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空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6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8日經釋放出所,原訂於93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生效報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與其另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及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送監執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減刑後再與前開搶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97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仍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3日,故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4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90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亦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而所扣得之米黃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9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驗,餘重0.038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6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8日經釋放出所,原訂於93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生效報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自有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適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搶奪、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又不思其正值壯年,卻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毒品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品,且其前於97年11月28日即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戒斷治療(此有被告所提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竟藉詞受環境影響,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384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