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來順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來順前曾因犯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與其前所犯竊盜、傷害、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所處徒刑前經執行後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24日併予執行,而於民國(下同)98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來順明知海 洛因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及與巫 信賢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後以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 巫信 賢所有而交予伊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自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廖光 吉、 陳世顯陳慶 枝及 巫信賢 等4人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轉讓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巫信賢、 張梅 芳等2人之犯行,以及與巫信賢共同為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陳 慶枝 2次之犯行。
嗣因巫信賢於100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其與林來順同住之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為警拘提到案並供出上情,而林來順則趁隙逃逸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程序事項:被告林來順之選任辯護人固具狀表示共犯即證人巫信賢、證人陳世顯、 陳慶枝張梅芳 等4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一)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證人巫信賢及陳世顯既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且其等警詢之陳述與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有所差異,而觀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乃出於其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且距被告林來順犯行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復與其等事後於法院審理中改稱情節及其他證人證述與相關電話通聯紀錄等相符(詳見後述),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應認證人巫信賢及陳世顯2人前於警詢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慶枝及張梅芳部分,因證人陳慶枝顯已遭通緝而滯留國外無法傳喚,另證人張梅芳則所在不明經傳喚不到,亦即上開2證人已業經原審為合法傳喚及拘提後均未到庭陳述,此有證人陳慶枝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詳見原審卷第10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載明陳慶枝業於100年11月16日經臺中地檢100年中 檢輝 執壬緝字第3709號通緝(詳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5頁)、送達證書及拘提結果等存卷可參(附於原審案卷),且依共犯巫信賢供述及相關通聯監聽譯文等資料,可證其等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詳見後述理由),並為證明被告林來順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故亦均具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巫信賢、陳世顯、陳慶枝及張梅芳等人於偵訊中之陳述均經具結,有各該結文在卷 可佐 (詳見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偵查案卷第174頁、第191頁、第111頁及第141頁),上開偵訊陳述復係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被告及伊之辯護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訊具結陳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可採為證據,附予說明。又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於偵查程序中並無相類於該法第287條之2之規定,從而,檢察官於偵訊時雖未命同案共同被告具結,惟該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係以證人地位出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對於具有共犯身分之共同被告巫信賢於偵查期間以被告身分或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伊之辯護人並未主張該共犯巫信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被告之辯護人亦係單以未經被告與共犯巫信賢對質、詰問之點否認證據能力,未主張該偵查陳述本身有何具體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則該共同被告巫信賢前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所為供述及證述,自有證據能力,適為本案證據。
(三)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林來順固 坦承伊確有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曾將該電話借予他人使用,且認識 廖光吉 、陳世顯、陳慶枝及張梅芳等人,並與巫信賢同住上開處所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迄至本院仍均辯稱:因巫信賢先為警查獲,伊未遭警查獲,故巫信賢將事情推給伊,巫信賢之警訊筆錄既已做好,審理中怕加重其刑,所以顛倒是非,綽號三條才是藥頭,巫信賢則幫三條開車並向三條拿毒品,伊自己有需要時,也是自己打電話給三條,巫信賢之毒品係巫信賢向三條拿,伊亦會向巫信賢要一點或自己跟三條買,三條名叫 張世光 ,住在哪裡不知道,他很神秘,證人巫信賢於審理中所述反反覆覆,當不足採信,伊未使用巫信賢所說0989SIM卡,亦非伊持有,伊所使用之電話係0000000000號,該電話於99年11月31日或12月1日遭扣案後,伊則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又證人陳慶枝部分亦係因先遭警查獲,始為不實證述,伊未曾販賣海洛因予陳慶枝;另伊僅曾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陳世顯,並未販賣海洛因予陳世顯;而證人張梅芳部分,既可見張梅芳對於廖光吉究係何時因施用海洛因成為植物人一節證述反覆,且 張梅芳顯 係誤認廖光吉成為植物人係因伊造成,方誣指伊曾販賣予廖光吉並無償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自被告林來順申請取得後至99年11月31日或12月1日遭警扣案前,確均係被告林來順所有及使用,持有期間未曾交予他人接聽或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來順於原審審理中供陳不諱,復經共犯即證人巫信賢、證人陳世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慶枝及張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詳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於另案99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原審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20號)案件中扣案足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或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附卷可參,當堪先認定為真。
(二)被告林來順確有自行於99年10月13日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廖光吉1次及於100年1月23日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張梅芳施用1次部分:
1、首觀證人張梅芳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0年1月27日8時許,至我現住地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5以拘票拘提我至第五分局協助偵辦毒品案件。…我約於99年11月開始施用海洛因毒品。…我最後1次是在100年1月23日約晚上24點左右,在我男友『 阿順 仔』位於大連路與 瀋陽 北路租住處施用。『 阿順仔 』真實姓名叫做林來順,平日我都叫他『阿順仔』,我與他是男女朋友關係,並無恩怨或仇恨。我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是由林來順提供拿給我施用,但他並沒有向我拿錢。我約自99年11月起透過我朋友廖光吉介紹認識林來順。平日用我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電話撥打林來順的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電話聯絡。林來順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套房租住處是我幫林來順承租的,平時都是林來順及巫信賢居住,我只是偶爾會去該處小睡一下而已。(問:前後共由 林順來 提供轉讓過幾次海洛因供你吸食?)約有20幾次。(問:每次數量為何?最後1次是在何處?)約是注射針筒的5格,是在
100年1月23日那次。(問:為何由林來順來提供海洛因供妳施用?)就是由我出面幫忙他租房子為代價,另外是因為男女朋友關係,所以他沒有收我的錢。(問:每次提供海洛因供妳施用注射針筒的5格約價值多少錢?)大概是新台幣500元左右。(問:是否知道林來順有販賣海洛因毒品?)知道。(問:如何知道林來順販賣海洛因?如何販賣?)我曾親眼看到我前男友廖光吉向他本人買過海洛因。…廖光吉現為植物人於臺中市○○路『杏德養護中心』醫治。廖光吉於99年12月16日因為施打毒品一時腦部缺氧造成植物人。(問:於何時親眼看過林來順販賣毒品給廖光吉?)約於99年10月左右晚上約11至12點左右,在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菜市場,我和廖光吉一起跟林來順買1000元的海洛因,親眼看到廖光吉拿1000元給林來順後,林來順當場拿出1小包海洛因給廖光吉。廖光吉用0000000000號打給林來順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交易,我前後看過有3次,每次都500元至1000元左右。(問:現警方提供0000000000號譯文是99年11月16日起至11月28日通話譯文?)該電話都是我及廖光吉和林來順通話紀錄沒錯。(問:現警方提供0000000000號譯文,現經你親自查看是其譯文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大部分都是他要求我去找他的。…(問:你除了由林來順提供海洛因施用外,是否另向其他人購買毒品)沒有。」((詳見100年1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詢筆錄第55頁至第57頁背面)等語,核與證人巫信賢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張梅芳與林來順是男女朋友,2人都有施用海洛因。」(詳見警詢案卷第13頁)及「(問:是否會幫林來順接電話?)不會。(問:1月23日晚上是否有與林來順及張梅芳一起在瀋陽北路住處?)只要林來順女友到住處或他女友要來,都會叫我先離開…我認識廖光吉,他現在應該在安養院,已經變成植物人了。0000000000號電話是林來順之前使用的電話。」等語(詳見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偵查案卷第172至173頁),可見證人張梅芳迨至本案製作警、偵訊筆錄前,與被告林來順間不僅並無任何恩怨或仇恨,且屬關係良好之男女朋友關係,未曾因廖光吉早已成為植物人一節致心生芥蒂及不滿,亦即證人張梅芳顯已無虛構上情以誣陷被告林來順之可能,從而,已堪認證人張梅芳所證上開情節,顯非無據。
