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家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28號上訴人 王瑞慶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被上訴人張嵐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叁仟肆佰捌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提出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六0九號判決離婚,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本件兩造既經判決離婚確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之規定,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起訴時為準,是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即應以起訴日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為基準日。茲將兩造應分配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被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財產:⒈不動產部分:無。⒉動產部分:①合作金庫中港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8376元。②花壇鄉農會信用部存款33萬1032元。③三信銀行西屯分行存款5000元。④大陸地區中國人民郵政長沙縣洞井舖郵政儲蓄點存款人民幣8萬664.31元,以臺灣銀行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牌告收盤買入匯率換算新臺幣為38萬4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⑤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長沙市全通支行存款人民幣0.95元,以臺灣銀行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牌告收盤買入匯率換算新臺幣為5元。⒊基上,被上訴人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共計72萬9262元。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財產:⒈不動產部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八八五)及其上同區段二八一二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二七九九建號(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三二)建物,價值計為469萬6301元。⒉動產部分:①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存款431元、南非幣16萬3688.53元,以臺灣銀行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牌告收盤買入匯率換算新臺幣為58萬1094元,兩者合計為58萬1525元。②合作金庫中港分行存款5萬9884元、南非幣24萬3226.84元,以臺灣銀行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牌告收盤買入匯率換算新臺幣為86萬3455元;另上訴人獨資之冠發企業社於該行存款19萬1851元,三者合計為111萬5190元。③花壇鄉農會信用部存款21萬340元。④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萬4210元。⑤花壇郵局存款9萬5774元。⑥兆豐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九十九股,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計算,總計為1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⑦元大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四千四百七十八股,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計算,總計為7萬5230元。⑧元富證券公司之股票三千四百八十九股,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計算,總計為2萬7982元。⑨金鼎綜合證券公司之股票八千八百二十三股,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計算,總計為7萬3760元。⑩中華票券金融公司之股票十六股,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計算,總計為115元。⑪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公司之股票八千四百八十股,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計算,總計為6萬208元。⑫華新麗華公司之股票三千七百七十三股,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計算,總計為2萬5543元。⑬燁輝企業公司之股票五百七十三股,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計算,總計為5787元。
⑭中華航空公司之股票六千四百二十八股,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計算,總計為5萬4895元。⑮臺達化學工業公司之股票八千股,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計算,總計為5萬6480元。⑯國喬光電科技公司之股票一萬三千股,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計算,總計為9萬610元。
⑰聯成食品公司之股票四千股,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計算,總計為4萬3000元。⑱奇美電子公司之股票四千股,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計算,總計為5萬1400元。⑲德利開發科技公司之股票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八股,為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以票面額計算,總計為90萬6838元。
⒊基上,上訴人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共計818萬6386元。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2萬9262元,而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18萬6386元,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72萬8562元(計算式:〈0000000元-729262元〉2=0000000元)。⑵上訴人所列被上訴人目前擁有之資產,除大陸地區之房產外,其餘皆非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又上訴人所列其婚後尚未清償之債務,均屬虛構,擬藉以脫免其責任;另上訴人辯稱假扣押程序所扣得之現金為公司所有,亦為虛構,皆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被上訴人均否認,且上訴人主張應自兩造剩餘財產中扣除返還伊之部分,均無理由。⑶被上訴人為大陸配偶之身分,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兩造一家四口及上訴人之父母、哥哥、舅舅前往大陸地區長沙,期間出遊之費用頗多,而有向被上訴人之親友借用。