凌晨1時53分34秒,王書培持球棒,出現在「三壘酒吧」門前,凌晨1時54分2秒,王書培持球棒離開「三壘酒吧」。
7.凌晨2時4分15秒,王銘均走出「三壘酒吧」門前,凌晨2時5分43秒,王銘均駕車離開「三壘酒吧」。
8.凌晨2時39分36秒,王銘均與王書培、周鴻裕及另1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一起出現在「三壘酒吧」門前。⑫綜合被告周鴻裕的陳述、上開證人的證詞、「三壘酒吧
」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內容及王銘均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的通聯紀錄(詳第28075號偵卷㈠第103至104頁)等情觀之,本案應係王銘均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39分許,在「三壘酒吧」時,認為被陳尚廷瞪而心生不悅,遂叫其身材矮小之友人打電話給被告周鴻裕及王書培帶人過來助陣,而於何柏翔在該酒吧門口等候陳儷文等人時,該身材矮小之人也在該處,該人看到陳儷文等人下車要進入酒吧,以為是陳尚廷叫來的人,便再打電話催人,於陳尚廷向王銘均敬酒致歉後,王銘均仍未消氣,陳儷文等人覺得氣氛不好,而離開該酒吧,於陳儷文等人剛離開「三壘酒吧」2樓,適被告周鴻裕、王嘉崇、賴世豐持球棒至該酒吧2樓,雙方擦身而過,被告王書培則持球棒在該酒吧門口,被告周鴻裕等人到2樓問明王銘均現在狀況後,即到1樓等候,該身材矮小之人旋即上來問王銘均是否剛剛那些人(指被害人陳儷文等人),之後被告周鴻裕即於凌晨1時54分許,駕車追趕陳儷文等人的車子,不久後即追至案發現場(即臺中市○○區○○○路○段86之3號附近之慢車道上)發生毆打事件,被告周鴻裕遂於凌晨1時59分打電話通知王銘均,王銘均即於凌晨2時5分許駕車前往毆打現場,並於凌晨2時39分許,與被告周鴻裕、王書培、賴世豐返回「三壘酒吧」無訛。而被告周鴻裕亦係因王銘均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39分許,在「三壘酒吧」時,認為被陳尚廷瞪而心生不悅,始應王銘均的要求,與王書培、王嘉崇、賴世豐共4人,各攜帶1支球棒,由王書培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三壘酒吧」助陣,並受王銘均的教唆,而萌生普通傷害犯意,由王書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逐劉瑞敏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目的是要為陳尚廷瞪王銘均的事,教訓陳尚廷等人。
⑬雖證人王書培於本院101年3月21日審理時證稱:到了「
三壘酒吧」,周鴻裕、王嘉崇、賴世豐先下車,空手進入「三壘酒吧」,我則拿著球棒在「三壘酒吧」外面,後來周鴻裕、王嘉崇、賴世豐下來,要回到車上時,發現1支球棒被對方偷走,所以我們才會去追對方,要討回那支球棒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70至172頁);證人王嘉崇於101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到了「三壘酒吧」,王銘均跟我們說沒事了。我和王書培、周鴻裕、賴世豐離開「上大隻釣蝦場」時,球棒是放在車上,我和周鴻裕、賴世豐到「三壘酒吧」2樓找王銘均時,身上都沒有球棒,球棒放在那裡,忘記了,下樓的時候聽賴世豐講說球棒被對方拿走,我們就上車,賴世豐說要把球棒拿回來,由王書培開車,印象中是兩台車停下來剛好平行,不知是誰叫他們把球棒還給我們,然後他們就下車砸我們的車,他們下車時有帶鋁棒、木棒、圓鍬,而我們被他們拿走的是木棒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3至15頁);證人賴世豐於101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達「三壘酒吧」後全部的人都有進去,都沒有帶球棒,球棒是放在「三壘酒吧」樓下騎樓,王銘均跟我們講人剛走,說與我們互相擦身而過的那些人就是對方,王銘均剛開始是說沒有事,然後聽他的口氣好像不太甘願,然後我們要走之後,才發現他叫我們去看對方走了沒,而我們原本放在騎樓的4支球棒只剩2支,我就說看要不要去追,後來還是由王書培開車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0至22頁)。 依渠 等之證詞,係在強調渠等會再由王書培駕車追陳儷文等人的車,係因陳儷文等人拿走渠等帶來的球棒,渠等是要拿回球棒,與陳尚廷瞪王銘均之事無關。然查,證人陳尚廷、何柏翔於101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渠等有拿走被告周鴻裕等人帶來的球棒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50、151頁);證人陳正忠、劉瑞敏於101年7月11日本院審理時亦堅詞否認渠等有從「三壘酒吧」的門口撿拾掉落地上或放在路邊的球棒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88、195頁)。被告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及賴世豐,既係得知王銘均與他人在「三壘酒吧」有爭執,而應王銘均之要求,攜帶球棒前往「三壘酒吧」助陣。從而,渠等極有可能因此而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已在渠等料想範圍之內,渠等既已攜帶球棒前往「三壘酒吧」,且從王銘均身邊該身材矮小之人處,復得知對方業已找人過來的訊息,渠等焉有可能將該足以攻擊及防衛的球棒,放在「三壘酒吧」的騎樓,而徒手進入「三壘酒吧」之理。又依證人王書培之證詞,及「三壘酒吧」監視器錄影內容可知,證人王書培係持球棒在「三壘酒吧」門口等候。苟被告周鴻裕、王嘉崇、賴世豐係將攜來的球棒,放在「三壘酒吧」門口,則以王書培持球棒站在「三壘酒吧」門口等候,陳尚廷等人焉有機會可以攜走被告周鴻裕放置該處的球棒。再者,被告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之前在歷次訊問及陳述時,均未曾提及渠等攜往「三壘酒吧」之球棒,有被陳尚廷等人帶走乙事,被告周鴻裕直至向本院提起上訴,而由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狀時(詳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第80頁背面),亦均 陳述渠 等係受王銘均之唆使,由王書培駕車趕到鬥毆現場,教訓陳尚廷等人。而證人王嘉崇於100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照錄影帶上顯示當時你們在三壘酒吧的時候有拿球棒?)有。」;「(對方是否有拿?)對方有拿圓鍬。」;「(當時你們手上都有拿武器,對方只有1個人拿武器,照證人陳尚廷等人的陳述,你們一堆人圍著陳儷文時,他們衝過來,你們一票人為何一哄而散,車子還被搶走,這似乎不太合邏輯,為何會發生連車子都被他們搶走的事情?)關於車子被搶走的這件事情,當時我人已經躲在巷子裡面去了。」等語(詳原審100年度重訴緝字第232頁),亦已證實鬥毆當時,僅有陳正忠持有在案發現場臨時拿取用以防身之圓鍬外,陳尚廷、陳儷文、劉瑞敏、何柏翔等人,並未持有任何武器,亦足認陳尚廷等人並無取走被告周鴻裕等人球棒之行為。嗣被告周鴻裕更異前詞,改稱係因球棒被陳尚廷等人拿走,渠等始由王書培駕車追陳尚廷等人,目的是要取回球棒後,王書培、王嘉崇及賴世豐即以證人的身分,附合被告周鴻裕的說詞,渠等更異後陳述的憑信性,已非無疑,且被告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與賴世豐, 就渠 等被陳尚廷拿走之球棒究係1支或2支,彼此陳述亦不相同。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周鴻裕更異前詞,改稱是因陳尚廷等人拿走渠等之球棒,渠等才會駕車欲追回球棒等語,容係刻意淡化渠等實係為教訓陳尚廷等人之意,故意營造雙方衝突的發生,係肇始於渠等要取回球棒時,因對方的挑釁而偶然發生,並非自始即計劃教訓對方的假象,並掩飾鬥毆當時,雙方武器不對等(即被告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賴世豐各持球棒1支,陳尚廷、陳儷文、劉瑞敏、陳正忠、何柏翔等人則是赤手空拳,僅陳正忠於案發當時,偶然在案發地點,取得圓鍬1支抵抗)之現象。
⑭至於證人王銘均雖始終否認有教唆被告周鴻裕、王書培
