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仁德
李瑞秋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9、317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廖仁德部分、及李瑞秋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撤銷。
廖仁德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無罪。
李瑞秋被訴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廖仁德、李瑞秋(下稱被告廖仁德、李瑞秋)為同居14年之男女朋友,廖仁德明知 海洛因 、甲 基安 非他命(按: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李瑞秋亦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廖仁德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並與李瑞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及方式,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賴俊 仁3次、 羅文 宏1次,合計4次。另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與李瑞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莊 順松2次。嗣經警對廖仁德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取得情資後,於100年5月18日上午6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新屋家135號,搜索查獲廖仁德、李瑞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廖仁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附表編號5、6部分),被告李瑞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附表編號5、6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且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2號判決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仁德犯前述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附表編號1至4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附表編號5、6部分),被告李瑞秋犯前述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附表編號5、6部分),係以證人 賴俊仁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 莊順松 於偵訊之證述、證人 羅文宏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並佐以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廖仁德固坦承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持用,且對該二支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78頁),惟堅決否認有前述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該些監聽譯文內容不外乎詢問伊何在,要去找伊等家常問語,實無法從中看出有何購買毒品之意等語。訊據被告李瑞秋固坦承與被告廖仁德同居約14年,且附表編號6之該通99年12月30日12時40分31秒電話監聽譯文內容,是伊與證人莊順松之對話,惟堅決否認有前述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只是在被告廖仁德不便之餘,偶而代為接聽電話,且電話監聽內容僅是一般閒話家常,與販賣毒品毫無關聯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
⒈被告廖仁德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俊
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聯繫,業據被告廖仁德坦白承認,復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108頁)。依被告廖仁德與證人賴俊仁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之電話連絡內容,有如下之對話:①99年12月28日17時52分50秒「A(被告廖仁德):喂。B(證人賴俊仁): 阿德 你在哪裡。A:我在家裡。B:喔,好。」,②99年12月29日21時53分8秒「A(被告廖仁德):喂,在家。B(證人賴俊仁):喔好,好。」,③99年12月31日17時24分51秒「A(被告廖仁德):喂你多久到。B(證人賴俊仁):在你車後面。
A:喔好。」(見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108頁)。可見在上開通話中,其內容皆屬證人賴俊仁要去被告廖仁德住處之問答家常語,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詞彙或暗語,雙方之通話內容均未言及買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金等相關事項,嗣後被告廖仁德究竟有無交付海洛因予賴俊仁,由通訊監察內容無法進一步確定,而須有其他之補強證據,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無從佐證證人賴俊仁指述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廖仁德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⒉證人賴俊仁歷次證述如下:
⑴證人賴俊仁於100年3月16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現提