2、再查,證人張梅芳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我現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使用1個月了,之前是使用0000000000號,那時我是和我當時的男朋友一起用的。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0年1月23日晚上12點,在林來順於大連路和瀋陽北路口附近的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之後就沒有再施用。與林來順沒有金錢往來、糾紛或仇恨,現在是男女朋友。林來順在大連路和瀋陽北路口附近的租屋處是他叫我幫他租的,房租是他自己出的,那個地方是他與另外1名叫『 阿賢 』的小弟一起住,是從100年1月16日開始住的,『阿賢』今天也有到案。林來順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問:林來順是否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電話?)之前我打的時候是林來順接的沒錯。(問: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來源?)是阿順他給我的。(問:除了最後那1次之外,還有沒有其他次?)1月23日最後那1次,是當天晚上給我的,前1次就在1月23日前1天。(問:99年11月間,0000000000號撥打給0000000000號是否為你所撥打?)是,當時我們還沒有在一起,我是跟他說我需要4號海洛因。(提示99年11月28日下午2點32分及下午4點4分之通話譯文;問:通話之目的為何?)是要跟林來順拿海洛因,電話裡說的朋友就是我當時的男朋友廖光吉,當天沒有買到。(問:99年11月27日當天是否有交易成功?)當天是林來順要跟廖光吉討錢,是之前廖光吉跟林來順買藥欠的錢。(問:廖光吉何時跟林來順買藥?)當時是買海洛因,大約是在10月,因為廖光吉於99年10月16日因為施打海洛因過量變成植物人,大概是前幾天跟林來順買海洛因,地點是在水湳市場那邊,是在晚上12點多,是廖光吉以0000000000號撥打林來順的0000000000號電話,是林來順自己來送貨的,那1次是買1000元,我當天有跟他一起去,最後1次是付現的。(問:之前購買之時間、地點?)前1次是距離我剛才所講的那1次的前2、3天,我沒有看到他打電話,但習慣上都會先用電話聯絡,廖光吉不會用公共電話聯絡,時間也是晚上,是約在福上巷那邊,那1次是買500元,好像是用欠的,但是林來順有拿毒品給他。再前1天也是間隔1、2天,都是在10月時,那1次也是用欠的。(問:何時與林來順成為男女朋友?)在11月底時。…(問:林來順的毒品是如何包裝的?)他都是用衛生紙裡面包著夾鏈袋。」等語詳實(詳見100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偵訊筆錄第137頁至第140頁),復有0000000000號電話亞太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存卷。可見證人張梅芳所述被告林來順與廖光吉所使用上開門號間確有上開通聯紀錄等語確屬無訛(詳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頁數),另有張梅芳手臂針孔注射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2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張梅芳,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181頁)等存卷可佐,益徵證人張梅芳指陳上開情節,當堪採信,而被告林來順辯稱張梅芳顯然對廖光吉究係何時因施用海洛因成為植物人一節證述反覆,且張梅芳係誤認廖光吉成為植物人係因伊造成,方誣指伊曾販賣予廖光吉並無償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云云置辯,然張梅芳於其前男友廖光吉中風後即與被告林來順同居一處直至案發為止,衡情豈會因誤認廖光吉成為植物人係被告林來順造成,即反誣指被告林來順之理,被告林來順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被告林來順確有自行於99年11月3日販售代價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陳世顯1次部分:
1、觀諸證人陳世顯前於警詢中既證稱:「(問: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你向何人購得?)係99年11月3日下午10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與甘肅路口,向1位綽號阿順的男子,以1000元購得。我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阿順0000000000號雙方聯絡,約定時間及地點交易。阿順約40幾歲,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詳實(詳見原審案卷第
191至192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扣案物是否你的?)對。(問:你的毒品來源?)就如我在警局所講的,我是11月3日晚上10點半,在文心路與甘肅路口向阿順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是向阿順合資向別人買還是單純向他購買?)我是向他購買。(問:你與阿順有無親戚關係?)沒有。(問:你剛才所述是否實在?)是。(問:阿順的電話?)0000000000號。
(問:你使用何支電話打給阿順?)0000000000號。」(詳見99年1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偵訊筆錄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背面)等語在卷,且被告林來順亦自承伊確有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等情詳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載明被告林來順與陳世顯所使用上開門號間確有上開通聯紀錄無訛等情(詳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頁數)、通聯紀錄表、證人陳世顯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6張(詳見原審案卷第196頁)、查獲現場照片(詳見原審案卷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0000000000號之扣案海洛因鑑定書及現場照片(詳見原審案卷第208頁至第209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詳見原審案卷第211頁)等存卷可參,復有證人陳世顯向林來順購得而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99年度毒保字第120023801號,詳見原審案卷第207頁,此部分業經陳世顯購得而為陳世顯施用毒品之證據,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說明)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自堪認證人陳世顯所述上情,核屬真實。
2、至證人陳世顯前於警詢中固證稱:「我最後1次施用係99年10月15日。」等語(詳見原審案卷第192頁);然事後於99年11月4日上午11時29分許及下午4時許偵查中則改稱其最後
1次施用係99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甘肅路口,以注射方式施用等情(詳見原審案卷第200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再改稱:「(問:11月3日你拿的毒品有無吸食?)有。就是有吸食才被逮捕。被查獲前3天有施用1次,
11月3日還有施用1次。…(問:11月3日或4日凌晨被查獲前有施用1次?)是。」等語在卷,可見證人陳世顯對於其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何前後陳述不一;然證人陳世顯於99年11月4日為警查獲後,既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毒聲字第905號、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詳見原審案卷第183頁至第188頁及第201頁至第203頁)存卷足參,足認證人陳世顯所述其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不一,顯係為警查獲後意圖迴避其自己所涉施用毒品部分之刑責所致,尚無礙於其上開關於被告林來順販賣毒品部分所為證述之可信性甚明。
3、另者,證人陳世顯事後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認識在場之被告林來順。(問:99年11月3日你有無向被告購買?)是有講到,但沒拿錢。99年11月3日那天我有進來看守所,有跟他接觸,他有請我海洛因,沒有買賣。(請求提示100偵3076卷第189頁;問:你曾經說過最後1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1月1日?)我跟他接觸2次,第1次是認識之間,他請我,第2次我請他幫我買,第2次那次我還沒有拿錢給他,他有拿一點點給我,就是11月3日,東西有被扣案。(問:11月3日你拿的毒品有無吸食?)有。就是有吸食才被逮捕。被查獲前3天有施用1次,11月3日還有施用1次。(問:11月3日你跟他拿毒品的過程?)當初是他打電話給我的,時間太久了,他用哪支電話我忘記了,早上他打電話給我,後來我問他可否幫我買,他下午才回給我,說要約我見面。他是1個人過來,他沒有跟我拿錢。(問:何時認識林來順?)99年9月中旬左右。(問:如何知道他有販賣海洛因?)我是不知道,是談話之間有說到,那時他在喝美沙酮,有問到,就問他,到10月底快11月初時,第1次見面時,就給我一點點海洛因,後來過了3天,我就問他有沒有地方可以拿,我只有跟他講這樣。10月底11月初他就拿海洛因給我,就是我在偵查中說我於11月1日有施用海洛因,就是那次拿的。(問:
11月3日之海洛因是否也是跟他拿的?)是。(問:你交給他多少錢?)我沒有給他錢,我的意思是要跟他買1000元,結果他說只有一點點,不知道怎麼算錢,就直接給我。(問:你在偵查中為何有說跟他買1000元之供述?)我本來是要跟他買1000元,但我還沒有給他錢,他拿一點點海洛因給我,他就直接拿給我了,就拿一點點給我,不夠到1000元,我記得那時候他拿給我不到1000元,好像沒有跟我拿錢,他只有一點點而已,不夠1000元。(問:那時為何沒有拿錢給他?)只有一點點,不夠1000元,我也不知道一點點的價格,我好像要給他時,他好像說量不夠,說要給我吃,那次所拿的海洛因,我有施用。(問:既然有施用,那次拿的量應該是夠的?)我記得只有一點點。與林來順認識沒有幾次,見面也沒有幾次,就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沒有什麼交情。(問:既然沒有什麼交情,為何要拿給你?)我本來是要叫他買的。(問:你從他那邊拿到過幾次海洛因?)2次。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的。(提示偵卷192頁;問:0000000000號電話於11月3日從晚上10時30分至11月4日凌晨2時之通聯紀錄,與0000000000號有通聯,是否記得0000000000號電話何人的?你在偵查中說電話是被告的?)是。就是他本人跟我聯絡的。(問:後來11月3日晚上10時30分約在哪裡?)好像是文心路與甘肅路那裡,我是開車過去的,被告是騎機車還是走過來的,我們差不多時間到,我沒有下車,他也沒有上車,就是他到我駕駛座旁邊交談,那時我是叫他幫我買1000元,他說他沒有,他手上有一點點,說就這些而已,就給我,我記得我要給他1000元,但是他的量不夠1000元,我到底有無給他1000元,我忘記了。後來我們就各自離開了。後來那包就是被扣案了。(問:通聯顯示11月4日凌晨2點你還有通聯,這以後才被查獲,那包被扣案之海洛因是否林來順給你的?你11多點跟林來順拿的那包海洛因,到11月4日凌晨被警查獲前,這之間是否施用該包海洛因?)是。這之間我已經有施用了。(問:11月3日或4日凌晨被查獲前有施用1次?)是。(問:你說林來順給你的海洛因量很少,量大概有多少?)就1個袋子看到有殘渣。(問:你施用1次海洛因的量要多少?)也是一點點有殘渣就可以了,那時候是用針筒的方式,倒水到塑膠袋裡面倒出來,再用針筒將水抽出來施用。(問:抽出來施用,所扣案之物應該已經驗不出來,或是很微量?)那天我跟他拿的微量,我還沒有用到,就被扣案的,我用的是3天前用的,我記得他跟我說量不夠,我本來是想要用水注射下去,我還沒有施用,放在車上,被扣案那天,我確定沒有用到。當天我被扣到毒品還有針筒,那件我在警局就坦承有施用了,注射針筒都還沒有放水,我剛好在藥局買新的,我有承認,還有注射針筒,所以裁定我去觀察勒戒。(問:為何偵查中說當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他的量不夠。」(詳見原審審理筆錄);於本院101年6月19日審理時仍證稱:「我們是打牌認識的,當時我有在吸食毒品,被告也有吸食毒品,我想看看他有沒有朋友可以幫我買,後來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在忙沒有空,到晚上差不多七、八點左右,他打電話給我,叫我直接過去,我過去他那邊以後,他說他沒有辦法找到朋友可以幫我買,但他身上有一點點,他說:『這些就請你吸食』,我就拿著並走開,然後被警察抓到後就進了戒治所。(問:11月3日你們二人之間沒有金錢交易?)沒有。(問:在原審詰問時,你有無說過他的量沒有1000元,我沒有給他1000元?)他說身上的量不夠1000元,就直接給我,我沒有給他錢。」、「(問: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的時候,當時你怎麼說你是向被告購買的?)當時我的用意是要叫他幫我買的沒錯,結果到見面的時候。他說他找不到朋友,他說他身上有少許,就說要請我,就直接拿給我。」、「我從頭至尾的用意就是叫他幫我買的沒有錯,可是他下午打電話給我,叫我直接過去,他電話中也沒有說已經幫我買好了沒,我直接過去後他才說他找不到人,他身上就只有少許而已,數量也不夠1000元,他將少許的毒品才拿給我,剛好警察就來了,我就離開了,都還沒有講到後續問題,我就直接走掉了。後來我被警方抓到了以後,就進了戒治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等語在卷,證人陳世顯上開原審與本院之證詞似與被告林來順所辯伊僅曾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陳世顯施用數次云云固大致相符,而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上開情節顯非一致。然而,依證人陳世顯及被告林來順上開所述,既亦可見被告林來順與陳世顯2人間乃為友好之朋友關係無疑,則堪徵證人陳世顯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已蓋無誣陷被告林來順之可能,而證人陳世顯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上開販賣情節,已非無據。況且,證人陳世顯於原審審理中既亦具結證稱:「(問:今日已經100年12月,偵查中是99年11月4日偵查中訊問,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今日所述較實在,還是偵查中較實在?)應該是偵查中所述較實在。因為已經1年多前的事情,記得不是很清楚,所以今日所述比較反反覆覆。」