、王嘉崇、賴世豐傷害陳尚廷等人,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周鴻裕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明確,並經本院依上開事證而認定屬實。從而,證人王銘均為規避個人刑事責任之證詞,自難為被告周鴻裕有利之認定。而王書培初雖否認有與被告周鴻裕、王嘉崇、賴世豐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陳尚廷等人在案發現場發生鬥毆等情,然王書培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人身分證稱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陳尚廷等人在案發現場發生鬥毆,核與王嘉崇、賴世豐、陳尚廷、劉瑞敏、陳正忠、何柏翔等人,就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而警方以煙燻法採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左後車門內側玻璃採獲指紋1枚(送驗編號1);於右前車門內側玻璃採獲指紋1枚(送驗編號2),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編號1指紋與該局檔存王書培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2指紋未發現相符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8日刑紋字第097000683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詳第28075號偵卷㈡第47至58頁),亦足以佐證王書培之前所述未與被告周鴻裕、王嘉崇、賴世豐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陳尚廷等人在案發現場發生鬥毆等情,與事實並不相符。
⑮而賴世豐因係被告周鴻裕供出其為共犯後,始經檢察官
通緝到案,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證人陳尚廷、劉瑞敏、陳正忠、何柏翔均表示因時隔久遠,且雙方本不相識,而無法指認,然依被告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均證述賴世豐係與渠等一起自「上大隻釣蝦場」出發,攜帶球棒前往「三壘酒吧」為王銘均助陣之人,嗣後亦有乘坐王書培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86之3號附近之慢車道上,追上陳尚廷等人,並實際參與鬥毆,且為賴世豐所承認,則賴世豐確有參與本案,已至為明確。
㈡被告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及賴世豐等人,由王書培駕
車追趕3至5分鐘後,在臺中市○○區○○○路○段86之3號附近之慢車道上,將車輛超車斜插在劉瑞敏駕駛之車輛前方,被告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賴世豐均持球棒下車,共同以球棒擊破劉瑞敏所駕駛為陳正怡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並在車外與陳尚廷、陳儷文、劉瑞敏、何柏翔、陳正忠等人發生扭打,劉瑞敏因此受有背部及左手臂多處挫傷、吐血、疑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何柏翔受有胸壁瘀傷、胸壁挫傷之傷害;陳尚廷亦有受傷,但未提出告訴;陳正忠因就地撿拾圓鍬1支對抗,始未被毆打致傷,而陳儷文則受有左上臂挫傷,造成深部的肌肉層出血,而被打倒在地:
①證人陳尚廷於97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
示被告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的照片後證稱:王書培是在惠中路與臺中港路路口時,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並第1個下車的人,他們下車時,包括被告周鴻裕、王嘉崇、王書培等人,全部都有拿鋁棒,全程都有毆打我們等語(詳第28075號偵卷㈡第77頁);於97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印象中我們在等紅燈,對方的車從我們右後方插到我們的車頭處,對方駕駛王書培先對我們罵三字經,接著下車拿棒子砸我們的玻璃,我們下車要搶他們的武器,接著就一陣子混亂,打了起來等語(詳第28075號偵卷㈡第150頁);於97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開到惠中路那邊,他們的車就斜著插過來,他們就下車,他們駕駛座的人下來,就拿木棍打副駕駛座車門玻璃,而且把坐在副駕駛座上的我哥哥陳儷文拉下來,我與劉瑞敏、何柏翔、陳正忠都下車,我們手上沒有工具,他們拿木棍打我們,我們每個人都被打,頭、身上都有被打,他們車上下來
5個人,全都有工具,有木棍、棒球棍,我們下車的時候就跑,但他們追著我們跑,我哥是在跑的時候,被他們打到趴在地上,那時候情形很混亂,我們邊跑,邊還手,我不知道我哥那時候被打的多嚴重,他們追打我們約5至10分鐘,打完之後,他們就跑了,之後劉瑞敏開車將我哥送醫院,我開對方的車先去醫院,之後再去報警,對方的車子上面本來就有鑰匙。我印象最深刻的是開車那個人先下來,站在副駕駛座車門邊說:「少年!你現在很行!」,開始拿木棍敲副駕駛座門窗,接著全部的人下車,拿木棍打,我們車上5個人也全部下車,分散逃跑等語(詳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64、269頁);於100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當時駕駛的人是照片中的王書培,且當時是對方駕駛座的人先下車拿木棍來打我們車輛副駕駛座的車窗玻璃。後來對方車內全部的人都有下車拿木棍打我們車窗玻璃,之後他們全部的人就拿木棍來打我們等語(詳原審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卷第217頁背面至第218頁);於101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印象,我們的車是在臺中港路、惠中路路口加油站附近停紅燈,對方開車插到我們前面,車上下來的人都有拿兇器,下車後先敲玻璃,對方開車的駕駛,再將坐在副駕駛座的陳儷文拖下車,對方車上的人全部下車,我們車上的人也全部下車,我們的人下車時完全沒有人手上有武器,對方邊打我們邊跑,印象中劉瑞敏有跟我一起跑,當時打完,是劉瑞敏打電話給我,說我哥哥陳儷文被人打,意思是要送醫院,我折返現場時沒有看到陳儷文,我就開他們的車子去醫院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46至149頁)。
②證人劉瑞敏於97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臺中
港路與惠中路口,是王書培開車載王嘉崇及其他打我們的人到達現場,我在「三壘酒吧」看到那幾位持鋁棒的人,就是毆打我們的人,王書培、王嘉崇都有全程拿鋁棒毆打我們及陳儷文,王書培也有砸車等語(詳第28075號偵卷㈡第77頁);於97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們的車以超車到我們車前的方式將我們攔下,他們車上全部的人都先下車,都拿著木棍追打我們,我們都沒有拿木棍,我們見狀想要趕快逃離,才會發生此次傷害及殺人事件,我們並沒有毆打王嘉崇等語(詳第2807
5號偵卷㈡第121頁);於98年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在行進中被攔下,他們從後面來,把車窗搖下來,一直罵我們,叫我們停車,我沒有停,他們的車從我的右邊斜插過來,我才煞車。停車後,他們4、5個人拿棒球棍下車,一直罵我們,他們下車就先砸我們車子,我們下車,我就說幹嘛砸車,他們就一直砸,我們就反抗,他們有打人,我不知道先打誰,他們有砸我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後車窗,所以我就繞到他們車子後面要與他們理論,他們就開始打人,我沒有跑,在現場擋,就被打,有2、3個人要打我,我有去拿著抓住棒球棍,但搶不下來。我放下手後有看到陳尚廷跑去陳儷文的方向,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去救陳儷文等語(詳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403頁);於101年7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車子停下來後,對方車上下來4、5個人,一下車就拿球棒砸我們車的玻璃,我們的人都沒有武器,就全部趕快下車,我們下車以後,他們就打我們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95頁)。