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匯款美金1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帳戶,該金錢除用以還款給被上訴人之親友外,其餘作為被上訴人與子女在大陸地區之生活費用,且上訴人並稱要以上開款項之餘額,抵付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錢。又上訴人於離婚訴訟期間,誣指被上訴人侵占其美金1萬元,而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於一百年間,上訴人杜撰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匯款美金1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帳戶,係委託被上訴人將該美金轉存人民幣,以賺取匯差,其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不獲置理,而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人民幣8萬7000元,經原審法院審理,而以上訴人無法舉證其所主張之委任法律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在案,且無提及應於夫妻財產分配之字樣。⑷上訴人所提出西元二00七年四月十二日之「商貿城房屋租金明細表」,其上記載「二00七年二月五日付王瑞慶1萬5000元,餘5400元。上次結算剩餘1萬3000元,共計1萬8400元,已存銀行交父親保管」,其中「已存銀行」係指存在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長沙市郵政局帳戶內;「交父親保管」係指將存摺交給被上訴人之父親保管。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長沙市郵政局帳戶內之存款,於西元二00七年十月十五日之餘額為人民幣3萬590.7元,該金額已包含上開明細表上所記載「1萬8400元」。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長沙市郵政局帳戶於西元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存款餘額人民幣8萬664.31元,於原審法院已列入被上訴人之財產範圍內,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明細表上所記載「1萬8400元」應再列為被上訴人之財產而分配云云,此乃重複計算被上訴人在前開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毫無理由。⑸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其對 力俞 室內裝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俞公司)負有427萬2481元、谷泉消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谷泉公司)負有292萬9795元之債務,上訴人依法應負舉證之責任:谷泉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設立登記,代表人係上訴人,谷泉公司之後更名為力俞公司,代表人仍是上訴人,上開公司之股東為上訴人,及其父母 王鏡湖王貴美 、胞妹 王惠珠王愛珠 ,而公司之資本額150萬元,當時係一次存現金150萬元入谷泉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上訴人之父母王鏡湖、王貴美、胞妹王惠珠、王愛珠實際上均未在公司上班,公司實際經營者為上訴人,此為上訴人將公司帳戶內金錢陸續轉帳至其個人名義之帳戶,或提領現金供其自己花用,期間長達將近十年之緣由。上訴人應是擔心金錢如留在公司之帳戶內,其他名義上之股東有可能會要求分配公司帳戶內之存款,故其陸續地將公司帳戶內金錢轉帳至其個人名義之帳戶,或提領現金供其自己花用。又上訴人應是認上開公司名義營業,必須將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其個人帳戶內,甚感不便,故上訴人後來另獨資設立冠發企業社,其後均以冠發企業社名義營業,而不再以力俞公司名義營業。再上訴人為谷泉公司及更名為力俞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陸續、多次自公司轉帳至其個人名義帳戶或提領現金供其自己花用,此種情形先後長達將近十年之時間,如上訴人之父母王鏡湖、王貴美、胞妹王惠珠、王愛珠等人有實際出資,應不可能任由上訴人提領屬於公司營業所得之金錢,而將近十年之時間均無對上訴人依法追究,故上訴人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毫無疑義。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㈠狀記載「然上開轉帳之金錢並非上訴人所有,均係訴外人力俞及谷泉公司所有,且迄今上訴人並未返還予力俞公司,故上訴人仍負有720萬2276元之債務,又上開二間公司業已對上訴人求償,並此敘明」等語,如上訴人利用上開公司之名義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收到法院之支付命令後未提出異議,而讓上開公司取得執行名義,或上訴人與上開公司達成和解(鄉鎮調解、法院調解),讓上開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再以公司所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前為避免上訴人脫產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此即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將予追究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2萬8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目前擁有之下列資產,亦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之剩餘財產加以分配:①兩造結婚時,上訴人母親贈與兩造之金飾及兩造子女收受親友餽贈之金飾,合計四十五克,現均由被上訴人保管。②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擁有面積二百八十平方公之房產一筆。③九十年建房結餘款定存人民幣2萬元。④九十五年被上訴人娘家板塘蓋房子,投資人民幣約3萬元。⑤九十五年被上訴人父親做壽之禮金人民幣2萬元。⑥九十六年度房屋租金收益結餘人民幣2萬3040元。⑦九十八年房屋租金收益帳戶結餘人民幣8萬3914元。⑵上訴人婚後所負債務,尚有下列未清償:①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於九十八年七月累積共計47萬9995元。②上訴人家人代借民間借款,因假扣押無力償還,以上訴人母親之房產向銀行抵押貸款110萬元,逐月攤還中。另假扣押之現金及外幣存款為公司所有,不應列入分配。⑶下列款項應自兩造剩餘財產中扣除返還上訴人:①兩造結婚時,在臺宴客花費共計60萬元。②上訴人婚前有黃金項鍊十五公克,於兩造婚後九十五年間返回大陸被上訴人娘家時,因被上訴人娘家惡性揮霍而變賣。③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三月寄住在彰化上訴人父母的房子,租金水電每月以1萬元核算,計七十六個月,共76萬元。④上訴人父母代為照顧兩造子女二人計五年,每月以1萬5000元核算照顧費用,共180萬元。⑤上訴人植牙費用16萬元。⑷被上訴人尚有積欠上訴人下列債務,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抵銷:①兩造結婚時,在大陸宴客費用人民幣2萬元,由上訴人墊付。②自九十八年三月至九十九年十月,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所應分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用共計59萬5529元。③被上訴人父母、胞姊於九十八年四月來臺之花費計6萬元,亦由上訴人墊付。⑸上訴人獨資之冠發企業社之存款帳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所匯入之錢款,是要發放員工薪水及支付貨款之用,應以同年月十八日之餘額3490元,作為上訴人應列入分配剩餘財產之金額。