等語詳實(詳見原審審理筆錄),且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附證人陳世顯之尿液檢驗報告(附於原審案卷第214頁)以觀,復可見證人陳世顯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尿液檢驗報告中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之濃度分別高達13600ng/ml及52300ng/ml,遠超出閾值濃度300ng/ml甚多,顯為多日前施用量較多或甫施用量微未及代謝之情;又證人陳世顯於99年11月3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點3公克,送驗前淨重0點1019公克,驗餘淨重0點1011公克,尚非屬量微之殘渣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足證(附於原審案卷第193至194頁、第198頁、第207頁至第209頁);另者,99年11月3日下午11時30分許,證人陳世顯為警在臺中市○○路○段○○○號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確實尚未使用過等情,固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證人陳世顯之警詢筆錄及現場查獲照片(附於原審案卷第189頁背面、第190頁背面及198頁),然證人陳世顯與被告林來順交易後,業已相隔1小時後,方為警於交易地點外之他址查獲,亦即證人陳世顯事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曾於11月3日向被告林來順購得上開海洛因1小包後,已曾施用1次等情尚非無據,基上,自堪認證人陳世顯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99年11月3日當日,被告林來順事後僅係無償轉讓僅餘殘渣量之海洛因成分供其施用,其未交付1000元代價,為警查獲當日亦尚未施用該次取得之海洛因云云,顯係因時間相隔久遠,無法為明確記憶所致,自不足基此為有利被告林來順之認定,當應以證人陳世顯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上開販賣等情節,方為可信,而99年11月3日,被告林來順確係以1000元代價,出售含袋重超過0點3公克,驗餘淨重些微超過0點1公克數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陳世顯1次,且證人陳世顯當日確有施用該次購得之海洛因等情,容無疑義。
(四)被告林來順確有自行於99年11月13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先後販售代價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陳慶枝共3次部分:
1、依證人陳慶枝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0年1月27日7時40分許,至我現住地臺中市○○區○○里○○○街○○巷○○號7樓,以傳票傳我至第五分局協助偵辦毒品案件。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99年11月28日,當時我駕車就停在臺中市路旁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你是否認識林來順?)我認識,我都叫他「阿順」。(問:你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何人購買?)是向林來順買的。(問:你向林來順購買毒品是如何聯絡?)打林來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問:警方提示林來順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①99年11月13日5時50分47秒,你撥打林來順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譯文載明:A:我拿過去給你。B:我現在水湳這裡,你又不知道在哪。A:我拿1張過去給你。B:在廟那邊。A:我在水湳大連路口約7至8分。請你解釋?)是我請林來順幫我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林來順已經幫我調到海洛因要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當天購買金額是新台幣1000元,重量是0點1公克。(問:此次交易是否完成?)有。(問:你取得上述毒品後作何用途?)我自己施用。我是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中點燃吸食。(問:林來順於②99年11月28日18時52分39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你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譯文載明:B:你能過來大墩20街,一樣,還有筆。A:好。該通話內容請你解釋?)當天是我請林來順幫我調海洛因還有針筒。(問:你所說的【筆】是指何物?)就是注射針筒。(問:11月28日當天林來順幫你調多少海洛因?價值多少錢?)是海洛因0點1公克,價值是新台幣1000元。(問:此次交易是否完成?)有。(問:你取得上述毒品後作何用途?)我自己施用。我是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注射我的血管。(問:你於上述向林來順購買之海洛因是何人交付給你?)我不是向林來順購買,我是請林來順幫我調,都是林來順本人拿給我的。(問:總共向林來順購買幾次海洛因?)只有這2次。(問:你與林來順有無仇恨?)沒有。」(詳見100年1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詢筆錄第43頁至第45頁)等語,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監聽對象林來順)及雙向通聯節錄(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慶枝,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慶枝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116頁)、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電話資料查詢(林來順,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146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2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陳慶枝,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183頁)存卷足參,自已堪認證人陳慶枝上開證述情節,洵屬可取。
2、次以,證人陳慶枝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問:現持用之行動電話為幾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都是我在使用,從4、5月開始使用,沒有借給別人。(問: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方式、地點及種類?)海洛因,在2個多月前施用,我不確定是那1天,地點是在大 容東街 與大墩二十街榕 樹下 的廁所,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後就沒有再用過了,我昨晚也有到第一分局驗尿,是定期採尿。(問:11月間是否有被警方查獲?)沒有。(問:是否同意本署採集毛髮?)可以。(問::林來順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幾號?)我忘記了。(問:是否為0000000000號?)好像是。…(問:平日會否電話聊天?)不會。…(提示99年11月13日之通話譯文,問:0000000000號撥打予0000000000號之通話目的?)我是打給阿順,問他能不能幫我調一下海洛因。(問:『調』是何意?)就是要跟他買海洛因的意思。(問:如何與阿順聯絡?)有1次他來找我,有留下聯絡電話。(問:留電話之目的?)因為他偶而會叫我去賭博。(問:99年11月13日之交易情形?)地點是在大墩二十街與大容東街口,是阿順送來給我的。(提示99年11月13日15點59分17秒之通話譯文;問:為何基地台是在中清路口?)當天是阿順跟我約在大連路與中清路口那邊,他拿1000元的海洛因來給我,我有將錢交給阿順,是阿順本人拿來給我的。(問:譯文內『1張』是何意?)『1張』就是1000元的海洛因。
(問:阿順是如何到達大連路與中清路口?)他是自己1個人騎摩托車來的。(告以99年11月27日12點34分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譯文;問:通話之目的?與誰通話?)也是與阿順通話,也是要跟他買海洛因,最後我們是約在大容東街的榕樹下,是買l000元的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他本人來送貨。(告以99年11月28日下午6點52分39秒0000000000號撥打予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譯文;問:通話之目的?)是阿順撥給我的,也是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後來也是在大容東街的榕樹下,時間是在當天晚上7點多,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譯文中『還有筆』是何意?)『還有筆』是指針筒,我是叫他順便帶針筒來給我。(問:99年11月25日阿順是否有撥打給你,要你撥給另外1個人,當天通話之目的?)他是要叫我去西屯路那邊賭博,那1次沒有成功。(問:後來是否有打給另外1個人?)有,但交易沒有成功,因為時間拖太久了,那1次我先打給阿順問他有沒有海洛因,他叫我打給另外1個人,我也打了另外1個人,有撥通,但沒有拿,因為時間拖太久了,最後沒有完成交易。(問:那『另外1個人』是何人?)我不知道那是誰。(問:是否3次送貨都是阿順?)都是阿順來送的。(問:是否有見過阿順與他的朋友在一起?)沒有。(問:之後有沒有撥打電話給阿順的朋友?)沒有。(問:是否都是阿順本人自己1個人去送的?)是。(問:水湳那1次是不是阿順自己1個人去送的?)是。(告以99年11月22日晚上8點之通話譯文;問:該次是否有交易?)因為我跟他說我在彰化,所以我就沒有交易完成了。(問:有沒有見過阿順的女友?)沒有。(問:是向阿順買毒品還是調毒品?)事實上是買毒品。」(詳見100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偵訊筆錄第106頁至第110頁)等語詳實,益徵證人陳慶枝證稱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林來順購買海洛因3次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林來順以前揭情詞置辯,亦非有據。
(五)末者,核諸前開證人張梅芳、陳世顯及陳慶枝既均陳稱向被告林來順購買海洛因時,均以被告林來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相互連繫購毒,且與被告林來順間均無任何怨隙,已如前述,復有各該通聯紀錄或譯文附卷可參,自亦足以相互佐證其等指陳被告林來順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行等語,均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林來順辯稱伊係以賭博獲利,不可能為賺取此微薄利益而販賣毒品海洛因云云,顯為卸飾之詞,委無可採。
(六)被告林來順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巫信賢1次,並向證人巫信賢收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作為代價、另於100年1月27日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巫信賢1次,以及於100年1月15日及同年月25日,與巫信賢共犯販賣海洛因予陳慶枝2次部分:
1、依被告巫信賢前於警詢中陳稱:「我住在朋友林來順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室住處…。我有施用海洛因毒品及幫助林來順運送毒品給他的客人。都是林來順接到購買毒品的電話後,叫我把毒品送去並收錢回來,但有時候會收不到錢。(問:林來順是販賣何種毒品?)販賣海洛因毒品。(問:你幫助他送毒品給客人有何利益?為何要幫他運送毒品?)因為我有施用毒品,我幫他運送毒品是因為我本身有施用毒品,幫他運送他就會免費提供毒品給我注射。我於99年6月出獄後9月開始施用毒品;最後1次是於今日(100年1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室。…(問:林來順販賣毒品價錢如何計算?)他都是以咖啡棒子2小匙裝的每小包賣1000元,1小匙裝的賣500元。都沒秤重量。我幫他運送販賣毒品大約1個月。我1個月前所施用的毒品海洛因都是跟林來順買的。…(問:你是否曾販賣或運送毒品給陳慶枝?)我有幫林來順運送過毒品給陳慶枝。我有運送過3次海洛因毒品給陳慶枝。我只記得最後1次是於100年1月25日晚上7至8點左右,陳慶枝打電話給林來順,他就叫我把毒品拿去給( 阿枝 )陳慶枝,當時我拿2000元的毒品到他住處樓下交給 枝兄 ,但他只有拿1000元給我,枝兄跟我說另外1000元他會跟阿順說,所以只有拿1000元給阿順,我只記得他住處是在大水溝旁的公寓大樓,不知道地址和路名。其他2次的日期我不記得,但都是在這個月,時間也都是在晚上,每次數量都是2000元,交易地點都是一樣在他住處樓下。(問:林來順使用的電話號碼幾號?共有幾支電話?)他有2支電話,1支0000000000號,另1支0000000000號,最近我有幫他申請1支新門號0989的後面不記得了,是用我的名字申請的。…(問:你與林來順將毒品藏於何處?)警方到達前林來順已經將毒品帶走了,大約有20幾包的海洛因毒品。(問:你除了運送毒品給陳慶枝以外,是否還有運送毒品給其他的購買人?)還有很多,有綽號( 阿國啟順水果 仔、 阿彰 )這幾人都是由我運送毒品,另外有綽號( 阿瑞 )的是直接找林來順購買毒品的。這些人我只知道綽號不知道真姓名。」等語以觀(詳見100年1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詢筆錄第14頁至第16頁),且有證人巫信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詳見附表一編號6所示頁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巫信賢,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至3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2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巫信賢,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180頁)及巫信賢於100年1月27日施用毒品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詳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75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27頁至第28頁)等存卷足參,則足見證人巫信賢所指上開亦不利於己等情節,已非無據。