③證人陳正忠於97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王書培
是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臺中港路與惠中路口現場的人,被告周鴻裕、王書培下車時立即都拿著鋁棒,開始毆打我們等語(詳第28075號偵卷㈡第80頁);於97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他們的車以超車到我們車前的方式把我們攔下,車上的人下車時全部都拿著木棍,我們並沒有拿木棍,我們見狀想要趕快逃開。至於王嘉崇他被毆打,那可能是我逃到騎樓下,撿到1個圓鍬,有進行還擊,那是自衛等語(詳第28075號偵卷㈡第122頁);於98年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自「三壘酒吧」下來後,馬上上車就走,開車離開現場到發生打架衝突的地點距離2、3個紅綠燈。我本來也不知道對方的車,我們是在被他們擋下來之後,才記得停在我們前面的那台車是對方的車,好像是墨綠色。從離開現場到發生衝突的地點中間,那時候都沒有紅燈,我們是在開車的行進中被攔下來。車內差不多4、5個人,他們下來每個人手中都拿棒球棍,下車後就砸我們的車子,我跑到騎樓下剛好看到1支圓鍬,就拿起來跟他們打。我是在他們把我們攔下來的時候,有看到王嘉崇拿木棒。我緊張的要跑,跑到騎樓看到1支圓鍬,拿起來自衛,才看到他們都有拿球棒。我有去注意他們手上都有拿球棒,在同一個範圍裡面。我是1對1跟他們打,他們下車是0個追1個打,我拿起圓鍬,與對方對打,就看到他們3、4個人,都有拿兇器。我確定我們這方都沒有人拿兇器等語(詳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86至387、392頁)。於101年7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的車子是在行駛中,在臺中港路與惠中路口,靠近加油站那裡,對方的車子切進來、攔住,所以停下來,是在行進中被人插車,他們4、5個人下車,每個人身上都有帶木棒,就開始砸我們車的玻璃,我們這邊都是空手,只好趕快逃,各自鳥獸散,後來發覺沒有人追我們,我們就返回車子旁邊,發覺少了陳儷文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88至189頁)。
④證人何柏翔於97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王書培
是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臺中港路與惠中路口現場的人,我有看到王嘉崇,一抵達現場,就把我們的車攔下,劉瑞敏先下車想詢問發生什麼事,他們就拿著鋁棒衝出車外要砸我們的車,我們要逃離車子,但就被他們毆打等語(詳第28075號偵卷㈡第81頁);於97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兩台車並沒有追逐,是他門的車將我們的車攔下,他們車上的人全部拿著木棍下車,我們並沒有拿木棍,也沒有毆打王嘉崇,我也沒有拿任何工具進行防衛等語(詳第28075號偵卷㈡第122頁);於97年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剛好停紅綠燈下來,1台車子斜插在我們前面,開車的就罵我們現在就很行(臺語),我記得陳儷文坐我們車的駕駛座旁邊,那個車窗有開。最少有4個人從那台車下來,每個人手上都有拿球棒,他們下來之後,就砸我們車子。我當時坐在駕駛座的後方,就是後座的左邊。他們過來砸車的時候,我下車就被打胸前,我左手有去擋,也有受傷,我就趕快向前跑,往沙鹿的方向靠著路邊跑。當時我沒有去注意陳儷文怎麼樣,跑了以後,我向後看,他們沒有追過來,我就跑回去找陳尚廷他們,當時陳尚廷他們都散開,都不在車子那邊,打我們的人也不在車子那邊,我就回去找陳尚廷他們等語(詳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95至396頁);於101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在臺中港路慢車道上停等紅燈時,被對方的車從右側插進來,對方下車後就直接砸車,我們下車就被打,對方下來的每個人都有持棍棒,我們的人都沒有拿東西,一剛開始有抵抗對方,後來被打我們就跑,我跑掉他們沒有追,他們跑另一個方向。那時我們要去車上時,在算我們的人誰不見,結果陳儷文不見,我們就找陳儷文,才發現陳儷文被打在地上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52至154頁)。
⑤劉瑞敏、何柏翔、陳儷文因遭被告周鴻裕、王書培、王
嘉崇、賴世豐持球棒追打,劉瑞敏因此受有背部及左手臂多處挫傷、吐血、疑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何柏翔受有胸壁瘀傷、胸壁挫傷之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劉瑞敏)、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何柏翔)在卷可稽(詳核交偵卷第12至13頁),而陳儷文受有左上臂挫傷,造成深部的肌肉層出血之傷害,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發現,陳儷文左側上肢有大面積的挫傷,並造成深部的肌肉層出血,為防禦的外傷型態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在卷可證(詳相驗卷第28至36頁)。
⑥觀諸證人陳尚廷、劉瑞敏、陳正忠、何柏翔就渠等係遭
被告周鴻裕等人駕車斜插在渠等車輛前方,對方車輛係由王書培駕駛,下車的人包括被告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等人,均持棍棒砸車並與渠等發生鬥毆,渠等除陳正忠有在鬥毆現場拿取1支圓鍬與對方對打外,其他的人都沒有持任何武器等情,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彼此證詞相互吻合,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陳儷文的解剖報告書可證,堪信為真實。雖證人劉瑞敏、陳正忠就渠等車輛係在行進間,被對方的車輛斜插攔停之證述,與證人陳尚廷有關渠等車輛係在停等紅燈時,被對方的車輛斜插攔停之證述,容有不同。然以證人劉瑞敏係實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其對自己駕駛之車輛,係如何遭到對方攔停之認知及瞭解,自較其他人更為正確。況且,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攔停的位置及雙方發生鬥毆的現場,係在臺中市○○區○○○路○段86之3號附近之慢車道上,該位置的行車方向係臺中車站往沙鹿方向,已過臺中港路、惠中路口,並非車輛停等紅燈之位置,顯非係在停等紅燈時遭被告周鴻裕等人攔停,是此部分事實,自以證人劉瑞敏、陳正忠之證詞為真實。
⑦證人王書培於101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們和
對方的車都是開在臺中港路的慢車道,在沒車的時候,我們和對方的車並排慢行,並沒硬插到對方車前,我們跟對方說要走沒有關係,但要把棍子還給我們等語(詳本院卷第173頁);而證人賴世豐於101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追到對方的車後,將車插過去,使對方把車停下來,下車本來要問他們為何要拿走我們的棍棒,對方就囂張,雙方差不多同時間下車,他們下車後拿我們的2支棍棒,還有去騎樓拿圓鍬,我們下車先砸他們的玻璃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然被告周鴻裕於100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已陳稱:案發當時是王書培插過去跟對方吵架的等語(詳原審100年度重訴緝字第234頁),核與證人賴世豐上開證詞吻合,參以被告周鴻裕等人本即受王銘均的教唆,而萌生普通傷害犯意,欲追趕並教訓已駕車離去之陳尚廷等人,渠等追上陳尚廷等人,並進而以自己的車輛斜插攔停對方的車車,亦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從而,此部分事實,自以被告周鴻裕之陳述,與證人賴世豐、陳尚廷、劉瑞敏、陳正忠、何柏翔之證詞,堪予採信。證人王書培上開證述,僅在淡化個人行為之惡性,且難認與經驗法則相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王書培、賴世豐雖附合被告周鴻裕的陳述,而再次證稱渠等係為拿回被陳尚廷等人帶走的球棒,而追上陳尚廷等人的車輛,進而發生爭執鬥毆等情。然陳尚廷等人並未帶走被告周鴻裕等人攜至「三壘酒吧」的球棒,業如前述,且依證人王書培證稱:渠等追上對方的車後,有跟對方說要走沒有關係,但要把棍子還給我們等語,顯與證人賴世豐證稱:我們下車本來要問他們,為何要拿走我們的棍棒,對方就囂張,雙方差不多同時間下車,他們下車後拿我們的2支棍棒,還有去騎樓拿圓鍬,我們下車先砸他們的玻璃等語,明顯矛盾。益證被告周鴻裕與王書培、賴世豐有關追車係要拿回球棒的陳述,顯係臨訟更異之飾詞,無從採信。㈢被告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及賴世豐等人,在陳儷文被