⑹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訴外公司負有債務:查力俞公司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六年間,多次轉帳至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合作金庫中港分行之帳戶中,金額共計427萬2481元;又谷泉公司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六年間多次轉帳至上訴人所有之花壇鄉農會、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金額共計292萬9795元,然上開轉帳之金錢並非上訴人所有,均係力俞公司及谷泉公司所有,且迄今上訴人並未返還,故上訴人仍負有720萬2276元之債務,而上開二間公司業已對上訴人求償。又谷泉公司轉帳至上訴人金額,其中一筆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由花壇鄉農會匯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額48萬9000元,投資及創業基金,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匯款被上訴人帳戶32萬5040元買美金1萬轉存人民幣8萬7000元,而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請求償還,惟認此應係屬夫妻財產分配問題,被上訴人亦隱匿此款項,並於本案中宣稱花銷結餘7萬人民幣,然因被上訴人於大陸資產委託其胞姐親戚代管,加上兩岸分治,根本難以查證,對上訴人不利。另力俞公司於九十七年一至四月間(包含九十七年五月設立冠發企業社,借用資金來源),臺灣銀行轉帳至上訴人所有之款項有215萬6120元;又合作金庫轉帳至上訴人所有之款項共38萬4300元,乃公司將閒置資金轉由上訴人,分批選定購買南非幣定存,於二月十八日於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以當日匯率結存15萬南非幣,計63萬4500元,其後又分別視匯價漲跌適時分批進場。另於合作金庫中港分行於三月三日以當日匯率結存3萬南非幣,計15萬7200元;三月二十日以當日匯率結存4萬南非幣,計63萬4500元;六月六日以當日匯率結存6萬南非幣,計22萬9782元;十月三日以當日匯率結存5萬南非幣,計19萬2085元;十月八日以當日匯率結存5萬南非幣,計18萬3000元,共計139萬6567元。兩者總計203萬1067元。公司等同被掏空。⑺合作金庫中港分行上訴人獨資之冠發企業社帳戶:查上開帳戶截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存款餘額為19萬1851元,惟帳戶為冠發企業社所有,且當日一筆18萬8361元之款項進帳,係為彰化縣政府所核撥之工程款,另有一筆臺灣電力公司所核撥之工程款2萬4496元,自屬冠發企業社所有,而上開帳戶所有之金額,尚包含未給付給員工及廠商之薪資及工程款,故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⑻另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有另一筆之債務,亦即兩造之室內家用電話,因未繳費而遭中華電信強制執行,上開費用業由上訴人以自身財產清償婚姻存續中之債務完畢,查上開債務應由婚後財產清償,除應納入婚後債務外,若法院仍認上訴人應給付剩餘財產予被上訴人,依法自應將上訴人清償費用扣除。⑼又國喬光電科技公司股票一萬三八三股部分,上訴人對此列入婚後財產,同意依原審判決認定而不再爭執。⑽綜上,上訴人之婚後負債高於資產,並無任何剩餘財產可茲分配予被上訴人,一則大陸資產恐難保,更遑論贖回還債,倘使被上訴人再取得分配資產,則法律將無法給上訴人任何保障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且兩造婚後並未就夫妻財產制另行約定,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六0九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而上訴人關於離婚部分未據聲明上訴,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
㈡、兩造同意就關於坐落大陸地區長沙市雨花區洞井商貿城社區區8號之房屋,總面積五六五‧一平方公尺,及德利開發科技公司之股票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八股部分,另外成立訴訟上和解即本院卷第七十頁之和解筆錄,並不列入本件訴訟之剩餘財產分配。
㈢、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6萬元,並列入本件訴訟之剩餘財產分配扣除。又上訴人同意除原審判決所爭執之金額外,不再爭執被上訴人尚有其他財產(惟不包含坐落大陸地區長沙市雨花區洞井商貿城社區區8號之房屋租金收入)(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六0九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與本院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間之婚後財產,究為多少?而兩造就婚後財產就應如何分配其剩餘財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間之婚後財產,究為多少?而兩造就婚後財產就應如何分配其剩餘財產?上訴人辯稱:力俞公司、谷泉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六年間,轉帳至伊所有帳戶,金額分別為427萬2481元、292萬9795元,而上開轉帳金額,伊迄今仍未清償,故伊對上開公司負有720萬2276元之債務。又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負有一筆債務2萬3321元,即室內家用電話因未繳費而遭中華電信公司強制執行。再伊所提出西元二00七年四月十二日之商貿城房屋租金明細表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應將1萬8400元人民幣,列入婚後之剩餘財產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等語。經查: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即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是上開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則依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且兩造婚後並未就夫妻財產制另行約定,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六0九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而上訴人關於離婚部分未據聲明上訴,該案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八至二十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九十二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全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是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且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則應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為準,再依上開方式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合先敘明。
㈣、又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兩造協商同意就關於坐落大陸地區長沙市雨花區洞井商貿城社區區8號之房屋,總面積五六五‧一平方公尺,及德利開發科技公司之股票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八股部分,另外成立訴訟上和解即本院卷第七十頁之和解筆錄,並不列入本件訴訟之剩餘財產分配,且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6萬元,並列入本件訴訟之剩餘財產分配扣除。又上訴人同意除原審判決所爭執之金額外,不再爭執被上訴人尚有其他財產,惟不包含坐落大陸地區長沙市雨花區洞井商貿城社區區8號之房屋租金收入(見本院卷第六十九至七十頁反面)。基此,本院就兩造上開主張,分別將兩造之婚後財產及其負債,分別臚列說明如下:
⑴、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有形財產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臺灣地區並無不動產,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
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且為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六十至六十八、九十
二、二一一至二一四頁)。
②、關於合作金庫中港分行存款部分:被上訴人於該分行截至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存款餘額為8376元,此有該分行於一百年五月十六日以合金港存字第1000001685號函覆,並檢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三0、二三一頁反面、二六一頁)。
③、關於花壇鄉農會信用部存款部分:被上訴人於該會截至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存款餘額為33萬1032元,此有花壇鄉農會於一百年四月二十日以花鄉農信字第1000001274號函覆,並檢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二三、一三0、二六0頁反面)。
④、關於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存款部分:被上訴人於該分行截
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存款餘額為5000元,此有該分行於一百年七月十八日以三信銀管字第10002717號函覆,並檢送客戶帳卡明細單在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一一、一一七、一九九頁反面)。
⑤、關於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長沙市全通支行存款部分:被上
訴人於該支行截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存款餘額為人民幣0.95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該支行存摺在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六五頁;第㈡宗第二九四頁)。又經本院依臺灣銀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牌告收盤買入匯率換算,以新臺幣4.771元兌換人民幣1元計算,折合金額為5元。
⑥、關於大陸地區中國人民郵政長沙縣洞井舖郵政儲蓄點存款部
分:被上訴人於該局截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存款餘額為人民幣8萬664.31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局存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六六頁;第㈡宗第二八三頁),而上訴人雖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記載:「壹‧‧‧⒎九十八年房屋租金收益帳戶結餘人民幣8萬3914元‧‧‧」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九四頁),惟此時間點為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金額為準,合先敘明。至上訴人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提出商貿城房屋租金明細表,認應將人民幣2萬3040元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六七頁),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商貿城房屋租金明細表,記載:「2007年2月5日付王瑞慶1萬5000元,餘5400元。上次結算剩餘1萬3000元,共計1萬8400元,已存銀行交父親保管。」等語,另手寫「+4640元=2萬3040」,此乃係將1萬8400元+4640元=2萬3040元而得。又被上訴人除中國人民郵政長沙縣洞井舖郵政儲蓄點帳戶外,另有中國工商銀行長沙市全通支行帳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九四頁),而依上開中國人民郵政長沙縣洞井舖郵政儲蓄點帳戶之存款紀錄,可知上開帳戶定期有人民幣3250元金額存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六六頁),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尚有其他存款帳戶,是上開中國人民郵政長沙縣洞井舖郵政儲蓄點帳戶,應係上開商貿城社區區8號之房屋租金收入所使用之帳戶,從而上開人民幣2萬3040元部分,應已列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人民幣8萬664.31元之財產範圍內,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將上開商貿城房屋租金明細表所載金額再列為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不足取。又經本院依臺灣銀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牌告收盤買入匯率換算,以新臺幣4.771元兌換人民幣1元計算,折合金額為38萬4849元。
⑦、至上訴人雖於一百年十月四日、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分別
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準備書狀,主張被上訴人另擁有親友餽贈金飾,及尚有存款於大陸地區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二七至二三二、二九四至二九九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則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⑧、據此,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有形財產,應為72萬9262元(計
算式:8376元+331032元+5000元+5元+384849元=729262元)。
、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依被上訴人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可知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負有債務(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八二至二八三頁)
、基上,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後,則其現存婚後財產,應為72萬9262元(計算式:
729262元-0元=729262元)。
⑵、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有形財產部分:
①、關於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八八五)及其上同區段二八一二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二七九九建號(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三二)建物部分:原審法院分別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兩造同意就上開不動產委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六二頁;第㈡宗第二八二頁),經該所於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以華估字第8105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認上開不動產於九十八年三月間之價值,為469萬6301元,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十六至三十一頁,另鑑定報告書外放)。