2、又者,被告巫信賢前於偵查中陳稱:「(問:林來順使用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還有1支0989我記在手機內,我沒有記號碼,該支是以我的名義申請給林來順用的,因為我沒有錢買毒品,所以辦電話給他,他就會給我毒品。(問:何時把0989的卡片給林來順?)元月初左右,辦完當天我就給他,我是在他住處(中清西二街)將卡片拿給他,他當場給我1000元的海洛因,因為我當時毒癮正在發作,我拿到就馬上施用掉了。」(詳見100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偵訊筆錄第56頁至第57頁)等情;固與其事後於偵查中另稱:「(問:你於前次偵訊時,說你有給林來順1支0989開頭之電話,該電話是否為你所申請?)是。(提示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問:你所申請之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號?)是。(問:何時將0000000000號SIM卡交給林來順?)應該是在99年12月底。
(問:該門號你是否有使用?)沒有,先前我有給他另外1支,他交給別人用,我之後去辦停卡之後,我於12月3日才申請0000000000號這1支,因為後來我在躲他們,之後再聯絡上之後,我才交給他的。(問:為何前次開庭時說是辦完當天就給林來順?)我時間講錯了,應該是在99年12月底左右,在林來順當時的住處交給他。(問:你將卡給林來順後,林來順給你什麼東西?)有,給我1包1000元的海洛因。
」等語(詳見100年3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偵訊筆錄第170頁至第171頁),兩者關於證人巫信賢究係何時將上開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被告林來順作為購毒之代價一節,前後所述固然不一;然證人巫信賢再再指陳其確曾因向被告林來順購買1000元價值之海洛因,而將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交予被告林來順使用,作為毒品交易對價等情,則並無歧異,當已堪認屬實,是以,堪認證人巫信賢乃於99年12月底至100年1月初止之某日,因向被告林來順購買海洛因,方將上開門號交予被告林來順作為代價以供被告林來順使用者甚明。
3、再者,觀諸被告巫信賢於偵查中既具結證稱:「(問:最近
1次施用毒品是何時?)今天凌晨4點左右,在現居地施用,我施用海洛因,我是用注射方式施用,我沒有施用其他的毒品。(問:毒品來源?)是林來順給我的。(問:你和林來順的關係?)朋友,我是在監獄認識他的,我認識他約半年多。(問:為何林來順願意把海洛因給你施用?)我沒有錢買,他叫我幫他運毒品給別人,他就會提供海洛因給我,因為我平常有在施用毒品,所以我就答應了。(問:你曾經幫林來順送海洛因給誰?)阿國、枝兄、水果、阿彰這些人,也有送給啟順。(問:你所說的枝兄是不是今天與你一同到警局的陳慶枝?)是。(問:你最近1次送海洛因給陳慶枝是何時?)前2天即1月25日晚上7、8點左右,我送到他的住處樓下,我給他2包海洛因,陳慶枝給我1000元,他欠的錢他會跟林來順講。(問:這2包海洛因價值多少錢?)2000元,林來順在出發時有跟我講。(問:你有聽到枝兄打電話給林來順的這1通電話內容嗎?)他在講電話時我沒有注意聽,但講完電話後他就叫我拿2包海洛因給枝兄。(問:在前1次送海洛因給枝兄是何時?)約2天我就跑1次,因此前1次應該是1月25日的2天前,即1月23日晚上左右,我也是送給他2包海洛因,他也是給我1000元,林來順他有交待說他給你多少錢你就拿回來。(問:再前1次是何時送海洛因給枝兄?)今天算1個禮拜前左右,也是晚上,我親手把2包海洛因在枝兄樓下交他,他給我2000元現金。(問:這3次林來順都是接到電話之後叫你拿毒品出去的嗎?)是。(問:你收到的錢每次都有馬上交給林來順嗎?)有。(問:林來順使用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還有1支0989我記在手機內,我沒有記號碼,該支是以我的名義申請給林來順用的,因為我沒有錢買毒品,所以辦電話給他,他就會給我毒品。(問:何時把0989的卡片給林來順?)元月初左右,辦完當天我就給他,我是在他住處(中清西二街)將卡片拿給他,他當場給我1000元的海洛因,因為我當時毒癮正在發作,我拿到就馬上施用掉了。(問:瀋陽北路的處所是誰租的?)林來順。(問:誰住在該處?)林來順跟他女朋友,我是最近1、2個禮拜才搬去跟林來順住。…(問:阿國、水果、阿彰、枝兄等人是向林來順購買毒品,還是與林來順合資購買毒品?)之前都是林來順向他們收錢買毒,但有無合資我不知道,後來這1、2個禮拜都是林來順接到他們的電話後,手頭就有海洛因,並直接指示我送出去給他們。(問:阿國、水果、阿彰等人,都有把購毒的價金交給你嗎?)有,但這些人都是用欠的比較多。(問:林來順為何願意讓他們欠?)我不知道。(問:林來順把海洛因交給你時是否會告訴你要收多少錢嗎?)沒有,但他說對方拿多少錢給你,你就收下來,如有不足的話他們會自己去講。…(問:你前晚送海洛因給枝兄回去之後林來順是否有提供海洛因給你施用,當作報償?)林來順都是每天固定時間給我用,1天固定用3次,每次中間約間隔5、6小時,針筒是我自己買的,都是我自己稀釋後自行施打。(問:為何林來順今天會跑掉?)因為張梅芳打電話說她要帶警察過來。(問:今日你為何要跑到頂樓躲起來?)因為我看到很多人在樓下,我害怕就躲起來。(問:林來順今日帶多少海洛因逃離現場?)20幾包左右。(問:林來順除了賣海洛因之外,有無賣其他的毒品?)沒有。…(問:你認識枝兄多久了?)約1個半月左右。(問:你送毒品到他樓下時,都是他1個人自己下來拿的嗎?)是。(問:顧客是打給林來順之後,林來順才秤重分裝,還是他事先分裝好了?)他事前分裝好了,有1000元也有500元。(問:林來順有跟你說過利潤多少嗎?)沒有。(問:枝兄的家靠近那裡?)我只知道在水溝邊,有1次林來順在賭博前有載我過去那邊,有跟我說這個就是枝兄,我才知道。(問:阿國、啟順、水果、阿彰,你也是送到他們家給他們的嗎?)是,且阿彰有時也會在水果家。」(詳見100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偵訊筆錄第55頁至第59頁)等語詳實,前復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迭次供陳:「我認罪,我確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與林來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慶枝2次,都是由林來順與陳慶枝聯繫,我沒有與陳慶枝聯繫過。我是負責將毒品交給陳慶枝,並將所收的價金交給林來順,林來順並沒有給我錢,當初是因為我在外面有積欠其他人的債務,林來順答應要幫我處理這些債務,我才會答應幫林來順送這2次毒品。(問:林來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是否由你申辦?)是的,只是是以我的名義申辦,申辦完之後就完全送給林來順使用,帳單也是林來順自己去繳,所以這支門號就算是林來順的(問:100年1月27日警察○○○區○○○路○○號4樓之3拘提時,林來順原本是否也在該處?)警察到之前林來順就出門了,這個地點是林來順的女朋友張梅芳承租的,我是因為要等林來順幫我處理外面的債務,林來順要我過去那裡住幾天,我去那裡住也是有躲債的意思。」(詳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7號案卷訊問筆錄)、「販賣毒品部分我也認罪,我自己並沒有以任何手機門號跟陳慶枝聯絡,我只是照約定的時間、地點跟陳慶枝碰面,因為林來順曾經帶我去與陳慶枝碰面,所以我認識陳慶枝。其實我對於林來順與陳慶枝電話中交易欲購買的海洛因價格為多少我都不清楚,但因為之前有曾經我幫林來順交付價格比較高的海洛因給陳慶枝,但陳慶枝沒有付足款項的情形,然後林來順於出發前又都告訴我把毒品交出去收多少錢回來都沒有關係,所以我之前才會講100年1月15日、100年1月25日都是交付價格2000元的海洛因,100年1月25日只有收回價金1000元,1月15日我收多少價金我現在不記得了,1月15日交易時間是下午快要3點時。都是林來順與陳慶枝聽完電話後,林來順就給我毒品要我去約定的地點跟陳慶枝碰面,我自己從來都沒有再用電話跟陳慶枝聯絡,都是在陳慶枝居所樓下的巷口(即柳陽西街93巷巷口)。對於陳慶枝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月15日那次是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部分我沒有意見,陳慶枝都稱呼我為少年仔(台語)」(詳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7號案卷準備程序筆錄)及「(問:販賣給陳慶枝2次,林來順如何聯絡你?)我們住在一起。(問:0000000000行動電話何人所有?)我是之前沒有錢買毒品,我辦給他用的。(問:是否就是起訴林來順販賣給你海洛因的代價?)是。(問:這線電話即你跟林來順買海洛因,算是買賣價金交付給他?)是,我沒有再交付那次買賣價金1000元給他。(問:名義人是否沒有更動?)是。給他使用。(問:這線電話是否於99年12月至100年初轉讓給林來順?)是。(問:跟陳慶枝以這線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的人是林來順,不是你?)是。(問:陳慶枝所買毒品是你的還是林來順的?)是林來順接到電話,叫我拿毒品過去,我負責幫他交過去,拿錢回來再交給林來順。毒品不是我的。」(詳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7號案卷審理筆錄)等語在卷,則不僅益見被告林來順確有前開自行販售海洛因予陳慶枝3次之情,且顯有另與證人巫信賢共同販售海洛因予證人陳慶枝
2次,並確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巫信賢施用之動機及行為,容無疑義。
4、復以,參諸被告巫信賢於偵查中又具結證稱:「(問:100年1月25日晚上是林來順接完電話後,叫你送海洛因去給陳慶枝嗎?)是。(問:是否記得陳慶枝打那1支電話給林來順?)我知道當時林來順同時拿了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3個號碼,但我忘記陳慶枝是打那1支。
(問:100年1月23日也是林來順接完電話後,再叫你拿海洛因給陳慶枝嗎?)時間我應該是記錯了,應該是於1月25日的前1個禮拜左右,也是陳慶枝打電話給林來順,林來順就直接叫我去。這1次也是送2000元的海洛因2包給陳慶枝,我是送給陳慶枝2次。(問:為何與前次偵訊時所說之3次不同?)上次的時間我記錯了。(問:你送貨去給陳慶枝後,陳慶枝給你的錢,是否馬上交給林來順?)是。(問:將錢交給林來順,他是否有給你任何報酬?)沒有,只有在毒癮犯時,他會給我海洛因。(問:是否會幫林來順接電話?)不會。…(問:就與林來順共同販賣毒品是否認罪?)我承認我有幫他送毒品。…(問:0000000000號是否為林來順先前所持用之電話?)是。」(詳見100年3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偵訊筆錄第170頁至第173頁)等語,核與證人陳慶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林來順的電話除了0000000000號外,還有沒有別支電話?)(被告當庭檢視手機內林來順的電話)沒有別支了。(問:0000000000號電話是否為林來順的電話?)我沒有記林來順的電話。(問:平常打電話給林來順之後,是否會刪除電話紀錄?)會,我因為害怕被發現與他有通話紀錄。(問:最後1次與林來順購買毒品是何時?)1月25日當天,差不多下午3、4點左右,我記得是因為我早上去驗尿,我是先用我先前買的1張SIM卡,號碼我忘記了,來撥打給林來順的0000000000號電話,我就說『阿順仔,我現在換機仔』,這樣他就知道了,我就說好否啦,林來順說好,當天晚上,確定時間我忘記了,地點約在柳陽西街93巷的巷口那邊,當天不是林來順自己來送貨,是林來順的少年仔送來的,今天有一起到案,當天我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但對方給我2000元的海洛因,所以我還欠他1000元,因為我給他1000元。(問:少年仔是否係指巫信賢?)是。(問:1月25日前1次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1月25日的前7、8天,差不多是在中午的時候,我是以尾碼666號的電話打給林來順的尾碼631號電話,後來中午時,也是少年仔(即巫信賢)送來的,那1次是買10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地點也是在93巷的巷口。(問:今日前1次偵訊所述之交易時間、地點,是否實在?)都實在。(問:為何前次偵訊時未陳述100年1月間之交易?)因為我害怕會入監,但我現在想清楚了,願意清楚的交代,我現在講的也是實在的。(問: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種類?)是在100年1月26日晚上7點左右,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詳見100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偵訊筆錄第113頁至第115頁)等情互核相符,並有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存卷足參(詳見附表一編號6至8所載頁數),自堪認證人巫信賢及陳慶枝2人數度證稱被告林來順確有與巫信賢共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慶枝2次之犯行等語,均屬有據,核為真實。