打倒在地後,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均以手持之球棒重擊毆打陳儷文頭部,並於毆打時大喊:「給他死!給他死!」等語,陳儷文因而受有多處頭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暨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球破裂並昏迷之傷害,經送醫緊急救治,仍於96年11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因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賴世豐持球棒毆打其頭部之事件,導致其頭部外傷,造成顱腦挫裂傷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①證人劉瑞敏於97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後下車的4、5個人,都有拿鋁棒、木棒打我們,當時我有回頭看,看到他們4、5個人,全部都圍在那邊用棒子毆打陳儷文,且他們還一直說「給他死!給他死!」等語(詳第28075號偵卷㈡第
78頁);於97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逃離時,他們就喊叫你們還要不要這個朋友,我就回頭看,看到陳儷文倒在地上,被他們用木棍毆打,並且還叫著「給他死!給他死!」,接著我們就想衝去救陳儷文,他們才一哄而散等語(詳第28075號偵卷㈡第121頁);於98年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陳儷文倒地的位置,就在我們車子後面,走過去約7、8步距離,我看到的時候陳儷文已經倒在地上,他旁邊有2、3個人,可是那時候我被打,倒在人行道上,陳儷文倒地位置與我是平行的,後來我想要上車離開,聽到對方說你這個朋友還要不要,我才回頭看,看到有5個人圍在他旁邊,5個人都有拿球棒,有1個人講完那句話之後,還很大力的往陳儷文頭上敲下去,我有看到動作,是1個胖胖的人,理平頭。我們看到就衝過去要救陳儷文,我看到陳正忠有拿圓鍬,他們5個人看到我們衝過去,他們就往「三壘酒吧」方向跑。跑的時候,他們有回頭看我們,接著我就去扶陳儷文上車,要送他去醫院,車上除了陳儷文外,還有陳正忠、何柏翔,那時候沒有看到陳尚廷,我在路上有打手機給他。我到醫院之後,才知道陳尚廷把對方他們的車子開到醫院去等語(詳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404頁);於100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要去開車離開的時候,對方說:「你們這個人你們要帶走嗎?」接著4、5個人就全部圍著陳儷文一直打,在檢察官偵查時,我有依照檢察官提示的相片及現場看到的人之長相,指認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而且對方下車的第一時間,該處燈光比較亮,我有看到周鴻裕,而周鴻裕後來有圍在陳儷文倒地處的旁邊,對方有人說「給他死!」,因為對方有4、5個人圍在那邊,我不知道是誰說的。我有看到對方全部的人都有出手打陳儷文,其中1人用有雙手舉起棍子敲下去,但我不能確認那個人是誰,只知道全部都有動手,當時我轉過去的時候,是4、5個人打陳儷文,結果有人在喊「給他死!給他死!」的時候,那個人就特別用力從陳儷文的頭敲下去等語(詳原審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卷第220至222頁);於101年7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差不多幾分鐘後,我看對方跟我們有一點距離,我們要走了,對方說:「你們這個朋友還要嗎?」,我轉過去看,陳儷文就倒在那邊,他們4、5個人圍在那邊,手上都拿棍棒,一直打陳儷文,最後有拿棒球棍從陳儷文頭上敲下,還在人站在旁踢,然後喊「給他死!給他死!」,我們衝過去救陳儷文,他們就散開跑掉了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96至198頁)。
②證人陳正忠於97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周鴻裕
、王書培有拿著鋁棒,把陳儷文推倒在地上圍毆,我有聽到他們圍毆時不斷叫罵「給他死!給他死!」,我們要去救陳儷文時,他們還繼續罵,接者他們就一哄而散等語(詳第28075號偵卷㈡第80頁);於97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都有出現在三壘酒吧或殺害陳儷文現場,也都是拿著木棍,把陳儷文毆打到死。我要逃離時,有聽到對方說「你們的這個朋友要不要帶走?」,我才回頭過去看,看到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及另外的人拿木棍打陳儷文,並說「給他死!」,當時陳儷文已經倒在地上等語(詳第28075號偵卷㈡第122頁);於98年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們要走的時候,因為少了1個人,他們就喊說「你們這個朋友要不要?」,我們就衝過去,對方有3、4個人就一直在打陳儷文,並且嘴巴喊「給他死!」。我們衝過去的時候他們還有在打,我們衝到陳儷文身旁,他們就跑了。陳儷文那部分有3、4個人打,光線太暗,我看不清楚到底是那些人等語(詳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89、393頁)。於98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要走的時候有看到陳儷文被打倒在地,因為聽到對方說「你們這個朋友還要嗎?」,並聽到對方說「給他死!」,打陳儷文的人有4、5個人,都拿木棍朝陳儷文的頭部打等語(詳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於100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陳儷文倒地後,對4、5個人圍著陳儷文在打他,對方還說「給他死!給他死!」,講完之後,最後有再敲一下。當時看到圍在陳儷文周圍的那些人,跟我當時所看到對方下車的人都一樣。當時我們要走了,對方就說「你們這個朋友還要不要?」,接著又喊「給他死!給他死!」,然後又有人繼續打,有的用棍子,有的用腳,我們跑過去的時候,對方就跑了等語(詳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卷第227至229頁);於101年7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陳儷文被4、5個人打,也有拿兇器,他們就問說「你這個朋友還要不要?」,我們就跑過去,他們就喊說「給他死!給他死!」,是很多人在講,我們跑快要到的時候,他們才跑散,但是我們在跑過去的過程中,還有聽到有人說「給他死!給他死!」,而他們繼續在打,還有人拿棍子朝陳儷文的頭敲下去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90至192頁)。
③證人何柏翔於97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要