示99年12月28日17時52分50秒通訊監察譯文,你說:阿德你在那裡,他說:在家,你說:喔好。通話內容是何意?)那是表示他在家就可以過去買毒品。」、「(問:警方現提示99年12月28日至100年1月18日偵辦販賣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你通話內容為何?)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接通與他有聯絡上都是與他購買毒品。」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57頁及背面)。
⑵證人賴俊仁於100年5月1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
電話是我在使用,我有施用海洛因,之前我的海洛因都是向廖仁德買的。所提示的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廖仁德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2月28日17時52分50秒的監聽譯文,是在交易毒品,上開通話結束後約5至10分鐘,我在他的租屋處(即頭份 鎮新屋 家)交易,是1小包30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99年12月29日21時53分8秒的監聽譯文,也是在交易毒品,上開通話結束後約5至10分鐘,我在他的頭份鎮新屋家租屋處完成交易,是1小包30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99年12月31日17時24分51秒的監聽譯文,也是在交易毒品,上開通話結束後約3至5分鐘,我在他的頭份鎮新屋家租屋處完成交易,是1小包30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78至79頁)。
⑶證人賴俊仁於100年8月1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請庭上提示100年偵字第2909號卷第108頁〉你先看一下監察電話0000000000,這一支電話是誰的,你有印象嗎?)這支電話?」、「(問:對?)因為我不知道是誰的,我曾經打過,這是以前就是他們,就廖仁德好像是有拿過這支電話。」、「(問:是廖仁德有拿過?)對。」、「(問:〈請審判長提示同卷〉那你看一下12月28日17點52分這一通,這一通是你跟他的通話,然後A是你,B是對方,你看一下這一通是在講什麼?)我問他在哪裡,他說在家裡,然後我就去他家這樣子,到底是不是他接的我是不曉得。」、「(問:接到之後,去他家幹嘛?)就是拿海洛因。」、「(問:拿多少的海洛因?)好像是3000塊吧。」、「(問:是有現場交錢嗎?)因為他那個就是,他住家一個小窗戶,他也是窗廉隔著,我就把錢拿進去,然後東西拿我就走了,是不是他本人拿給我,我是不曉得。」、「(問:接電話的是廖仁德嗎?)因為那麼久我也不知道是不是他了。」、「(問:〈請審判長提示同卷第108頁〉你再看一下12月29日21點53分這一通,12月29日21點53分這一通,就是倒數第4個,這一通也是你跟對方通話,這內容是什麼?)因為我記得那時候我在台北上班,因為他有好像是就是說,有一次是,有一、兩次,不是一次,就是說就是過去是要幫他弄水電的東西,結果我去到,我沒有空我就走了。」、「(問:那你?)因為事隔又那麼久了,那時候因為我在台北上班。」、「(問:〈請庭上提示同卷第79頁第1行-第3行〉你在偵訊中是講說有跟他,那一天也是跟他買3000塊海洛因,是這樣嗎?)因為事隔太久,那時我也是很緊張,所以後面我回去後面想一想,好像是沒有那麼多次,你知道嗎?因為我記得好像就是有,反正那時候好像就有打電話給我,過去的時候是為了是,為了是要修東西的問題。」、「(問:〈請庭上提示同卷第108頁〉12月31日17點24分這一通,這一通也是你跟他的對話,這一通是在講什麼?)這一通是那個,是要修東西的,我為什麼想到這一通,因為我在,就是他要在他們那個巷子外面先等,我已經到那邊等他了。」、「(問:你確認這一通是修水電?)對。」、「(問:那前一通呢?剛才給你看的上一通,29日那一通呢?)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那麼久了,我也不是很清楚。」、「(問:那就是只有一次,就是31號那一次是修水電嗎?是這樣嗎?那29日呢?)因為有些通話我也是沒有,就是通的話我也是沒有過去。」、「(問:〈請庭上提示同卷第79頁〉你看第10行,12月31日這一通你也說是買,跟他買3000塊的海洛因,那怎麼今天又講說是修水電?)因為事隔,那時候真的,那檢察官問我,我也,因為我回去事後想想好像是,有些好像不是,那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因為那個事隔那麼久,因為你就知道吸藥人頭腦也不是很清楚。」、「(問:那我請問你,你跟他買過幾次?你跟他買,總共買過幾次?)我也忘記了。」、「(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是說,12月28日17點52分50秒那一通電話,你打電話給一個男生,你是問說:阿德你在哪裡?)嗯。」、「(問:所以你確定這個人就是被告嗎?)我不能確定。」、「(問:不能確定?那你怎麼會說:阿德你在哪裡?)因為那邊之前,他們之前住那邊,後面我沒有住那邊,我是不曉得。」、「(問:那你怎麼開口就說:阿德你在哪裡呢?)就是我們電話中,我也不曉得說是誰。」、「(問:所以那一天你是打電話給這個阿德的人?)對。」、「(問:可是拿毒品的人是誰你不曉得?)我不曉得。」、「(問:那12月29日21點53分剛才檢察官有提示給你看的監聽譯文,你打電話給他,他是說,他被告是說:在家。你說:喂,好。就這樣,你那天有去嗎?記得嗎?)照理講那個,就是那個通話有一天是有去,我的印象中。」、「(問:這裡面起訴書所講有三天的通話,你的意思是三天的通話有一天有去?)對。」、「(問:你能確定哪一天嗎?)我不能確定是哪一天了。」、「(問:按照剛才檢察官提示的偵卷第108頁,有一通12月31日16點9分50秒,你打電話給0000000000,你是說你明天去台北,你去台北明天才會回來,你有講,你記得這個嗎?)忘記了,那麼久了。」、「(問:〈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108頁〉你說你要去台北,明天才回來?)對,因為我那時候,我那時候是上台北做事。」、「(問:那你再看下一通,也是12月31日17點24分51秒,大概隔了一個多鐘頭之後,你說在你車後面,然後你就說好,那個時候你們是在哪裡呢?)就在那個新屋家那個巷子口那邊。」、「(問:你不是說你在台北工作嗎?)對,那已經回來了,我也忘記,這那麼事隔那麼久,反正那12月份我都有上台北去做事,我哪裡說每天去記得說我每天去,也許我上個禮拜的事情,我現在頭腦有時候都是記不起來了。」、「(問:那你能記得說,你有看到被告的車子是嗎?不然你怎麼會說在你車子後面?)對。」、「(問:有看到?)對。」、「(問:那你去那邊要幹嘛?)因為,反正那時候好像有一天是要,就是要修東西的樣子。」、「(問:要去修東西?)對,然後好像是叫我修什麼,我忘記,我說我沒辦法啦。」、「(問:那你剛才說你這三次通聯裡面,有一次是有買到毒品的,有給三千塊?)對。」、「(問:有另外兩次,你不是沒去就是去修東西,是這樣嗎?)對,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40頁背面)。
