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86歲.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9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0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因認:被告甲○○受聲請人之女兒 鄧桂雍 (下逕稱其名)委託,至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修理浴室(下稱本案浴室)漏水問題,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前某日,將該處廁所地磚及馬桶拆除,致令不堪使用,嗣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許,返回本案房屋,始發覺而報警處理,是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告訴。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一三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浴室早於八十五年二月即請案外人 吳富長 整修防水、止滑等全部工程。加以九十七年九月中下旬,被告毀損本案浴室地磚及馬桶後,迄聲請交付審判已逾八個多月,本案浴室地面從未漏水,足見被告未針對本案浴室洗臉台下方水管維修,而圖不當高利,故意拆除與滲漏無關之浴室地磚及馬桶,顯有毀損故意。㈡本案房屋樓下的鄰居吳太太( 李美蕙 ),反應其住處臥室天花板漏水,而非浴室廁所漏水。聲請人撥打電話予吳太太兒子即案外人 吳雨軒 ,據稱伊臥室天花板漏水,係因本案浴室洗臉台下方水管乃沿著臥室地板鋪設,有以致之。㈢被告既以水電專長自居,應瞭解滲漏之真正原因並正確抓漏,竟因洗臉台下方水管修理費偏低,而冀圖非法高利,偽稱排水管破裂,且將和滲漏無關之浴室地磚及馬桶拆除,若為無毀損故意,孰人能信?㈣偵查檢察官不讓聲請人說清楚,鄧桂雍在偵查中也沒有說明實情,請本院傳喚聲請人、鄧桂雍、吳雨軒、李美蕙、吳富長等人說明釐清真相。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固然須負法律上責任,以得事理之平,但仍將因行為人主觀意思、侵害態樣不同,分別由行政、民事、刑事法律制度予以規範,不可僅憑某人權利受損,即遽謂行為人係構成刑事上犯罪。
五、經查:㈠雖聲請人與被告因本案浴室修繕工程有所糾紛,聲請人對於
被告的施作有所不滿,且發生爭議後,本案廁所現仍無法使用,以致造成聲請人不便。然經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已詳為推敲,論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嫌,辯稱:當初係告訴人乙○○之女兒鄧桂雍找伊去處理,伊勘查後認非熱水管出問題,因鄧桂雍說洗澡及洗臉均會滲水到樓下,伊想應該是地板的排水及臉盆處會滲水,所以地面要整個打除,施作防水再貼上磁磚,並把馬桶放回去,待告訴人自大陸回臺,伊致電表示要去施工,告訴人都掛伊電話,所有工錢伊均已付工人,但告訴人未付伊錢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出國期間由伊女兒幫忙看家,伊知道伊女兒找山民水電冷氣行之老闆即被告處理漏水問題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女兒鄧桂雍亦到庭證稱:樓下說漏水,伊就請被告來看,被告說不是水管問題,是排水管破裂,須整個打掉,被告當時估價修理費用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伊有同意以此金額委請被告處理,伊有告知告訴人排水管有問題,被告尚未完成施工,告訴人即從大陸回來等語,足認被告確實受鄧桂雍之委託為告訴人處理廁所漏水問題,是其拆除地磚及馬桶之行為均係為處理漏水問題。又告訴人雖陳稱:伊對這個房子非常了解,因伊已住二十八年,水管二年前修過,現在還是那個水管出問題,伊認為被告騙人,馬桶現在還放在那裡,廁所不能用,且房子已於八十五年修過一次,當時已有做防水等語。然查;被告係水電行老闆,為從事水電工程之專業人士,引起漏水之原因涉及專業判斷,被告顯較非專業人士之告訴人更知悉如何處理漏水問題;縱該處廁所曾施作防水工程,然非能擔保防水效果永續維持,不再損壞。況告訴人又陳稱:伊有掛被告電話等語,則工程既尚未完成,被告致電告訴人欲前往施作復遭告訴人掛電話拒絕,其如何完成施工或回復廁所之原狀?復觀之被告拆除廁所後之照片,所拆除之部分包括地磚、馬桶,均完整拆除,無蓄意破壞之痕跡,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係為修理漏水之必要而拆除廁所地磚及馬桶等語應堪採信,難認其有何毀損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犯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並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載明,經核容無違誤。又,縱使被告施作確有未盡完美之處,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乃故意為之,此爭議亦僅屬民事糾葛,而不構成刑事犯罪。聲請人執其主觀想法,遽認被告構成犯罪,並指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不當,不足採信。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係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認定有誤,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而聲請人聲請傳喚前述人等,依前揭說明,自非本院調查之範圍,聲請人若有爭執,宜另循刑事訴訟法其他規定,向檢察機關提出,聲請重啟偵查。
六、綜上,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毀損罪嫌乙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已調查明確,且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