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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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權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八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五八號),提起上訴,經台北地院以未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設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四樓,且台北地院之期日通知書送達於該址,亦由再抗告人本人收受,參以再抗告人於上訴、抗告狀記載上址,可見前開地址確為再抗告人之住所。而台北地院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費之裁定,按址送達於再抗告人時既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則郵務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方式,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自屬合法。又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此寄存送達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發生效力,五日之補正期限自翌日起,算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逾期未繳,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固非無見。
惟按寄存送達,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送達,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查台北地院按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四樓將駁回上訴之裁定送達於再抗告人,既係由「博覽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林清泉 」以受僱人身分收受送達(見台北地院訴字卷第一五一頁之送達證書),則該地院按同址送達補費裁定於再抗告人,原法院疏未查明是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方式為送達,遽以本件寄存送達為合法,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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