5、另者,參以證人張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巫信賢,我都是叫他綽號『阿賢』。(問:巫信賢與林來順是何關係?)朋友。據我所知道是林來順如果接到有人要買海洛因後就會叫巫信賢去,但詳細情形林來順都不讓我知道。」(詳見100年1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詢筆錄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及「(問:『阿賢』是林來順的小弟是何意?)因為林來順都叫他『 阿弟仔 』,都是幫林來順跑腳、買東西,林來順偶爾會叫巫信賢去送毒品,但詳細的情形我不知道。」(詳見100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偵訊筆錄第137頁至第140頁)等語,益徵證人巫信賢所述上情,尚非空言捏造之情詞,當足堪採信。
6、至證人巫信賢於原審100年12月7日審理中固曾證稱:「我幫外號三條開車。(問:你有無跟三條買過毒品?)我欠他錢,是因為毒品欠他錢,我都會跟他調東西,他有事找我,我載他出去收錢。收什麼錢,我就不知道了。(問:你有無跟在場之被告買毒品?)我們一起跟三條拿東西回來。(問:你在99年12月底至100年1月初之間,有無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有。是我申請的,林來順帶我去喝美沙酮之前,是他出錢,他沒有電話,我就辦1支給他。…(問:100年1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房間,林來順有無交付毒品給你?)有吧。我認識陳慶枝,被告介紹的。(問:
是否知道陳慶枝與被告之關係?)他們好像是賭博認識的。(問:有無牽扯到毒品之事?)之前我在三條那邊,被告他會打電話給我,問我那邊方便嗎,叫我跟陳慶枝聯絡,我就拿過去給他。(問:他叫你跟陳慶枝聯絡的目的為何?)他那邊可能不方便,我們會一起調東西,他那邊如果不方便,會叫我先出錢。(問:你在100年1月15日及100年1月25日,在臺中市○○○街○○巷巷口,你有無向陳慶枝交付毒品?)有。林來順打電話給我,說陳慶枝要找我,我就打電話給陳慶枝,他跟我說要東西,我就送東西過去給他。(問:林來順打電話給你之後,你就有帶毒品過去給陳慶枝嗎?)對。(問:100年1月15日及100年1月25日之事,林來順打電話給你之後,你再打電話給陳慶枝,這樣的過程為何?)林來順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陳慶枝在找我,我有打電話給陳慶枝,然後他說要跟我個人要東西。(問:你的毒品跟何人拿的?)三條。…(問:林來順都是跟何人買毒品?)那時我們一起跟三條拿的。(問:何時開始跟林來順住在一起?)被抓之前差不多1個月左右,他很少在家。因為我那時沒有地方住。(問:你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何交給林來順使用?)那時候他帶我去喝美沙酮,錢是他先出的,他那時候沒有電話,所以我就辦1支給他。(問:他收下你的電話,有無給你海洛因?)那時候他那邊剛好有,我就跟他要。(問:他是否當場就給你海洛因?)是。…(問:你在偵查中說,你有幫林來順運送毒品給別人,他會提供毒品給你,你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提示偵卷3076號第56頁)我在偵查中是這樣說的,我所述實在。…(問:林來順在查獲那天即100年1月27日凌晨四點是否有拿海洛因給你施用?)有。
…(問:你在偵查及警詢之供述,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識之供述?)抓到那天早上,到晚上才問筆錄,那時候有提藥,他們有說是要抓林來順。那時候大家想說他沒有抓到,所以推給他。(問:剛才提到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是你以你的名義去申請的?)是。我之前就有先辦1支電話起來,那時候他剛好沒有電話,所以我就拿給他。(問:你之前供述,辦完當天你就拿給他?提示偵卷3076號第57頁)那支我都沒有用過,我有辦起來,但都沒有使用,我辦好沒有使用,這支我沒有繳過費用,我只有SIM卡給他,手機沒有給他。
是在臺中市○○○○街附近,林來順租屋處給他。(問:拿給他之後,是否他就給你1包海洛因?)是。…(問:100年1月27日凌晨4點多,林來順有給你1次海洛因,不用收錢,數量為何?)1次的量,我是以注射針筒注射。…(問:林來順有無在販賣毒品?你跟他住在一起,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你在偵查中說,你有幫林來順運送毒品給別人,他會提供毒品給你,你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請求提示偵卷3076號第56頁)我在偵查中是這樣說的,我所述實在。
(問:有無於100年1月15日跟100年1月25日分別拿1000元及2000元海洛因給陳慶枝?)有。(問:何人叫你拿給陳慶枝的?)那時候是林來順打電話給我,叫我拿的,錢是我收回來,交給林來順。1次1000元,1次2000元沒有錯。…(問:你在偵查及警詢之供述,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識之供述?)抓到那天早上,到晚上才問筆錄,那時候有提藥,他們有說是要抓林來順。那時候大家想說他沒有抓到,所以推給他。(問:你為何有陳慶枝電話?)那時候林來順跟我講的。(問:陳慶枝有無你的電話?)好像沒有。(問:所以是陳慶枝先打給林來順,林來順打電話給你,跟你說陳慶枝的電話,你才打給陳慶枝?)是。陳慶枝也是被告介紹我認識的。(問:後來你跟陳慶枝約在哪裡?)就陳慶枝租屋處所,即臺中市○○○街巷口,2次都在那裡。(問:你在電話裡面如何跟陳慶枝說的?)就直接約地方,都沒有講什麼,就直接過去,我東西給他,跟他說價錢,他錢就拿給我。我東西給陳慶枝,我是否有收現金,或是陳慶枝跟林來順聯繫價錢,到底什麼情況,我忘記了。」等語在卷(詳見原審100年度訴緝字第321號案卷審理筆錄),亦即證人巫信賢事後改稱上開陳慶枝部分係陳慶枝自行與其連絡購買海洛因2次云云。然查,證人巫信賢上開所述情節,既與其前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上情,及證人陳慶枝上開證述內容均極具差異,且其前於原審訊問時復曾表示:「(問:日後林來順到案,是否願意指證另有販賣毒品給你及轉讓毒品給你的事實?)我覺得會有壓力。」等語在卷(詳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7號案卷訊問筆錄),另事後於審理中復已證稱:「(問:你說被警查獲時,即100年1月27日當天有提藥,偵查100年3月14日那次是否有提藥?)沒有。(問:你的案件在本院審理時,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你所述關於你自己及林來順涉及本案部分是否都實在?)實在。(問:100年3月14日偵查中所述實在否?)實在。(問:你說有提藥,要推給林來順這部分,你的偵查中供述稱確實有跟林來順一起賣毒品,有跟林來順購買毒品,也有從林來順那裡無償取得毒品1次,這樣的事實是否實在?)實在。(問:你跟林來順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1次即99年12月底至100年1月初之某時,你交給林來順的對價是否為0000000000之SIM卡?)是。(問: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二)所述之時間、地點、交易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你的這支0000000000SIM卡,是否從這時開始直到100年1月27日被警查獲前,都是林來順在使用?)那時候他有無使用,我不知道,但是在他那裡,我自己沒有使用,我自己有行動電話。(問:依照你偵查所述,你們共同販賣海洛因給陳慶枝這2次,犯罪時間、地點分別是100年1月15日及25日,金額1000元及2000元?)是。(問:你在偵查中說,販賣方式,是陳慶枝與林來順電話聯繫後,談妥交易時間、地點,林來順才叫你送過去?跟你剛剛所述不一致,何者為正確?)交付時間、地點都不是我講的,是他們聯絡,林來順再打電話給我,林來順打給我是叫我直接送過去。我送毒品給陳慶枝之前,我快到時,有打電話給陳慶枝,說我人到了,而不是跟他談交易內容,交易內容是林來順跟陳慶枝談的。(問:送去之給陳慶枝2次毒品的錢,是何人出錢買的?你於偵查中稱林來順接到陳慶枝等人電話後,手頭上就有海洛因了,並指示你送去給他們?)毒品放在我這裡的,我們會一起去拿毒品回來,偵查中所述才實在。(問:偵查中你也供稱送貨給陳慶枝之後,陳慶枝給你錢,你就馬上交給林來順,是否正確?)正確。(問:100年1月27日凌晨4點,林來順交給你的海洛因,是沒有跟你收錢的?)是。」等情詳實,及至本院於101年7月3日以遠距視訊方式進行審理,巫信賢(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於本院經交互詰問時,仍證稱:「(問:你在原審100年12月7日訊問時,曾經說過100年1月15日及100年1月25日被告林來順有打電話給你,你再打電話給陳慶枝,陳慶枝當時是要跟你拿東西這句話是否確實?)確實。(問:陳慶枝當時說要向你拿東西,這個東西是什麼東西?)海洛因。‧‧‧(問:你在偵查中有具結說100年元月初林來順的台中中清路的西二街的住處,他有給你1000元的海洛因,當時你沒有錢,你是用0989的卡片來抵債是否確實如此?)對的。」、「(問:被告林來順一直說是因為被告當時還沒有被抓到,而是你們比他先被抓到,所以你們都將事情推給他?)沒有,被抓到之前大家都有共同利益,就是跟林來順有轉手毒品再賺毒品利差的利益。(問:你有拿壹支行動電話SIM卡給林來順?)對的。(問:你是否知道他當時也有不只壹支行動電話,為何你當時會再給他或是他跟你要?)我說要以電話卡片抵債。(問:他不是已經有行動電話了?)對,但是我拿給他,他就收起來了。(問:手機的卡片要抵多少錢?)1000元」、「(問:林來順到底有沒有跟你一起去賣的?)後面我們有共同處理過海洛因,但是後面他要如何說,我不清楚,我確實有拿給陳慶枝。(問:何人交給你轉交拿給陳慶枝?)林來順介紹陳慶枝跟我認識的,之前他們如何我不清楚,是後面我和林來順去跟三條拿海洛因,再拿給陳慶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第109頁反面)。
堪認證人巫信賢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關於「‧‧‧曾幫外號三條開車、因為毒品欠他錢,會跟他調東西,他有事找我,我載他出去收錢。收什麼錢,我就不知道了‧‧‧」等等與外號三條有關之事項,此部分證述容與其於警、偵、審理中證述部分或有多少出入,然應係因被告林來順在庭有所壓力所致,況證人巫信賢亦仍堅稱該等事實與本案被告林來順所參與之事實係不相關之兩回事,自不得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林來順之認定。基上,被告林來順辯稱巫信賢係先為警查獲,伊未遭警查獲,故將事情推給伊,巫信賢之警訊筆錄既已做好,審理中怕加重其刑,所以顛倒是非,綽號三條才是藥頭,巫信賢則幫三條開車,向三條拿藥,伊自己有需要時,也是自己打電話給三條,證人巫信賢於審理中所述反反覆覆,不足採信,伊未使用0989電話,亦非伊持有,伊所使用之電話係0000000000號,然於99年11月31日或12月1日已遭扣案,伊後來係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並無巫信賢所說0989SIM卡給伊使用之事,巫信賢之毒品係巫信賢向三條拿,伊亦會向巫信賢要一點或自己跟三條買云云。再佐以案發當時證人巫信賢亦係投靠住居於被告林來順租屋處,衡情本即無將恩仇報之理,況如係巫信賢欲將事情推給尚未到案之被告林來順,巫信賢又何以就其犯行自始即未推諉而坦承不諱,足徵巫信賢並無故意推卸誣指可能,被告林來順前開所辯核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末以,販賣海洛因乃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本件被告林來順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致無從計算查知被告林來順販賣上開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共犯巫信賢既證稱因其為被告林來順販賣交付海洛因予陳慶枝,故自被告林來順處獲得無償施用海洛因之代價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林來順販售上開毒品確有利潤可圖無疑。又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林來順與附表一所示購買毒品者等人,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益證被告林來順個人及與共犯巫信賢2人間主觀上就上開販賣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林來順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來順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乃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是核被告林來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詳見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其販賣或轉讓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均為各該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來順與共犯巫信賢2人間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來順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林來順前曾因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與其前所犯竊盜、傷害、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所處徒刑前經執行後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24日併予執行,而於98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中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林來順雖自行或與共犯巫信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販賣次數均尚微,且均係小額交易,每次僅為1000或2000元(且其中共同販賣予陳慶枝第2次價款2000元中僅收得1000元),與一般大毒梟動輒數十萬元、數百萬元,甚至數千萬元,有顯著之差別,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來順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次數及代價尚微,以其情節論,惡性非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等堪資憫恕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來順上開販賣海洛因部分均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法定刑中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