⑷證人賴俊仁於100年12月22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在100年5月18日在檢察官面前所講的,為什麼跟你在法院講的不一樣?)當時會很緊張,後面想一想有些事情好像不對、有些是有出入這樣子。」、「(問:你說當時在哪裡很緊張?)就是在警察局的時候。」、「(問:你到檢察官那邊的時候?)我回去想過之後,事情好像有點出入。」、「(問:當時檢察官都有拿通聯記錄給你看,為什麼會弄錯?)就是緊張。」、「(問:那什麼地方弄錯?)我在地院審理講的應該就是正確。」、「(問:你是否說過:你跟廖仁德買的,廖仁德不在的時候就由李瑞秋賣給你,反正你到那邊,誰在就跟誰買,廖仁德跟李瑞秋都有販賣給你,你確實是有跟廖仁德和李瑞秋購買3次毒品海洛因?)我沒有跟他們面對面去見到面,因為窗戶的縫很小。」、「(問:你跟李瑞秋他們不是有認識?)對。」、「(問:如果有認識,完全都不知道對方家裡的人是誰?)我不曉得,我沒有看到是誰,這是事實。」、「(問:你到底跟誰買?)我就錢拿進去,東西拿到之後,我就趕快跑了。」、「(問:總要有人知道你要去拿毒品,你怎麼樣讓他們知道你是要來拿毒品?)就有人在的時候,我就把錢從窗戶塞進去。」、「(問:你怎麼知道有人在?)有人回答我。」、「(問:你沒有打電話就直接去?你是要怎麼買?)那麼久了我也忘記,好像有時候是有打電話,有時候我就直接去,東西拿了我就走了。」、「(問:你到那邊不用講話,人家就知道你要買毒品?)我就會問:『有人在嗎』,有人在他就會回答我。」、「(問:你是到哪個地方?)新屋家那邊。」、「(問:然後?)我就問說有人在嗎?如果有人回答我,我就把錢拿進去,東西拿了我就走了。」、「(問:你拿錢是透過什麼方式?)就是窗戶口拿進去。」、「(問:他怎麼知道你要哪一種?又怎麼知道你要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我就是一直用海洛因的人,沒有用安非他命。」、「(問:你講話他就知道你是誰?)我記得外面好像有攝影機在。」、「(問:你不知道你跟誰買?)我沒有見到人。」、「(問:第一次的時候,你是怎麼知道在什麼樣的情況下,你要到那個地方買?)第一次已經很久了,我也忘記。」、「(問:你是不是到這裡買毒品有很多次?)之前對啊。」、「(問:裡面的人都沒有出聲音?)有出聲音,我就說喂、有沒有人在。裡面有說喂,我就把錢拿進去了,如果裡面沒有出聲音我就走了。」、「(問:這些通聯紀錄,你確實有打電話給他們?)對。」、「(問:你與李瑞秋有親戚關係是有那麼遠,你說你根本不知道任何人在裡面,你就用這種方式來買毒品?)對。」、「(問:你要講實話?)我真的沒有跟他們面對面這樣交易,沒有看過對方就這樣交易。」、「(問:你完全不知道是李瑞秋賣給你?或是廖仁德賣給你?)我不曉得。」、「(問:廖仁德有沒有拿毒品給你過?)我不曉得,窗戶只會開一個小縫,裡面有窗簾。」、「(問:毒品怎麼拿給你?)直接放在窗戶口,我拿了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2頁背面)。⒊依證人賴俊仁前揭證述,證人賴俊仁於原審雖證稱:99年12
月28日17時52分50秒該通電話,伊不清楚是否被告廖仁德接聽電話云云,惟99年12月28日17時52分50秒該通電話,證人賴俊仁係與被告廖仁德聯絡,此業經被告廖仁德供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166頁),且該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註明與證人賴俊仁通話之對象是「男」的,證人賴俊仁亦直呼對方為「阿德」,固堪認定99年12月28日17時52分50秒該次通話,確係被告廖仁德與證人賴俊仁電話聯絡。
又依證人賴俊仁前揭證詞,證人賴俊仁雖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廖仁德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予證人賴俊仁之犯行,惟證人賴俊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已更易前詞,否認有於前述所示時、地向被告廖仁德購買海洛因,證人賴俊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於99年12月28日有購買海洛因3千元,惟不曉得海洛因是不是廖仁德拿給伊的,證人賴俊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另證稱99年12月29日或31日,是去幫廖仁德修理水電等語,依證人賴俊仁先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並不相符,其真實性如何,尚非無疑,足見證人賴俊仁之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證人賴俊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在無其他佐證之下,其證明力可謂薄弱。被告廖仁德亦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尚難僅憑證人賴俊仁先後不一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廖仁德之認定。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廖仁德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卷內其餘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據為被告廖仁德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明。
㈡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廖仁德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羅文
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聯繫,業據被告廖仁德坦白承認,復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104頁)。
依被告廖仁德與證人羅文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之電話連絡內容,有如下之對話:①99年12月31日19時35分41秒「B(證人羅文宏):喂在家裡嗎。A(被告廖仁德):你多久會到。B:我馬上過去。A:喔。B:可以嗎。A:好。」,②99年12月31日19時42分33秒「B(證人羅文宏):喂我快到了。A(被告廖仁德):喂你到了嗎。B:快到了,我等紅綠燈等就到了。A:我跟你講喔,等一下那 小善 (譯音)會拿錢(按: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那錢』)過去給你。B:小善(譯音)。A:是。B:叫他在家裡等喔。A:他一下子會過去。B:喔好。」(見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104頁)。可見在上開通話中,其內容皆屬證人羅文宏要去被告廖仁德住處之問答家常語,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詞彙或暗語,雙方之通話內容均未言及買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金等相關事項,嗣後被告廖仁德究竟有無交付海洛因予羅文宏,由通訊監察內容無法進一步確定,而須有其他之補強證據,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無從佐證證人羅文宏指述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廖仁德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⒉證人羅文宏歷次證述如下:
⑴證人羅文宏於100年5月25日警詢中證稱:「於99年12月31日
19時35分41秒這通電話後大約半小時左右(於99年12月31日20時許)在廖仁德家中當場交易毒品。」、「(問:你於99年12月31日20時許在廖仁德家中交易何種毒品?數量?)向廖仁德購買海洛因毒品,購買1包以3000元交易。」、「(問:你與廖仁德交易毒品有無他人在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230頁)。
⑵證人羅文宏於100年5月25日偵訊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
電話是我在使用,我有施用海洛因。所提示的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廖仁德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2月31日19時35分41秒、19時42分33秒的監聽譯文,是我要向廖仁德買海洛因,於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我到他新屋家的住處,買1包3000元的海洛因,重量我不清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245、246頁)。
⑶證人羅文宏於100年7月2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請審判長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104頁〉12月31日19點35分41秒這一通,你用0000-000000這一支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這一支電話,你還有沒有印象0000-000000這一支電話,是誰的嗎?)那麼久了,沒有印象。」、「(問:〈請審判長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246頁〉第9行,你說這一通的通話對象是廖仁德,是這樣嗎?)對。」、「(問:這一通電話,你再翻回第104頁,你再看一下19點35分41秒這一通,這一通你打給他到底在聯繫什麼事情?)沒有,我們去他家喝酒。」、「(問:去他家喝酒?)對。」、「(問:你再看一下19點42分這一通,接下來這一通是在講什麼?)那我不清楚,我打給廖仁德,廖仁德交代我說,小善等一下會拿錢給李瑞秋,我就這樣講完就走了,我剛好要去找他聊天、喝酒。」、「(問:你再看一下第246頁第12行,那時候檢察官問你說這一次是幹什麼,你是說通話時間10分鐘之後,你到他家跟他買了一包三仟塊的海洛因,怎麼跟你今天講的不一樣?)我那一天開庭,就…他沒有收我的錢。」、「(問:有沒有這件事?)沒有這件事。」、「(問:到底沒有收你的錢是什麼意思?)結果我去買酒喝。
」、「(問:你們那一天到底幹嘛?)喝酒。」、「(問:為什麼你那時候跟檢察官講,會講到買一包三仟塊的海洛因?)沒有這件事情,那是在警察局,警察叫我配合他的。」、「(問:為什麼你在偵訊中會講出三仟塊的海洛因?)警察局叫我說配合他。」、「(問:這是檢察官問你的,你自己講出來的?)我那一天要補充的時候,他就沒有講什麼,後來他沒有跟我拿錢,我本來想拿錢給他,後來他沒有跟我拿錢。」、「(問:確實他有拿海洛因給你?)有請我,沒收錢。」、「(問:是廖仁德給你,還是李瑞秋給你?)廖仁德給我的。」、「(問:給你的重量多少,你知道嗎?)那時候我只有抽一根菸而已。」、「(問:抽一根菸,你是怎麼施用?)抽香菸。」、「(問:把它捲在香菸裡面抽?)對。」、「(問:是在他家抽的嗎?)對。」、「(問:你跟廖仁德怎麼說要海洛因的,那個過程你把它講詳細一點?)我就跟他講說,問他有沒有啊。」、「(問:然後他怎麼說?)他說他有,我說那請我。」、「(問:你們的有,是有什麼,毒品有很多種,你們說的有,是指什麼東西?)我講的是海洛因。」、「(問:〈請審判長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246頁第13行〉你有講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為什麼他是送你的,會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種事情?)沒有交錢。」、「(問:這個是你講的?)我知道是我講的。」、「(問:你如果只是他送你的話,怎麼可能會講出這句話,這不符合常理?)〈沉默5秒後答〉事實真的沒有拿錢。」、「(問:〈請審判長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247頁〉檢察官直接問你說,你是不是只有跟廖仁德買過一次海洛因,你也講確實,為什麼你那時候不跟檢察官澄清說,這應該只是用送的,不是用買的,你還簽名,為什麼?)我那一天講的都是他請我的。」、「(問:剛才檢察官提示的偵卷246頁,你跟檢察官講說是在99年12月31日晚上7點42分33秒,跟被告廖仁德通話,是要跟他買賣毒品,這個是實在嗎?)不實在。」、「(問:〈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93頁〉99年12月31日19點42分33秒,就是本件起訴附表附件第六,有關證人羅文宏跟被告間買賣毒品的監聽譯文,倒數第二個,請你看著,B是你,A應該是被告:B我快到了,A就是廖仁德說你到了嗎,你說你快到了,我等紅綠燈就到了,那我跟你講,等一下小善會拿錢過去給你,是這個意思嗎?)對。」、「(問:那個時候廖仁德有在家裡嗎?)沒有。」、「(問:後面你到他家的時候,你有看到廖仁德嗎?)沒有,看到李瑞秋。」、「(問:如果是這樣子的話,你為什麼在檢察官說,那一次有交易,拿了三仟塊的海洛因,這一段的監聽譯文,跟你在檢察官的陳述,好像不太一樣,為什麼?)事實沒有,那一天是沒有。」、「(問:剛才問你,的確是被告跟你講說那天小善會拿錢過去給你?)對,他叫我交代給李瑞秋。」、「(問:〈請審判長提示同偵卷第93頁監聽譯文〉這一通電話是12月31日晚上19點42分33秒,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打完這通電話,你就到廖仁德家裡找他喝酒,然後跟他要了一根香菸來抽,這是你剛才回答檢察官的,對不對?)嗯。」、「(問:你說是廖仁德不要錢,送給你一根含有海洛因的香菸,對不對?)嗯。」