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258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因97年度訴字第6258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訴其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有物之價值核定,該所有物即土地所有權狀之價額無法核定。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