②、關於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存款部分:上訴人於該分行截至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存款餘額為431元、南非幣16萬3688.53元,此有該分行於一百年四月二十日以西屯營字第0000000000函覆,並檢送外匯存單歷史明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查詢在卷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0六、一一0、一一八頁;第㈡宗第二八0頁)。又經本院依臺灣銀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牌告收盤買入匯率換算,以新臺幣3.55元兌換南非幣1元計算,折合金額為58萬1094元。上開金額,合計58萬1525元。
③、關於合作金庫中港分行存款部分:上訴人於該分行截至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存款餘額為5萬9884元、南非幣24萬322
6.84元,此有該分行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七日分別以合金港存字第1000001391號、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分別檢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外匯定期存款歸戶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一九、一二一、一一八頁;第㈡宗第二四八、二五三、二八0頁)。又經本院依臺灣銀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牌告收盤買入匯率換算,以新臺幣3.55元兌換南非幣1元計算,折合金額為86萬3455元。上開金額,合計92萬3339元。
④、關於合作金庫中港分行上訴人獨資之冠發企業社存款部分:
冠發企業社(即上訴人)於該分行截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存款餘額為19萬1851元,此有該分行於一百年七月二十日以合金港存字第一000002503號函覆,並檢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二一至一二二、二八0頁)。至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存款係為發員工薪資之用,不應全數列入分配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證其詞,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⑤、關於花壇鄉農會信用部存款部分:上訴人於該會截至九十八
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存款餘額為21萬340元,此有該會於一百年四月二十日以花鄉農信字第1000001274號函覆,並檢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二三、一六三頁;第㈡宗第二八0頁)。
⑥、關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部分:上訴人於該行截至九十八年三
月二十四日之存款餘額為1萬4210元,此有該行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中信銀字第10022271207568號函覆,並檢送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四0、一六一、二八0頁)。
⑦、關於花壇郵局存款部分:上訴人於該局截至九十八年三月二
十四日之存款餘額為9萬5774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彰營字第1001800606號函覆,並檢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七一、二八0頁)
⑧、關於兆豐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九十九股部分:依九十八年三
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12.1元計算,該股票價值為1198元,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保結他字第1000055017號函覆,並檢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暨是日收盤行情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六八至一九七頁反面;第㈡宗第二八0至二八一頁)。
⑨、關於元大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四千四百七十八股部分:依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16.8元計算,該股票價值為7萬5230元,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保結他字第1000055017號函覆,並檢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暨是日收盤行情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六八至一九七頁反面;第㈡宗第二八一頁)。
⑩、關於元富證券公司之股票三千四百八十九股部分:依九十八
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8.02元計算,該股票價值為2萬7982元,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保結他字第1000055017號函覆,並檢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暨是日收盤行情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六八至一九七頁反面;第㈡宗第二八一頁)。
⑪、關於金鼎綜合證券公司之股票八千八百二十三股部分:依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8.36元計算,該股票價值為7萬3760元,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保結他字第1000055017號函覆,並檢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暨是日收盤行情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六八至一九七頁反面;第㈡宗第二八一頁)。
⑫、關於中華票券金融公司之股票十六股部分:依九十八年三月
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7.19元計算,該股票價值為115元,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保結他字第1000055017號函覆,並檢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暨是日收盤行情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六八至一九七頁反面;第㈡宗第二八一頁)。
⑬、關於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公司之股票八千四百八十股部分
:依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7.1元計算,該股票價值為6萬208元,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保結他字第1000055017號函覆,並檢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暨是日收盤行情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六八至一九七頁反面;第㈡宗第二八一頁)。
⑭、關於華新麗華公司之股票三千七百七十三股部分:依九十八