、「(問:所以你是到了廖仁德的家裡,碰到廖仁德,找他喝酒,所以他請你海洛因,是不是這樣?)對。」、「(問:真的是這樣?)對。」、「(問:你剛才為什麼又回答徐律師說,廖仁德不在家?)他那時候還沒回家。」、「(問:你怎麼知道他不在家,他就講說,他問:你到了沒有。你在上一通,上一通就是35分的時候,這是42分,中間就差7分鐘,你問他說:喂,在家裡嗎,他馬上問你,你多久會到。你說:我馬上過去,他回答說:喔。然後你回答問說可以嗎?他說:好,他明明就在家,他怎麼不在家?)他確實那一天不在家。」、「(問:你剛才也回答檢察官,你打完電話馬上就去,他就在家裡,你找他,他就是在家裡?)對,那時候,下一通的時候,他真的不在家。」、「(問:既然他不在家,你剛才又回答檢察官說,你去到他家裡,找他喝酒,他拿海洛因給你抽?)那是後面他回來了,小善過去,我不知道。」、「(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你去到的時候只有廖仁德,因為他也有用海洛因,所以也會請你用海洛因,是不是?)對。」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
⑷證人羅文宏於100年12月22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在該次的審判程序,你一再強調說被告在轉讓毒品給你的時候,他沒有收錢。請問這句話又是什麼意思?為什麼跟偵查中講的不一樣?)沉默未答。」、「(問:到底被告廖仁德在轉讓毒品給你的時候,他有沒有跟你收錢?)有。」、「(問:你的意思是否說你有交錢給被告?)對。」、「(問:剛剛檢察官有問你說,你這個案子在最早檢察官偵訊時,你講的話對不對,你說都對。你接受偵訊的時候你所講的話是否都是出於你自由意志的陳述?)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69頁及背面)。
⒊依證人羅文宏前揭證詞,證人羅文宏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前審審理中指證被告廖仁德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羅文宏之犯行,惟證人羅文宏於原審審理時更易前詞,否認有於前述所示時、地向被告廖仁德購買海洛因,改稱99年12月31日當日廖仁德有交付海洛因,但未收錢等語,依證人羅文宏先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不相符,其真實性如何,尚非無疑,足見證人羅文宏之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證人羅文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詞,在無其他佐證之下,其證明力可謂薄弱。被告廖仁德亦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尚難僅憑證人羅文宏先後不一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廖仁德之認定。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廖仁德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卷內其餘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據為被告廖仁德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明。
㈢關於附表編號5、6部分:
⒈被告廖仁德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順
松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聯繫,另被告李瑞秋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順松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聯繫,業據被告廖仁德、李瑞秋坦白承認,復有附表編號5、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100至101頁)。依被告廖仁德與證人莊順松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之電話連絡內容,及被告李瑞秋與證人莊順松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之電話連絡內容,有如下之對話:①99年12月29日19時0分49秒「A(被告廖仁德):喂。B(證人莊順松):喂你在哪裡。A:在家裡。B:我等一下過去。A:喔。」,②99年12月30日12時40分31秒「A(被告李瑞秋):喂。B(證人莊順松):喂你在哪裡。A:家裡。B:等一下我過去。A:好。」(見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100至101頁)。而該通99年12月29日19時0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註明A是「男」的,該通99年12月30日12時40分31秒之通訊監察內容,經本院前審於100年12月5日當庭勘驗內容與譯文相符,其中A是「女」聲,被告李瑞秋亦自承係其所接聽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16頁)。可見在上開通話中,其內容皆屬證人莊順松要去被告廖仁德、李瑞秋住處之問答家常語,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詞彙或暗語,雙方之通話內容均未言及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等相關事項,嗣後被告廖仁德、李瑞秋究竟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順松,由通訊監察內容無法進一步確定,而須有其他之補強證據,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無從佐證證人莊順松指述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廖仁德、李瑞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⒉證人莊順松歷次證詞如下:
⑴證人莊順松於100年5月1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
電話是我在使用,我以前有施用安非他命,我的安非他命是向阿德或 秋子 購買的,因為他們二人住在一起。所提示的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廖仁德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2月29日19時49秒的監聽譯文,是我與廖仁德的對話沒錯,是要向他們買毒品,我打完電話後,約10至20分鐘到他頭份鎮新屋家的租屋處買安非他命3000元1包,重量約
