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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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上訴理由,且應係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黃文卿(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101年9月7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為: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本件既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屬累犯,應加重其刑,惟原判決所處刑度仍與前次97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相同,其量刑有所違誤等語。
㈡被告刑事上訴狀則僅記載: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被告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3月28日1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路○○○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復於同日13時許,在同上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方於101年3月28日14時20分許起至同日14時45分許止,持搜索票在上開居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經警於101年3月28日15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犯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4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7幀等附卷可參,且扣案之海洛因4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7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01070026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據此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海洛因43包(合計驗餘淨重12.62公克,含包裝袋43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3868公克,含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2月),且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加重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6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仍為2月)。原審判決理由敘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未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毒品,顯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量刑過輕,未加重刑度有所不當云云,其上訴之請求,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㈢關於被告上訴部份,本件原審判決係於101年9月5日寄存送
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頭社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於101年9月7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敘述任何上訴之理由,嗣經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19日函命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而被告未附理由提起上訴,經原審命補提上訴理由後,仍未補提任何上訴理由,亦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