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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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薛明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101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丁字第4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薛明昆之犯罪行為雖值非難,然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應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包含使用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被告查獲後坦承近9成以上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其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應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裁定量刑。又被告所犯數罪皆為「接續犯」,亦係合乎「包括的一罪」,堪認係單一之犯罪,應從寬定刑,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從新從輕更為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0號、100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其所犯附表編號6至8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其所犯附表編號9至11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與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揭法條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最高刑期有期徒刑30年以下之範圍內(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47年11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最高不得逾30年,此為外部界限),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
1、附表編號2至5前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與附表編號6至8所定執行刑5年、附表編號9至11所定執行刑4年,合計為13年4月(此為內部界限),原裁定所定之上開應執行刑亦未逾此內部界限,自無違法可言,況本件抗告人所犯竊盜案件多達75次,惡性非輕,考量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實現刑罰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量刑妥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之竊盜罪,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從輕論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5次竊盜罪,已經法院審理後各自判處罪刑確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所犯各罪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定執行刑之法院自不得再重新審酌各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各罪有無接續犯關係,且抗告人分別於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亦非定執行刑之法院於各件經法院量刑判決確定後,再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審酌之事項,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9次││├────────┼────────┼────────┼────────┤│犯罪日期│99.08.20│自99年1月30日起│99.04.20││││至99年8月20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9年度偵│苗栗地檢99年度偵字第5052、5752、││年度案號│字第4536號│6081、6324、6613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9年度易字第1240│99年度易字第1440號││││號│100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日期│99.12.02│100.03.08│├───┼────┼────────┼─────────────────┤││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1240│99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決││號│100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99.12.02│100.03.2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0年度│苗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107號│││執字第374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12次││34次│├────────┼────────┼───────┼─────────┤│犯罪日期│自99年5月19日起│99.05.30│自99年3月22日起│││至99年8月17日止││至99年8月上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9年度偵字第5052、5752│苗栗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6081、6324、6613號│字第859、860、861││││、862、863、864、││││971、1221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9年度易字第1440號│100年度易字第199號││││100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日期│100.03.08│100.04.12│├───┼────┼────────────────┼─────────┤││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1440號│100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100.03.28│100.08.0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107號│苗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074號│└────────┴────────────────┴─────────┘┌────────┬────────┬───────┬─────────┐│編號│7│8│9│├────────┼────────┼───────┼─────────┤│罪名│竊盜│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13次│├────────┼────────┼───────┼─────────┤│犯罪日期│99.08.15│99.07.31│自99年2月23日起│││││至99年8月18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859、860、│苗栗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861、862、863、864、971、1221號│字第2166、2167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99號│100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日期│100.04.12│100.08.31│├───┼────┼────────────────┼─────────┤││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99號│100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100.08.02│100.09.2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074號│苗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815號│└────────┴────────────────┴─────────┘┌────────┬────────┬───────┬─────────┐│編號│10│11││├────────┼────────┼───────┼─────────┤│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3次│││├────────┼────────┼───────┼─────────┤│犯罪日期│自99年7月10日起│99.07.19││││至99年7月19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166、2167│││年度案號│號││├───┬────┼────────────────┼─────────┤││法院│苗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日期│100.08.31││├───┼────┼────────────────┼─────────┤││法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100.09.2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8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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