0.8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所提示的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廖仁德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0分31秒的監聽譯文,是我與李瑞秋的對話沒錯,是要向他們買毒品,我打完電話後,約10至20分鐘到她頭份鎮新屋家的租屋處買安非他命2500元1包,重量約0.8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192、193頁)。
⑵證人莊順松於100年7月2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請審判長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100頁〉12月29日19點49分,最下面這一通,這一通是你的0000-000000這一支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這一支電話的通話,你還有印象說你撥打的對象就是0000-000000這一支電話是誰?)沒有印象。」、「(問:都完全沒有嗎?)嗯,那麼久了。」、「(問:〈請審判長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193頁〉第9行,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講說這一通是你打給廖仁德的,你再回想一下,是不是這樣?)因為我打去都是…」、「(問:我只問你是不是這樣?)是。」、「(問:你再看一下剛才那個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你打給他是要做什麼?)過去找他。」、「(問:過去找他幹嘛?)過去找他聊天,過去他家裡玩。」、「(問:玩什麼?)休息、聊天。」、「(問:有沒有跟他購買毒品?)(沉思後答)當時有沒有,我不知道,我忘了。」、「(問:是因為時間太久嗎?)對。」、「(問:〈請審判長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193頁〉第15行的部分,你在偵查中有講說打完電話以後,有去他家跟他買安非他命,你現在回想看看,是不是那時候情況是這樣?)我沒有印象,可能是吧。」、「(問:金額是這樣嗎?)大概吧,因為我忘了,那麼久了。」、「(問:你有沒有印象,去的時候是誰在家裡,是只有廖仁德,還是廖仁德跟李瑞秋都在?)好像只有李瑞秋吧。」、「(問:是李瑞秋還是廖仁德?)李瑞秋吧。」、「(問:廖仁德呢?)我過去很少看到他。」、「(問:〈請審判長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101頁〉12月30日12點40分31秒,這一通也是你打給0000-000000這一支電話,內容你看一下,這一通是在講什麼?)講等一下我要過去。」、「(問:要過去哪裡?)他家吧。」、「(問:這一通通話對象,你有記得是廖仁德還是李瑞秋?)沒有印象。」、「(問:那一天有沒有去到他們家?)(沉思6秒後答)我想不起來,不知道。」、「(問:通話對象到底是李瑞秋還是廖仁德,你還記得起來嗎?)大部分都是李瑞秋比較多。」、「(問:有沒有去,你不確定?)不確定,因為時間那麼久了。」、「(問:〈請審判長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193頁〉倒數第8行,你那時候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講說,你跟李瑞秋通完這一通電話以後,有到她的租屋處跟她買安非他命2500元1包,你再回想看看,是不是這樣子?)大概是吧。
」、「(問:你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對。」、「(問:你在同一天偵訊中,你確認的12月29日是廖仁德,12月30日是跟李瑞秋,是這樣嗎?)因為那時候我也不敢確認,時間都那麼久了。」、「(問:印象是不是以偵訊中的為主,那時候就是離案發時間點的為主?)你再講一遍好嗎。」、「(問:你是不是因為現在比較沒辦法確定,所以在偵訊中講的會比較確實?)那時候我也沒有很確實。」、「(問:是不是那時候時間點離案發比較近,可能印象比較正確?)(沉思5秒後答)不知道,真的想不起來。」、「(問:這二次,99年12月29日晚上7點20分跟99年12月30日下午大概1點多,這二次你能不能肯定一下,有沒有看到被告廖仁德,你的印象?)應該是沒有。」、「(問:檢察官在100年5月19日問你,你說過在29日跟30日分別向廖仁德或者是李瑞秋買安非他命,你那時候回答檢察官的時候,你印象是很清楚嗎?)也不是很清楚。」、「(問:也不是很清楚?為什麼?)因為過那麼久了,我記憶沒有那麼好,不知道到底是…」、「(問:依照檢察官在偵查中問你的,還有起訴書記載的,就是在99年12月30日下午1點的時候,你有跟李瑞秋接洽過一次,是不是?)是。」、「(問:那一次是一小包安非他命0.8公克,0.8公克的安非他命,大概多少錢?)二仟還是二仟五吧。」、「(問:你有沒有曾經打完電話以後,去到他們家的時候,是由廖仁德出來把安非他命交給你?)沒有印象。」、「(問:你去都是誰把安非他命交給你?)都是李瑞秋。」、「(問:〈請審判長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193頁第12行到16行〉如果說你都沒有跟廖仁德講過話,他也沒有拿毒品給你的話,為什麼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那麼明確表示12月29日那一通是跟廖仁德通話,而且是到他租屋處以後,是廖仁德把安非他命交給你?)我也沒有很明確,我只是大概陳述一下,因為我真的,我記憶記不起來。」、「(問:是不是有發生過這個事情,才有這個印象?)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第77頁)。
⑶證人莊順松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之前檢察官有
問你,你說在99年12月29日你是向別人買,隔天12月30日中午12點40分你有打電話給李瑞秋,你打給李瑞秋說:『我要過去妳哪邊』,這是什麼意思?你要過去那邊要做什麼?)事情過那麼久,我記憶力不是很好,所以,我有時候講的話我也會忘記。有時候我是去找他玩,有時候去找他聊天。」、「(問:當時你是說過去那邊,打完電話差不多隔了10分鐘、20分鐘,你過去那邊是要跟她買安非他命,一手交貨一手交錢,這是你之前所講的。但是你現在講的,你是去聊天。請問你現在講的才是對的,還是之前講的是對的?)因為日期我記不住,我現在記憶力很差。」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4頁背面、第175頁)。
⒊依證人莊順松前揭證詞,證人莊順松雖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廖