逃離,就看到他們5人圍著陳儷文,持棒棍毆打陳儷文,陳儷文就被打倒在地,他們還說「打給他死!給他死!」之類的話(詳第28075號偵卷㈡第81頁);於97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逃離時,我有聽到他們喊叫「你們還要不要這個朋友?」,我就回頭看,看到陳儷文倒在地上,被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及另1、2位不知名人士用木棍毆打,並且還叫著「給他死!給他死!」,接著我們就想衝去救陳儷文,他們才一哄而散等語(詳第28075號偵卷㈡第123頁);於98年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陳尚廷他們都散開,都不在車子那邊,打我們的人也不在車子那邊,我就回去找陳尚廷他們,結果我們發現陳儷文不見了,我們就往臺中市方向跑,看到陳儷文倒在慢車道,最少有4個人在打他,聽到他們在說「給他死!」,那個人講的,我不能確定,陳儷文倒地位置,我不能確定,但是如果在我們停車位置,可以看得很清楚。我們趕快衝過去陳儷文那邊,當時他們一堆人圍在那裡,我們衝過去,他們一群人就往「三壘酒吧」方向跑等語(詳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95至396頁);於98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的車被攔阻,下車的人有王書培,王書培有棍棒,也有看到王書培拿棍棒打陳儷文,當時我有聽到「給他死!」,聽到好幾次,但不確定是那個人說的,也不能確定是幾個人說的,我們跑過去時,看到3、4個人圍著陳儷文打,我們跑過去救陳儷文,那3、4個人就跑開等語(詳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第83頁背面至84頁);於100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親眼看到5個人圍毆陳儷文,就是對方下車的那些人,他們都有出手打陳儷文,其中1個人在喊「給他死!」,其他的人就一直打。因為那時候我們跑了,結果回頭看後面,對方就圍著陳儷文,我們一堆人就衝過去,然後對方就跑,對方每個人都有拿棍棒毆打陳儷文,但我無法確定打陳儷文的那個部位等語(詳原審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卷第224頁背面至第226頁);於101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找不到陳儷文,對方那時都在後面,我們就往後找,結果看到他們4、5個人拿棍棒在打陳儷文,周鴻裕也有在場,我們要過去的時候,有人喊說打給他死,我不知道是誰喊的,我們全部衝過去的時候,他們就跑掉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54至155頁)。
④而陳儷文因該毆打事件,而受有頭部外傷暨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球破裂,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再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仍於96年11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因該毆打事件導致頭部外傷,造成顱腦挫裂傷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詳相驗卷第8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詳相驗卷第24、26頁)。而陳儷文的屍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解剖鑑定,經解剖內部檢查結果發現,陳儷文胸腹部分:無發現外傷、無內出血;四肢軀幹部分:局部切開左上臂,發現深層的肌肉組織有外傷出血;頭部:左側頭皮顳頂區及左顴部有大面積的出血傷。左側顳肌有出血傷,右側顳頂部、右額部有醫院手術的傷口及出血傷,右側前方顱骨呈粉碎性骨折,右頂區則有2處線性骨折,長度各為10公分及6公分,右側被鋸開的顱骨內有多量硬膜上的血塊,右側顱底前方有骨折,脊髓上方無異狀,有硬腦膜上及下出血,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的右側前方有挫傷,小腦無出血現象。腦組織呈充血、明顯腫脹、柔軟樣。頭部最嚴重的外傷分佈在右前方,在整個頭部的這4分之1部分,有嚴重的粉碎性骨折,併造成硬腦膜上及下出血,尤其硬腦膜下有多量的出血,蜘蛛膜下腔有出血,右側前方腦組織亦造成挫傷,整個腦組織已呈腫脹變化。綜合頭部外傷的情況,表皮之外傷分佈在右側前額部、右顳頂部及左側顳部、顴部,其中左側顳部的外傷僅侷限在表皮下方,而右側的外傷,則造成顱骨粉碎性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眼球挫裂傷出血。所以,在右側顱內衝擊傷的嚴重度大於左側顱內的對衝傷,為以鈍器毆打造成的外傷型態。另在左側上肢有大面積的挫傷,並造成深部的肌肉層出血,為防禦的外傷型態,由此也可推知左側頭部外傷的嚴重度不及右側,死亡原因為毆打事件導致頭部外傷,造成顱腦挫裂傷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在卷可證(詳相驗卷第28至36頁),堪認陳儷文的死亡結果,與前開毆打事件,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⑤觀諸證人劉瑞敏、陳正忠、何柏翔就渠等所親見及聽聞
陳儷文倒地後,確有遭到被告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等人圍住,對渠等高喊「你們這個朋友還要不要?」,並均持球棒毆打業已倒地的陳儷文,於毆打同時高喊「給他死!給他死!」等情,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彼此證詞相互吻合,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可證,堪信為真實。雖證人劉瑞敏、陳正忠、何柏翔就渠等親見於陳儷文倒地後,圍在陳儷文身邊,持球棒毆打陳儷文的人數,係3至4人或4至5人;在旁高喊「給他死!給他死!」之人,係1人或數人,彼此陳述並非一致,然以證人劉瑞敏、陳正忠、何柏翔等人,與被告周鴻裕等人並不相識,陳尚廷雖於「三壘酒吧」與王銘均有過不愉快,但並未預期被告周鴻裕等人會駕車追趕,並與渠等發生鬥毆,在事發突然的情況下,本即無法強求每個證人都能記住案發過程的每個細節,尤其雙方於鬥毆過程中,均處於攻擊、防禦的移動狀態,更難要求每位證人能正確計算對方的人數,亦正因為證人劉瑞敏、陳正忠、何柏翔等人,事前並不認識被告周鴻裕等人,無從將被告周鴻裕等人的聲音,與被告周鴻裕等人產生正確的連結,渠等無法分辨現場高喊「給他死!給他死」之人,究係何人,係1人或數人,亦屬事理之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另證人陳正忠、何柏翔雖曾於97年3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指認林慰旻亦有參與本件鬥毆之事,證人陳正忠證稱「王書培是開H8-1
006號自小客車到現場的人,王書培、周鴻裕、林慰旻在下車時立即都拿著鋁棒,開始毆打我們。」等語;證人何柏翔證稱「王書培是開H8-1006號自小客車到現場的人,我另外有看到林慰旻、王嘉崇還有另外2人。」等語(詳第28075號偵卷㈡第80、81頁)。惟證人陳正忠、何柏翔嗣於97年6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業已向檢察官陳明:對上次指認林慰旻的部分,可能指認錯誤,證人陳正忠陳稱:「我是在陳儷文被殺的現場,看到殺他的人很像上次檢察官提供林慰旻的照片,因為那個人是胖胖的,理平頭,看起來很像林慰旻。」等語;證人何柏翔證稱「另有1人也是毆打陳儷文致死的人,長得很像林慰旻。」等語(詳第28075號卷㈡第121、122頁)。細釋本件鬥毆過程,兩車人數合計不下9人,一方下車持球棒砸車、打人,一方下車抵抗、互毆、逃離,落單倒地之陳儷文,甚且被毆打至死,前後不過短短數分鐘,想必場面衝突混亂,證人陳尚廷、何柏翔、劉瑞敏及陳正忠,均係被追打之一方,因各人之應對方式或遭遇對手有別,各人注意能及之範圍亦當然有別,證人陳正忠、何柏翔雖曾誤指林慰旻,惟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就誤認林慰旻之原因敘明如前所述,並確認被告周鴻裕及王書培、王嘉崇等人之指認均係確實(詳第28075號卷㈡第122頁)。是證人陳正忠、何柏翔縱曾誤指林慰旻,然對於被告周鴻裕之指認,則始終一致,且與證人王銘均、陳尚廷及劉瑞敏上開證述情節相合,被告周鴻裕復坦承當日確曾在現場,自不得遽以證人陳正忠、何柏翔誤指林慰旻,即據為被告周鴻裕有利之認定。
⑥被告周鴻裕雖辯稱:下車後場面混亂,我先被追著打,
遂揮舞球棒防止對方靠近,後來陳儷文近身與我拉扯,欲搶走球棒,王書培見狀則持球棒從陳儷文背後打下去,陳儷文隨即蹲倒在地,此時因同行的王嘉崇被對方3人壓在地上打,我及王書培遂向對方說:「1人換1人,到此為止就好!」,然對方不予理會,仍繼續毆打王嘉崇,我見狀即往王嘉崇處衝去,欲為王嘉崇解圍,王書培則一氣之下,持球棒從陳儷文頭部予以重擊。我衝至王嘉崇處,有打到正在毆打王嘉崇的陳尚廷腹部,然另外2人立刻分持球棒、圓鍬毆打我,我的球棒因此遭打落,並被該2人追著打,我遂跑進巷子避難等語。然查:
⒈被告周鴻裕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陳儷文倒下之前,我
