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TravelMate240壹台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周洪舜 )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分別係附表所列各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或音樂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前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或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可預見將附表所示之歌曲檔案置於網路空間上供人下載、試聽,將使如附表所示之音樂檔案置於網路空間上供人觀覽或下載,使眾多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人,得藉以非法公開傳輸或重製上開視聽著作,而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詎仍基於擅自透過網路重製、下載或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及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擅自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以下載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0月8日後之某日起,未經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網際網路空間,在臺北市○○○路○○○號5樓之
1、大陸地區等地,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架設網址為http://www.tienma.com之「天馬音樂網站」重製下載如附表所示之歌曲音樂電子檔案後,儲存在網路硬碟空間內,再將歌曲伺服器載點連結到上開「天馬音樂網站」網站上,使不特定之人自該網站點選歌曲名稱後,即得因網頁超連結等作用而免費下載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物或公開傳輸,而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如附表所示該等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2月2日10時40分,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查獲,並扣得Acer筆記型電腦TravelMate240一台。
二、案經金牌大風公司等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緝字第165號偵查卷第35頁至37頁、第
41頁至第42頁、第99頁至100頁、第142頁至144頁、本院98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出具之鑑定報告1份、告訴代理人提供之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1份、歐易亞公司、艾德網公司、達霖公司、中華通訊公司出具之函文共4張、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支票影本8紙、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支票影本1紙、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美商微軟公司函覆之IP與電子信箱使用人資料及數位電信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回文1份、扣押物品清單(Acer筆記型電腦TravelMate240壹部)1份、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1份、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
1份、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就上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公開傳輸、重製多數音樂之單一犯意,透過其所架設之天馬音樂網站方式,任由網路上予不特定人士直接下載而重製於其等電腦內,而上開行為同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可認係實質上一罪,無庸細究行為次數而分論併罰。又被告以架設網站之方式共同公開傳輸及重製行為,侵害如附所示各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處斷,公訴人起訴認屬牽連犯關係。另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自92年10月8日後之某日起至96年
2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橫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犯罪時間為準,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法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仍不知悔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案犯行時間長達3年多,被告無視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所侵害之音樂著作數量達1984首,對於各該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亦嚴重損害我國保護合法著作權之國際形象,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之前,被告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7月27日,始因未到庭而遭本院通緝,並於98年1月14日歸案,此有通緝書、報到單各1份可參,是其並無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8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Acer筆記型電腦TravelMate24
01台,既係供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