仁德、李瑞秋有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順松之犯行,惟證人莊順松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已更易前詞,否認有於前述所示時、地向被告廖仁德、李瑞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改稱打電話是去他們家聊天、去玩等語,依證人莊順松先前於偵訊中之證述,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並不相符,其真實性如何,尚非無疑,足見證人莊順松之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證人莊順松於偵訊中之證詞,在無其他佐證之下,其證明力可謂薄弱。被告廖仁德、李瑞秋亦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尚難僅憑證人莊順松先後不一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廖仁德、李瑞秋之認定。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廖仁德、李瑞秋有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卷內其餘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據為被告廖仁德、李瑞秋有於附表編號
5、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明。㈣按證人之供述為可變性證據,本具有觀察不正確、記憶錯誤
、描述不精確及故意為虛偽陳述之不確定性,此所以法制上對證人之證言須以直接審理及交互詰問方式探求其真實及正確性之原因;雖證人之記憶亦存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並易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淡忘,倘主要陳述一致,固非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然如不一致部分之陳述已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該不一致之陳述,在無其他證據(尤其是不可變性之證據)之補強下,自不得遽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本件證人賴俊仁、羅文宏、莊順松之證述內容既有瑕疵,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情節,僅以證人賴俊仁、羅文宏、莊順松之證述,並以通訊監察譯文為佐證,惟被告與證人賴俊仁、羅文宏、莊順松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其內容皆屬證人賴俊仁、羅文宏、莊順松要去被告廖仁德、李瑞秋住處之問答家常語,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詞彙或暗語,雙方之通話內容均未言及買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等相關事項,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從佐證證人賴俊仁、羅文宏指述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廖仁德購買海洛因之事實,亦無從佐證證人莊順松指述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廖仁德、李瑞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廖仁德前述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涉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賴俊仁、羅文宏之犯行,除證人賴俊仁、羅文宏前後不一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另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廖仁德、李瑞秋前述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順松之犯行,除證人莊順松前後不一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能僅憑證人賴俊仁、羅文宏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廖仁德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唯一證據,亦不能僅憑證人莊順松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廖仁德、李瑞秋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唯一證據,而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與本件被告廖仁德被訴販賣海洛因及被告廖仁德、李瑞秋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不相符。因數罪併罰案件,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在無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情形下,本院自難僅憑證人賴俊仁、羅文宏、莊順松所為與事實並不吻合之陳述,遽為對被告廖仁德、李瑞秋不利之認定。
㈤另證人賴俊仁於100年3月16日之採尿送驗報告,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此固有證人賴俊仁之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4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