四、原審因而以被告林來順罪証明確,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來順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一己之利益、又販賣或轉讓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對象,販賣及轉讓毒品為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販賣部分均係小額交易,暨伊犯罪後猶仍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以示懲儆。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除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因買受人陳慶枝僅交付價款1000元,依上開說明,餘款1000元自無從為沒收諭知,是不予宣告沒收外),雖未扣案,但仍各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與共犯巫信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或以其與共犯巫信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1張,雖亦未扣案,但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各1支(各含SIM卡1張)固均未扣案(均未於本案中扣案);然既屬被告林來順所有或共犯巫信賢交予被告林來順取得使用者,且各為供被告個人或與共犯巫信賢2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又因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林來順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犯行部分,宣告沒收或與共犯巫信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或與巫信賢連帶追徵其價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至扣案之NOKIA牌手機2支(均含門號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1台、毒品分裝空袋3包及殘渣空袋2個等物,均非被告林來順所有,而屬同案被告巫信賢所有,且與本案無涉,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犯有竊盜、傷害、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及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素行不佳,進出監所多次,仍無法矯正其偏差行為及反社會人格;所涉本案犯行高達十次,並無迫不得已之情狀;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仍加以販賣;犯後又飾詞辯解,毫無悔意,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原審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惟按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以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法或不當外,自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開法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販賣毒品之原因及情節不一,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毒販,亦有施用毒品者彼此互通有無之零星有償轉讓行為,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不同,實不宜一概同視。惟法律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七年」,要屬非輕。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本件被告林來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固有8次,但對象僅有廖光吉、陳世顯、陳慶枝、巫信賢等4人,數量及所得(共7000元及0989SIM卡)非多,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
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與此相類之案件,實務上大多認為如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林來順上訴仍執前詞就證人張梅芳、陳世顯、巫信賢之指證認均不足據為其有罪論證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乙節,亦經原審及本院查明論敘如前甚詳,其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既均不足以推翻被告林來順有有罪之認定,其上訴亦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表一: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時間│地點│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備註(證據資料)│├──┼───┼───┼────┼────┼────────────────┼─────────────────────┤│1│林來順│廖光吉│99年10月│臺中市水│林來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⑴證人張梅芳(廖光吉之女友)於警詢之證述(│││││13日15時│湳市場附│犯意,於99年10月13日凌晨3時19分│詳見100年1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47分許│近某處│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詢筆錄第55頁至第│││││││,與廖光吉(因施用毒品過量,已無│57頁背面)、證人張梅芳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詳│││││││意識,無法傳喚到庭)持用之門號09│見100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度偵字第3076號卷偵訊筆錄第137頁至第140頁)│││││││時間、地點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及其證人結文(附於上開偵卷第141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⑵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電話資料查詢(│││││││洛因1小包(詳細重量不詳)予廖光│林來順)(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吉1次。│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146頁)│││││││││││││││【林來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一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2│林來順│陳世顯│99年11月│臺中市文│林來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⑴證人陳世顯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詳見99年11月│││││3日23時9│心路與甘│犯意,於99年11月3日22時30分起持│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分許│肅路口附│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6號卷偵訊筆錄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背面)及││││││近│世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其證人結文(附於上開偵卷第191頁)│││││││話聯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於│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林│││││││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來順,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詳細│偵字第3076號卷第19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重量不詳)予陳世顯1次。│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附證人陳世顯之││││││││尿液檢驗報告(附於本院案卷第214頁)、搜│││││││【林來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扣押物品清單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本院案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第193至194頁、第198頁、第207頁至第209頁│││││││;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員警職務報告書、證人陳世顯之警詢筆│││││││一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錄及現場查獲照片(附於本院案卷第189頁背│││││││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面、第190頁背面及198頁)│││││││追徵其價額。】││├──┼───┼───┼────┼────┼────────────────┼─────────────────────┤│3│林來順│陳慶枝│99年11月│臺中市大│林來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⑴證人陳慶枝於警詢之證述(詳見100年1月27日│││││13日凌晨│連路與中│犯意,於99年11月13日凌晨5時50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10000│││││5時59分│清路口附│(起訴書誤載為3時50分)起持用門│03309號卷警詢筆錄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陳│││││許(起訴│近│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慶枝│慶枝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詳見100年1月27日臺灣│││││書誤載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偵│││││3時59分││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於左列│訊筆錄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及其證人結文(附於上開偵卷第111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詳細重量││││││││不詳)予陳慶枝1次。│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監││││││││聽對象林來順)及雙向通聯節錄(詳見臺灣臺│││││││【林來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88頁至第8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慶枝;亞太行動寬頻電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字第3076號卷第116頁)。│││││││一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4│林來順│陳慶枝│99年11月│臺中市大│林來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⑴證人陳慶枝於警詢之證述(詳見100年1月27日│││││27日12時│ 容東街榕 │犯意,於99年11月27日12時34分起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100000│││││54分許│樹下│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3309號卷警詢筆錄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陳慶│││││││慶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枝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詳見100年1月27日臺灣臺│││││││話聯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於│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偵訊│││││││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筆錄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詳細│其證人結文(附於上開偵卷第111頁)│││││││重量不詳)予陳慶枝1次。