有與陳儷文拉扯,當時我們在搶我自己拿的球棒,王書培站在陳儷文的後方,往陳儷文的後腦打下去等語(詳原審卷第166頁),就王書培究竟係何時持球棒毆打陳儷文的頭部,被告周鴻裕個人陳述之詞,實已前後矛盾。
⒉再者,證人王書培於101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看到一開始周鴻裕和陳儷文在打,周鴻裕有拿棍子,我有過去幫忙,本來也想打陳儷文,但他們一直閃來閃去,我怕打到周鴻裕,就跟賴世豐先站在旁邊看一下,後來我有打陳儷文的腳,但是陳儷文沒有反應,也沒有倒下去,繼續打等語(詳本院卷第176至177頁),亦否認有因為解救被告周鴻裕,而將陳儷文打倒在地,此與被告周鴻裕的陳述,完全不符。
⒊其次,證人王書培於101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哥在那邊被人打,你都沒有任何的表示?因為其實距離依照你講的比這個法庭還在深一點,跑也要跑好幾秒、好幾步,所以你們要過去之前,沒有講不要再打了、不要再打了,還是有跟他們嗆說他們要是再打你們就要把他們這個人打死,還是怎麼樣,有沒有講這些事情?因為其他的證人是說,當時圍著陳儷文的人他們有聽到不知道是誰有在講打死他、打死他,所以我現在才會問你,你們要去救王嘉崇的過程裡面有沒有去喊這些話?)沒有。」;「(都沒有?)沒有。」;「(在你印象裡面你們就直接過去救王嘉崇?)對。」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79頁),亦與被告周鴻裕陳稱:我及王書培遂向對方說:「1人換1人,到此為止就好!」,然對方不予理會,仍繼續毆打王嘉崇,我見狀即往王嘉崇處衝去,欲為王嘉崇解圍,王書培則一氣之下,持球棒從陳儷文頭部予以重擊等情,明顯歧異。
⒋而被告周鴻裕陳稱:我衝至王嘉崇處,有打到正在毆
打王嘉崇的陳尚廷腹部,然另外2人立刻分持球棒、圓鍬毆打我,我的球棒因此遭打落,並被該2人追著打,我遂跑進巷子避難等語,亦與證人王嘉崇於101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1個下車,劉瑞敏、陳正忠及另外1個人,3個人打我1個,用圓鍬跟木棒攻擊我的頭部,陳尚廷沒有打我等情(詳本院卷㈡第15頁),相互齟齬。
⒌綜上所述,被告周鴻裕此部分辯詞,不僅自相矛盾,
與同為共犯之證人王書培、王嘉崇證詞,亦不吻合,更與證人劉瑞敏、陳正忠、何柏翔親自見聞所為之證詞,明顯不同,其辯詞意在將殺害陳儷文的責任,全部推給已判決確定之王書培,已至為明顯。
⑦被告周鴻裕雖猶辯稱:我於案發當時,尚且因不敵陳尚
廷等人之毆打,倉皇逃離現場,躲至鄰近巷弄內,以電話向王銘鈞求救,其後再撥打電話詢問王書培人在何處,並非全程在場,此由我跑往「惠中路」後,即先後於96年11月25日凌晨1時59分31秒、2時01分23秒,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銘鈞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同日凌晨2時2分22秒,與王書培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倘被告周鴻裕於陳儷文倒地後仍留在現場,且雙方復在鬥毆中,被告周鴻裕豈有可能撥打電話給王銘均,更無可能撥打電話給共犯王書培等語。然查,依照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儷文遭圍毆倒地,甚而遭重擊頭部之時間,係於96年11月25日凌晨1時59分31秒後,亦即尚無從證明被告周鴻裕於前揭時、地與王銘均、王書培聯絡時,雙方仍係在衝突糾紛中;且不僅被告周鴻裕於上開時間曾撥打電話給王銘均及王書培,另共犯王嘉崇亦曾於同日凌晨2時0分58秒,曾撥打電話給王銘均。而王嘉崇確實曾於陳儷文遭毆倒地後,圍在被害人陳儷文身側並出手毆打,而共犯殺人犯行乙節,已據證人劉瑞敏、陳正忠等人證述在卷,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0號刑事判決有罪,王嘉崇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甚至,證人王嘉崇於101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衝突現場,並沒有逃離現場去打電話給王銘均。我在該日凌晨2時0分58秒,撥打電話給王銘均,印象中是有人載我去醫院的路上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亦足證在該時間點附近,雙方衝突業已結束。從而,被告周鴻裕所為之此部分辯解,實無從認定被告周鴻裕係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即先行離開衝突現場,並撥打電話給王銘均尋求支援,及詢問王書培實際狀況。況且,被告周鴻裕一方面辯稱陳儷文係被王書培以球棒毆打倒地,其趨前解救遭到對方圍毆的王嘉崇之際,王書培因見其哥哥王嘉崇遭到對方圍毆,一時氣憤而持球棒重擊陳儷文的頭部;一方面又辯稱陳儷文遭重擊頭部時,其已逃離現場,並撥打行動電話向王銘均求救,及撥打行動電話確認王書培的位置,此種二面手法的辯解,適足以突顯其辯解之自我矛盾,不足採信。⑧證人王書培於101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雙方停
車後,2車的人都有衝出來,是他們先打我們的車玻璃,我們才反擊打他們的人,他們的人都有散開,有人拿棍子,也有拿圓鍬。王嘉崇算是被人圍在旁邊打,我和周鴻裕手上都有拿棍子,周鴻裕有先和陳儷文打架,我有跑過去看,他們在打我哥王嘉崇時,我先過去支援周鴻裕打陳儷文,賴世豐後面才趕過來,看到王嘉崇倒在那裡被人打,我們3個才過去救王嘉崇,對方就跑走,我們就把王嘉崇拖到安全島,然後他們開車來撞我們,跑過去的時候,我跟賴世豐先把王嘉崇拖走,周鴻裕當時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印象中周鴻裕有和我一起過去救王嘉崇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75至176、180頁);證人王嘉崇於101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第1個下車,劉瑞敏、陳正忠及另外1個人,3個人打我1個,用圓鍬跟木棒攻擊我的頭部,陳尚廷沒有打我,第1時間,我就已經被他們打在地上,所以我不知道他們3個是跑掉,還是跟他們互毆,當時我已經躺在地上,印象很模糊,好像是周鴻裕、王書培有過來,把我拉去安全島,對方開我們的車衝撞我們,我們在安全島的時候,就一哄而散,我就躺在安全島上面,印象中「 阿安 」載我去林新醫院的路上,我有打電話給王銘均,我到醫院時,因為什麼證件都沒有帶,我是用我弟弟王喬政的名字掛急診,我當時整個背後都有撕裂傷,耳朵裡面有流血出來,隔天有去澄清綜合醫院接受治療,當時我在林新醫院只有稍微昏迷1、2個小時,醒來覺得沒什麼事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5至18頁);證人賴世豐於101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下車之後散開來,我當時是跟1個手拿圓鍬,有點胖胖的人在打,其他3、4個人在打王嘉崇,我沒有注意看王書培在做什麼,而我看到的時候,陳儷文已經躺在那裡。陳儷文倒下去的時候,是周鴻裕、王書培圍著倒下去的陳儷文,那時候已經沒有在打了,當時幾乎現場每個人都有講不要打,對方聽到了還是繼續打王嘉崇,我們那時候好像就待在陳儷文旁邊,不記得周鴻裕、王書培有無法搭救王嘉崇,我自己並沒有去搭救王嘉崇,後來對方好像開著我們的車四處亂竄,這時候對方才沒有繼續打王嘉崇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渠等均意在強調雙方開始鬥毆後,王嘉崇係被對方3、4個人圍著打,且受傷慘重,而證人王書培、王嘉崇並強調被告周鴻裕、王書培有前往救援王嘉崇,而均否認有圍在倒地的陳儷文旁邊,以球棒重擊陳儷文的頭部,並同時高喊「給他死!給他死!」等情。
惟查:
⒈證人王書培證稱其有與被告周鴻裕、賴世豐一同解救
遭到對方圍毆的王嘉崇,並未再持球棒毆打已倒地之陳儷文等情,被告周鴻裕並引用該證詞,而主張證人劉瑞敏、陳正忠、何柏翔之證詞不可採信,然有關被告周鴻裕與王書培、賴世豐共同解救遭對方圍毆的王嘉崇等情,已為證人賴世豐所否認,渠等就此部分之證詞及陳述,實與證人即共犯賴世豐之證詞相互矛盾,而不足採信。
⒉證人王嘉崇固提出載有其於96年11月26日10時8分許
,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急診就醫時,經診斷有頭皮、左耳及耳後、頸部、背部、左上臂及手肘前、臂、右手肘、左小腿等多處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詳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81頁背面),證明其於鬥毆現場被對方3、4個人圍毆而倒在現場,並未與被告周鴻裕等人一起圍毆陳儷文及叫囂,而被告周鴻裕亦引用該證詞,而主張證人劉瑞敏、陳正忠、何柏翔之證詞不可採信。然查:
⑴證人陳正忠並不否認王嘉崇的傷勢,有可能是其持
圓鍬與王嘉崇對打、抵抗時造成。而由被告周鴻裕、王書培、賴世豐均無受傷就醫的紀錄,被告周鴻裕、王書培並有與王銘均返回「三壘酒吧」觀看監視錄影,由黃文謙指認開走渠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可知,鬥毆現場確實僅有被告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賴世豐各持球棒1支,而陳尚廷、陳儷文、劉瑞敏、陳正忠、何柏翔均係赤手空拳,而陳正忠係因恰巧於鬥毆現場撿拾取圓鍬1支與王嘉崇對打、抵抗,始造成王嘉崇上開傷勢,並使自己免於受傷。
⑵證人王嘉崇於之前歷次以被告或證人身分陳述時,
均未提及有遭到劉瑞敏、陳正忠等3人毆打倒地之情事,而係陳稱其被打受傷,跑到旁邊的巷子躲起來等語(詳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76、340頁、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卷第66頁),尤其在自己被訴共同傷害、毀損及殺人案件時,若確實有遭到劉瑞敏等人毆打倒地之情事,毋寧為極有利於自己之事證,王嘉崇焉有不加以主張之理。⑶證人王嘉崇於101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
發現場發生鬥毆後,有前往林新醫院以弟弟王喬政的名義就醫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而證人王喬政於101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96年11月25日凌晨,有沒有誰通知你拿你的健保卡到林新醫院,用你的名字掛號、掛急診?)當初事發當天是1位叫阿安的,我們有1個朋友叫阿安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林新醫院,他說王嘉崇現在人在醫院,我問怎樣,他說王嘉崇被人打,叫我拿王嘉崇的健保卡,我打電話給我媽問王嘉崇的健保卡,我媽說王嘉崇沒有健保卡,我去到林新醫院的時候,我跟阿安說王嘉崇沒有健保卡,阿安說王嘉崇已經用我的名字掛號了,問我的健保卡有沒有帶,我說有,我都帶在身上。」;「(你的意思是你趕到的時候,王嘉崇已經用你的名字掛急診了?)是。」;「(《請審判長提示4月24日林新醫院函之王喬政病歷影本》這份診斷紀錄所載資料,是你本人受傷還是王嘉崇?)王嘉崇。」;「(《提示林新醫院函》林新醫院函的資料裡面有1份自動離院聲明書,上面有王喬政的簽名跟蓋章,是你自己的簽名、蓋章還是王嘉崇的?)是我的簽名,指印也是我。」;「(你提到你到醫院之前,王嘉崇已經先用你的名義掛號了?)是。」;「(那他用你的名義掛號之前,有沒有經過你的同意?)沒有。」;「(你事後有同意他使用你的健保卡?)事後沒有,事後我們有跟林新醫院講王嘉崇這件事情的來龍去脈,林新醫院就說不能消掉怎樣的,至於後來怎麼樣,我就不清楚,因為隔天早上要離院的時候,我也有去醫院說那並不是我本人。」;「(你在辦理、簽自動離院聲明書之前,你有沒有跟林新醫院講就診的人其實不是你本人?)那時候沒有。」;「(你知道王嘉崇用你的名義掛號,同時使用你的健保卡,你還簽自動離院證明書,你的意思是你同意他使用你的健保卡?)對,如果以那時候是。」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至19頁),足以佐證王嘉崇此部分之陳述,固與事實相符。⑷然病患王喬政(實係王嘉崇)係於96年11月25日至
林新醫院急診求診,當時主訴被他人暴力傷害(棍棒傷),病患身上多處挫傷(左頭部8X5公分血腫、前胸、腹部、背部多處挫傷),經醫師診斷後建議住院,但病患不願意住院,給予簽署自動離院聲明書後出院,且依病歷記載病患於急診時,意識情形為躁動,GCS為E4V4M5,頭部左側有8X5公分血腫,故研判為腦震盪,但無法依病歷紀錄,確認是否有意識喪失及時間長短之情形,該病患係於96年11月25日2時30分步行方式進入急診室,離院時間為96年11月25日5時35分自行離院。本院對病患就醫均依規定核對身分,惟本案已時日已久,無法確認是否有冒用健保卡之情事等情,有林新醫院101年4月2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10000200號函覆之王喬政(實係王嘉崇)於96年11月25日至該院急診求診之病歷資料及同院101年6月1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10000294號函(詳本院卷㈡第44至53、176頁)在卷可稽。顯然,並無事證證明王嘉崇於鬥毆現場,有遭陳正忠等人毆打倒地,進而喪失意識之情事。而由王嘉崇案發後係步行進入林新醫院就醫,並拒絕醫師住院之建議,於3個小時後自行離院,更難想像王嘉崇於鬥毆現場,有遭到陳正忠等人毆打倒地,進而喪失意識的嚴重情形。
⑸又王嘉崇係於96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9分,由朋友
陪同自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未經救護車或其他醫院轉診就醫,自訴於就醫前2天,因被人打致全身多處挫傷,來院時意識清楚,自行活動無礙,經診察後診斷為「頭皮、左耳及耳後、頸部、背部、左上臂及手肘、前臂、右手肘、左小腿等多處挫傷」,並開立診斷書給王嘉崇,王嘉崇於急診停留約30分鐘離院,未再回診就醫,而王喬政於96年11月至12月間,於該院並無就醫紀錄,有該院101年6月5日澄高字第1010244號函及所附之王嘉崇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33至137頁),對照王嘉崇前於林新醫院就醫的傷勢,不難發現王嘉崇確實有使用王喬政的名義至林新醫院就醫無訛。且再觀察王嘉崇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的就醫傷勢,確實僅為身體外部多處挫傷,亦難認定王嘉崇事後更異前詞,改稱遭到陳正忠等人毆打倒地,進而喪失意識之情事。
⑹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周鴻裕與王嘉崇故意渲染王嘉
崇的傷勢,營造王嘉崇於鬥毆現場,已被陳正忠等人持棍棒打趴在地上,被告周鴻裕、王書培、賴世豐並向前營救之假象,無非係要否定證人劉瑞敏、、陳正忠、何柏翔業已明確之證詞,企圖使尚未判決定讞的被告周鴻裕得以順利脫身,渠等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難以採信。
⒊至於證人陳尚廷並不否認有開走被告周鴻裕等人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堅詞否認有駕車衝撞被告周鴻裕等人之行為,而證人劉瑞敏、陳正忠、何柏翔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在渠等將陳儷文送醫前,並未看見陳尚廷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被告周鴻裕等人之行為。且證人陳正忠於101年7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尚廷是因為要救他哥哥,對方車子攔在那邊,所以他去開車移走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91頁);證人劉瑞敏於101年7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尚廷那時過去把他們車子開走,讓我們的車可以通過,不然他們的車擋住我們車子的去路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98頁),亦堪認定陳尚廷開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係陳儷文被重擊頭部後,劉瑞敏等人準備將陳儷文送醫之時,無論陳尚廷開走該車後,有無故意毀損該車之行為,均與被告周鴻裕等人共同殺害陳儷文之犯行無關。雖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後,確有出現前保險桿掉落、玻璃破裂及車體產生刮痕之現象,然雙方既已發生激烈鬥毆,並因此而有受傷甚至死亡,各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均發生相當的毀損,可見鬥毆當時,只有實力強弱可言,身體之傷害及性命之維護,已非當時所考量及顧慮,更難期待雙方會理性對待對方之車輛。因此,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的損壞情況,無從直接推論是陳尚廷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對方所造成,此部分之事證及主張,難為被告周鴻裕有利之認定。