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61頁背面及第62頁),證人賴俊仁縱使於100年3月16日採尿送驗前3、4日內有施用海洛因,亦不得據此推論其毒品來源係被告廖仁德,且此與被告廖仁德被訴於99年12月28、29、3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相距已有2個多月,並無從採為直接認定被告廖仁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廖仁德、李瑞秋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仁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廖仁德、李瑞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附表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廖仁德就附表編號1至4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廖仁德、李瑞秋就附表編號5、6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行認定被告廖仁德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廖仁德、李瑞秋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此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廖仁德、李瑞秋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另本院認為被告廖仁德、李瑞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及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前揭部分認事用法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仁德部分、及被告李瑞秋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就被告廖仁德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李瑞秋被訴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表┌─┬───┬────┬────┬───┬───┬─────────┐│編│販賣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交易毒│交易方式││號│象│││品種類│品所得││├─┼───┼────┼────┼───┼───┼─────────┤│1│賴俊仁│99年12月│苗栗縣頭│海洛因│3000元│賴俊仁以其持用之09││││28日18時│份鎮新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家135號│││撥打廖仁德所有持用│││││(廖仁德│││之0000000000號行動│││││租居處)│││電話,於99年12月28││││││││日17時52分50秒許,││││││││與廖仁德聯絡購毒事││││││││宜後,廖仁德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海洛因1 包予 ││││││││賴俊仁,並收取賴俊││││││││仁交付之價金3000元││││││││。│├─┼───┼────┼────┼───┼───┼─────────┤│2│賴俊仁│99年12月│苗栗縣頭│海洛因│3000元│賴俊仁以其持用之09││││29日22時│份鎮新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家135號│││撥打廖仁德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9││││││││日21時53分8秒許,││││││││與廖仁德聯絡購毒事││││││││宜後,廖仁德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海洛因1包予││││││││賴俊仁,並收取賴俊││││││││仁交付之價金3000元││││││││。│├─┼───┼────┼────┼───┼───┼─────────┤│3│賴俊仁│99年12月│苗栗縣頭│海洛因│3000元│賴俊仁以其持用之09││││31日17時│份鎮新屋│││00000000號行動電話││││30分許│家135號│││撥打廖仁德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31││││││││日17時24分51秒許,││││││││與廖仁德聯絡購毒事││││││││宜後,廖仁德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海洛因1包予││││││││賴俊仁,並收取賴俊││││││││仁交付之價金3000元││││││││。│├─┼───┼────┼────┼───┼───┼─────────┤││4│羅文宏│99年12月│苗栗縣頭│海洛因│3000元│羅文宏以其持用之09││││31日19時│份鎮新屋│││00000000號行動電話││││50分許│家135號│││撥打廖仁德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31││││││││日19時35分41秒、同││││││││日19時42分33秒許,││││││││與廖仁德聯絡購毒事││││││││宜後,廖仁德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海洛因1包予││││││││羅文宏,並收取羅文││││││││宏交付之價金3000元││││││││。│├─┼───┼────┼────┼───┼───┼─────────┤│5│莊順松│99年12月│苗栗縣頭│甲基安│3000元│莊順松以其持用之09││││29日19時│份鎮新屋│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話││││20分許│家135號│││撥打廖仁德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9││││││││日19時0分49秒許,││││││││與廖仁德聯絡購毒事││││││││宜後,廖仁德即囑由││││││││李瑞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順松,並收取莊順松││││││││交付之價金3000元。│├─┼───┼────┼────┼───┼───┼─────────┤│6│莊順松│99年12月│苗栗縣頭│甲基安│2500元│莊順松以其持用之09││││30日13時│份鎮新屋│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家135號│││撥打廖仁德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30││││││││日12時40分31秒許,││││││││由李瑞秋代為接聽聯││││││││絡購毒事宜後,李瑞││││││││秋即告知廖仁德,廖││││││││仁德遂囑由李瑞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順松,並││││││││收取莊順松交付之價││││││││金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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