│││││││││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監│││││││【林來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聽對象林來順)及雙向通聯節錄(詳見臺灣臺│││││││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88頁至第89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一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5│林來順│陳慶枝│99年11月│臺中市大│林來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⑴證人陳慶枝於警詢之證述(詳見100年1月27日│││││28日18時│容東街榕│犯意,於99年11月28日18時52分持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100000│││││52分許│樹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慶│3309號卷警詢筆錄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陳慶│││││││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枝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詳見100年1月27日臺灣臺│││││││聯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於左│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偵訊│││││││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販│筆錄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及│││││││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詳細重│其證人結文(附於上開偵卷第111頁)│││││││量不詳)予陳慶枝1次。│││││││││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林來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監聽對象林來順)及雙向通聯節錄(詳見臺灣臺│││││││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88│││││││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頁至第89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一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6│林來順│巫信賢│99年12月│臺中市北│林來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⑴被告巫信賢於警詢之供述(詳見100年1月27日│││││底起至10│屯區中清│犯意,於99年12月底起至100年1月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100000│││││0年1月初│西二街附│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西二│3309號卷警詢筆錄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巫信│││││間之某時│近林來順│街附近林來順租屋處內,販賣價值10│賢於偵訊具結之供述(詳見100年1月27日臺灣臺││││││租屋處內│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詳細重量不詳│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偵訊│││││││)予巫信賢1次,巫信賢則當場交付│筆錄第55頁至第59頁、詳見100年3月14日臺灣臺│││││││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偵訊│││││││M卡1張予林來順使用以抵償上開債務│筆錄第170頁至第173頁)、被告巫信賢於訊問之│││││││。│供述(詳見100年3月24日本院卷訊問筆錄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巫信賢於準備程序之供述(詳│││││││【林來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見100年5月10日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50頁至第│││││││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52頁)及其證人結文(附於上開偵卷第174頁)│││││││級毒品所得門號000000000││││││││二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申請人:巫信賢)(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159頁)││││││││││││││││⑶被告巫信賢於100年1月27日、100年3月14日偵││││││││查中及100年5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此次││││││││犯行(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57頁、第171頁及本院卷第51頁││││││││),並於本院訊問時承認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林來順使用(詳見100年3月24日本院卷訊││││││││問筆錄第28頁背面)│├──┼───┼───┼────┼────┼────────────────┼─────────────────────┤│7│林來順│陳慶枝│100年1月│臺中市柳│林來順、巫信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⑴被告巫信賢於警詢之供述(詳見100年1月27日│││、巫信││15日下午│陽西街93│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林來順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10000│││賢││3時左右│巷巷口│99年12月底至100年1月初某時起,持│03309號卷警詢筆錄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巫│││││││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信賢於偵訊具結之供述(詳見100年1月27日臺│││││││而於100年1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至│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同日下午2時44分許止,與陳慶枝所│偵訊筆錄第55頁至第59頁、詳見100年3月14日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毒品│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時間、地點後,再將所有之海洛因1│偵訊筆錄第170頁至第173頁)、被告巫信賢於訊│││││││小包交予巫信賢,由巫信賢負責於10│問之供述(詳見100年3月24日本院卷訊問筆錄第│││││││0年1月15日下午3時左右,至臺中市│28頁至第29頁)、被告巫信賢於準備程序之供述│││││││柳陽西街93巷巷口,將上開海洛因1│(詳見100年5月10日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50頁│││││││小包(詳細重量不詳)販賣交予陳慶│至第52頁)及其證人結文(附於上開偵卷第174│││││││枝,並向陳慶枝收取交易代價1000元│頁)、證人陳慶枝於警詢之證述(詳見100年1月│││││││,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10│││││││慶枝1次。│00000000號卷警詢筆錄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陳慶枝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詳見100年1月27日臺│││││││【林來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未扣案之│偵訊筆錄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及其證人結文(附於上開偵卷第111頁)│││││││與巫信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巫信賢之財產連帶抵│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林來順)(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九六二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117頁)│││││││卡壹張)與巫信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巫信賢連帶追徵││││││││其價額。】││├──┼───┼───┼────┼────┼────────────────┼─────────────────────┤│8│林來順│陳慶枝│100年1月│臺中市柳│林來順、巫信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⑴被告巫信賢於警詢之供述(詳見100年1月27日│││、巫信││25日下午│陽西街93│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林來順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10000│││賢││8時2分後│巷巷口│99年12月底至100年1月初某時起,持│03309號卷警詢筆錄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巫│││││之某時││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信賢於偵訊具結之供述(詳見100年1月27日臺│││││││而於100年1月25日下午8時2分許起,│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與陳慶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偵訊筆錄第55頁至第59頁、詳見100年3月14日臺│││││││絡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後,再將所有│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交予巫信賢,由│偵訊筆錄第170頁至第173頁)、被告巫信賢於訊│││││││巫信賢負責於100年1月25日下午8時2│問之供述(詳見100年3月24日本院卷訊問筆錄第│││││││分後之某時,至臺中市○○○街○○巷│28頁至第29頁)、被告巫信賢於準備程序之供述│││││││巷口,將上開海洛因(詳細重量不詳│(詳見100年5月10日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50頁│││││││)販賣交予陳慶枝,並先向陳慶枝收│至第52頁)及其證人結文(附於上開偵卷第174│││││││取交易代價1000元(尚有餘款1000元│頁)、證人陳慶枝於警詢之證述(詳見100年1月│││││││未交付),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10│││││││洛因予陳慶枝1次。│00000000號卷警詢筆錄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陳慶枝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詳見100年1月27日臺│││││││【林來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未扣案之│偵訊筆錄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及其證人結文(附於上開偵卷第111頁)│││││││與巫信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巫信賢之財產連帶抵│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林│││││││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來順)(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九六二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117頁)│││││││卡壹張)與巫信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巫信賢連帶追徵││││││││其價額。】