⑨被告周鴻裕雖猶辯稱:若依劉瑞敏等人指稱,渠等發現
我們均持球棒持續毆打倒臥在地之陳儷文,渠等衝回援救陳儷文時,我們即一哄而散,渠等才有機會將陳儷文送醫。惟以我們於下車時,既均持有球棒,佔進武力優勢,已先將渠等打散,得以圍毆倒地之陳儷文,且已經萌生殺意打的眼紅,何以劉瑞敏等人手無寸鐵衝回營救陳儷文時,我們竟會毫無理由一哄而散,並且棄車改以步行逃離現場等語,而主張證人劉瑞敏等人證詞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惟誠如證人何柏翔於101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才稱你回到你們車輛旁邊之後,發覺陳儷文在後面,然後對方4、5個人拿棍棒都在打陳儷文,其中有人喊『給他死!』,你們怎麼敢跑過去救人?)?看朋友被打為什麼不敢過去。」;「(你們剛下車的時候,就已經不敵棍棒的毆擊,所以你們就鳥獸散了,現在他們5個人聚在一起,也是5支棍棒在那裡,你怎麼敢跑過去?)我們也是那幾個聚在一起,就一起衝過去。」等語(詳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以證人何柏翔等人眼見陳儷文遭被告周鴻裕等人持球棒圍毆,而處於生死交關之際,基於朋友情誼,為將處於鬼門關之陳儷文救回,而忘卻自身危險,挺身相救之客觀情狀,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況且證人何柏翔等人並非隻身前往救援,而係團結劉瑞敏、陳正忠等人之力量,且陳正忠手上尚有就地撿拾之圓鍬,渠等趨前相救陳儷文,亦非處於絕對的劣勢。至於被告周鴻裕等人為何會一哄而散,未繼續鬥毆而棄車逃跑, 容有渠 等自身之考量,或因距離自己的車輛過遠,而證人何柏翔等人已合力趨前營救陳儷文,為免對方之營救行為而自己受有傷害;或因渠等已犯下殺害陳儷文之重罪,為圖免於遭到現行犯逮捕,不一而足。被告周鴻裕欲以此否定證人劉瑞敏等人證詞之憑信性,實屬牽強,難為被告周鴻裕有利之認定。
⑩按人之頭部,係關係人體生命之重要部位,屬人身之要
害,而球棒係屬質地堅硬之物,以之毆打人之頭部,足取人命,當為一般正常人所明知,被告周鴻裕係在場之人,自不能諉為不知,復觀陳儷文所受傷勢均集中於頭部,顯見被告周鴻裕與王書培、王嘉崇、賴世豐等人,見陳儷文倒地後,僅朝其頭部狂打,而陳儷文既已倒在地上而無招架能力,被告周鴻裕及王書培、王嘉崇、賴世豐等人竟均持球棒,朝陳儷文頭部痛下重手,使陳儷文頭部受有大片且嚴重之傷害終至無法救治,足見渠等用力甚猛、殺意至堅;參以證人劉瑞敏、陳正忠、何柏翔均證述親見被告周鴻裕等人以棍棒毆打陳儷文同時,親聞有人一面喊「給他死!給他死!」(詳前述)。則被告周鴻裕與王書培、王嘉崇、賴世豐等人,係於陳儷文倒地後始臨時起意殺人,渠等均有在場共同參與毆打,且於有人喊「給他死!給他死!」後,仍決意繼續毆打陳儷文,應認被告周鴻裕與王書培、王嘉崇、賴世豐間,確有共同殺害陳儷文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見被告周鴻裕與王書培、王嘉崇、 賴世崇 等人當時確係另基於殺害陳儷文之直接故意,而欲將陳儷文置於死地,其具有使陳儷文喪失生命之故意,殆無疑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鴻裕共同殺害陳儷文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78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周鴻裕原係以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球棒追打,致劉瑞敏因此受有背部及左手臂多處挫傷、吐血、疑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何柏翔受有胸壁瘀傷、胸壁挫傷之傷害;陳儷文則受有左上臂挫傷,造成深部的肌肉層出血之傷害,嗣因見陳尚廷、何柏翔、陳正忠、劉瑞敏等人各自逃開,只剩陳儷文倒地落單,始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均以手持之球棒重擊毆打陳儷文頭部,並於毆打時大喊:「給他死!給他死!」等語,陳儷文因而死亡。故核被告周鴻裕就其另行起意,殺害陳儷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周鴻裕與王書培、王嘉崇、賴世豐就上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認被告周鴻裕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於科刑時,除依法另有加重或減輕其刑之事由外,應於法定本刑之範圍內為裁量,方屬適法。又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刑法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審認被告周鴻裕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倘無加重或減輕其刑之事由,自應在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度內量定被告周鴻裕之刑。原判決既未認定被告有何加重或減輕其刑之事由,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7年,顯已逾法定刑之範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被告周鴻裕上訴意旨猶否認有殺人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該部分,即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已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亦應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周鴻裕僅因友人王銘均遭瞪眼之誤會,未明究理於參與傷害、毀損犯行後,猶不知適時停止,在被害人陳儷文業已倒地後,仍與王書培、王嘉崇、賴世豐聯手持球棒毆打陳儷文致死,惡性非輕,犯罪所生危害嚴重,且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其於犯後逃匿躲藏,規避司法調查、審理,經通緝後始行到案,偵查、審理期間猶否認殺人犯行,難認其就個人的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有所體認,法治觀念薄弱,缺乏面對司法審判之決心,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對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有所填補,惟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共犯賴世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起訴賴世豐,並讓同為犯罪行為之共犯,不致逍遙法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檢察官雖以被告周鴻裕惡性重大,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請求判處被告無期徒刑等語,惟被告雖然惡性非輕,但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已足收懲儆之效,被告周鴻裕尚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故檢察官上開請求,為本院所不採。至於被告周鴻裕與共犯王書培、王嘉崇、賴世豐持以殺害陳儷文所用之球棒4支,未經扣押在案,且無證據證明確屬渠等所有,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王嘉崇於案發受傷後,與弟弟王喬政基於犯意聯絡,由王嘉崇佯裝為王喬政,以王喬政的全民健康保險卡,至林新醫院掛號就醫,使不知情之林新醫院醫務人員提供急診醫療,並據此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健保給付,此部分王嘉崇、王喬政容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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