││├──┼───┼───┼────┼────┼────────────────┼─────────────────────┤│9│林來順│張梅芳│100年1月│臺中市北│林來順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⑴證人張梅芳(廖光吉之女友)於警詢之證述(│││││23日晚間│屯區瀋陽│犯意,於100年1月23日晚間12時許,│詳見100年1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12時許│北路22號│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詢筆錄第55頁至第││││││4樓之3室│4樓之3室之居所內,將所有重量不詳│57頁背面)、證人張梅芳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詳││││││內│之海洛因(僅足供1次施用)無償提│見100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供予伊女友張梅芳施用1次,而張梅│度偵字第3076號卷偵訊筆錄第137頁至第140頁)│││││││芳隨即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及其證人結文(附於上開偵卷第141頁)│││││││用之。│││││││││⑵張梅芳手臂針孔注射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政│││││││【林來順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2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張梅芳,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181頁)│├──┼───┼───┼────┼────┼────────────────┼─────────────────────┤││林來順│巫信賢│100年1月│臺中市北│林來順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⑴被告巫信賢於警詢之供述(詳見100年1月27日│││││27日凌晨│屯區瀋陽│犯意,於100年1月27日清晨4時許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100000│││││4時許前│北路22號│之不詳時間,在伊位於臺中市北屯區│3309號卷警詢筆錄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巫信│││││之某時│4樓之3室│瀋陽北路22號4樓之3室之居所內,將│賢於偵訊具結之供述(詳見100年1月27日臺灣臺││││││內│所有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僅足供1次│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偵訊│││││││施用)無償提供予巫信賢施用1次;│筆錄第55頁至第59頁、詳見100年3月14日臺灣臺│││││││而巫信賢隨即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偵訊│││││││方式施用之。│筆錄第170頁至第173頁)、被告巫信賢於訊問之││││││││供述(詳見100年3月24日本院卷訊問筆錄第28頁│││││││【林來順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至第29頁)、被告巫信賢於準備程序之供述(詳│││││││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見100年5月10日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50頁至第││││││││52頁)及其證人結文(附於上開偵卷第174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巫信賢││││││││,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至3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2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巫信賢,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1││││││││80頁)及巫信賢於100年1月27日施用毒品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詳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75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27頁至第28頁)│└──┴───┴───┴────┴────┴────────────────┴─────────────────────┘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時間│內容摘要│備註│├──┼───┼───┼────┼────────────────┼─────────────────────┤│1│林來順│廖光吉│99年10月│僅有前開雙向通聯紀錄,無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電話資料查詢(林│││(行動│(行動│13日3時1│譯文。│來順)(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電話號│電話號│9分27秒││偵字第3076號卷第146頁)│││碼:09│碼:09│起至99年│││││820887│174692│10月13日│││││41)│25、09│15時47分││││││273072│55秒止││││││17)││││├──┼───┼───┼────┼────────────────┼─────────────────────┤│2│林來順│陳世顯│99年11月│僅有前開雙向通聯紀錄,無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林│││(行動│(行動│3日22時│譯文。│來順)(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電話號│電話:│30分18秒││偵字第3076號卷第192頁)│││碼:09│093970│起至99年│││││820887│4505)│11月4日2│││││41)││時40分19│││││││秒止│││├──┼───┼───┼────┼────────────────┼─────────────────────┤│3│林來順│陳慶枝│99年11月│A:我拿過去給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監│││(行動│(行動│13日5時│B:我現在水湳這邊,你又不知道在│聽對象林來順)及雙向通聯節錄(詳見臺灣臺中│││電話號│電話號│50分47秒│哪。│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88頁│││碼:09│碼:09│(起訴書│A:我拿一張過去給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820887│809116│誤載為3│B:在廟阿邊。│單(陳慶枝;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詳見臺灣臺│││41)│66)│時50分)│A:我在水湳大連路口約7-8分。│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116│││(A)│(B)│││頁)│││││││││││├────┼────────────────┼─────────────────────┤││││99年11月│A:我到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監│││││13日5時5│B:我馬上到了。│聽對象林來順)及雙向通聯節錄(詳見臺灣臺中│││││9分17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88頁│││││(起訴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誤載為3││單(陳慶枝;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詳見臺灣臺│││││時59分)││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116│││││││頁)│├──┼───┼───┼────┼────────────────┼─────────────────────┤│4│林來順│陳慶枝│99年11月│B:過來我這好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監│││(行動│(行動│27日12時│A:好。│聽對象林來順)及雙向通聯節錄(詳見臺灣臺中│││電話號│電話號│34分29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89頁│││碼:09│碼:09│││)、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820887│809116│││單(陳慶枝;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詳見臺灣臺│││41)│66)│││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116│││(A)│(B)│││頁)││││├────┼────────────────┼─────────────────────┤││││99年11月│A:到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監│││││27日12時│B:我在巷子底。│聽對象林來順)及雙向通聯節錄(詳見臺灣臺中│││││54分35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8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慶枝;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116│││││││頁)│├──┼───┼───┼────┼────────────────┼─────────────────────┤│5│林來順│陳慶枝│99年11月│B:你能過來大墩20街,一樣,還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監│││(行動│(行動│28日18時│筆。│聽對象林來順)及雙向通聯節錄(詳見臺灣臺中│││電話號│電話號│52分39秒│A:好。│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89頁│││碼:09│碼:09│││)、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820887│809116│││單(陳慶枝;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詳見臺灣臺│││41)│66)│││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116│││(A)│(B)│││頁)││││├────┼────────────────┼─────────────────────┤││││99年11月│A:到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監│││││28日19時│B:好。│聽對象林來順)及雙向通聯節錄(詳見臺灣臺中│││││8分59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8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慶枝;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116│││││││頁)│├──┼───┼───┼────┼────────────────┼─────────────────────┤│6│林來順│巫信賢│99年12月│無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申│││││3日││請人:巫信賢)(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159頁)││││││││││││││││││││││├──┼───┼───┼────┼────────────────┼─────────────────────┤│7│林來順│陳慶枝│100年1月│僅有前開雙向通聯紀錄,無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林│││、巫信│(行動│15日8時│譯文。│來順)(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賢(行│電話號│10分24秒││偵字第3076號卷第117頁)│││動電話│碼:09│起至100│││││號碼:│229997│年1月15│││││098964│37)│日14時44│││││4962)││分20秒止│││├──┼───┼───┼────┼────────────────┼─────────────────────┤│8│林來順│陳慶枝│100年1月│僅有前開雙向通聯紀錄,無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林│││、巫信│(行動│25日20時│譯文。│來順)(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賢(行│電話號│2分38秒││偵字第3076號卷第117頁背面)│││動電話│碼:09│起至100│││││號碼:│229997│年1月26│││││098964│37)│日13時28│││││4962)││分30秒止│││├──┼───┼───┼────┼────────────────┼─────────────────────┤│9│林來順│張梅芳│100年1月│無通訊監察譯文。│無。│││││23日晚間│││││││12時許│││├──┼───┼───┼────┼────────────────┼─────────────────────┤││林來順│巫信賢│100年1月│無通訊監察譯文。│無。│││││27日凌晨│││││││4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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