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6.77元計算,該股票價值為2萬5543元,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保結他字第1000055017號函覆,並檢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暨是日收盤行情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六八至一九七頁反面;第㈡宗第二八一頁)。
⑮、關於燁輝企業公司之股票五百七十三股部分:依九十八年三
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10.1元計算,該股票價值為5787元,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保結他字第1000055017號函覆,並檢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暨是日收盤行情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六八至一九七頁反面;第㈡宗第二八一頁)。
⑯、關於中華航空公司之股票六千四百二十八股部分:依九十八
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8.54元計算,該股票價值為5萬4895元,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保結他字第1000055017號函覆,並檢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暨是日收盤行情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六八至一九七頁反面;第㈡宗第二八一頁)。
⑰、關於臺達化學工業公司之股票八千股部分:依九十八年三月
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7.06元計算,該股票價值為5萬6480元,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保結他字第1000055017號函覆,並檢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暨是日收盤行情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六八至一九七頁反面;第㈡宗第二八一頁)。
⑱、關於國喬光電科技公司之股票一萬三千股部分:依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6.97元計算,該股票價值為9萬610,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保結他字第1000055017號函覆,並檢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暨是日收盤行情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六八至一九七頁反面;第㈡宗第二八二頁)。
⑲、關於聯成食品公司之股票四千股部分:依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四日收盤價每股10.75元計算,該股票價值為4萬3000元,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保結他字第1000055017號函覆,並檢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暨是日收盤行情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六八至一九七頁反面;第㈡宗第二八二頁)。
⑳、關於奇美電子公司之股票四千股部分:依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四日收盤價每股12.85元計算,該股票價值為5萬1400元,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保結他字第1000055017號函覆,並檢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暨是日收盤行情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六八至一九七頁反面;第㈡宗第二八二頁)。
㉑、據此,上訴人之現存婚後有形財產,應為727萬9548元(計
算式:0000000元+581525元+923339元+191851元+210340元+14210元+95774元+1198元+75230元+27982元+73760元+115元+60208元+25543元+5787元+54895元+56480元+90610元+43000元+51400元=0000000元)。
、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①、上訴人主張:中華電信公司因室內家用電話未繳費,而向法
院請求命伊給付2萬3321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清償上開債務,自應列入伊所負債務等語,並提出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四字第12274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電話費用係上訴人至色情網站觀看而拒付,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經查上開電話費用係發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且由上訴人負責繳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開電話費用,既係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從而上訴人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為2萬3321元,應屬可採。
②、至上訴人復主張:伊於婚後所負債務,有向中國信託銀行借
貸47萬9995元,及民間借款110萬元,尚未清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四向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48萬元,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清償完畢,截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並無前開債務存在,此有該行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中信銀字第10022271204614號函覆,並檢送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九八至二0三頁),復於一百年七月七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載明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清償該筆借款(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九十頁),而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上開部分主張,難認可信。
③、上訴人另主張:力俞公司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七年至九
十六年間,多次轉帳至伊所有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合作金庫中港分行之帳戶,金額共計427萬2481元;又谷泉公司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七年至九十六年間多次轉帳至伊所有之花壇鄉農會、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金額共計292萬9795元,然上開轉帳之金錢並非伊所有,均係力俞公司及谷泉公司所有,且迄今伊並未返還,故伊仍負有720萬2276元之債務,而上開二間公司業已對伊求償等語。經查,原審法院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中院彥家維家訴127字第62081號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覆力俞公司於何時設立?並檢送該公司之登記資料、股東名冊(含出資額)等相關資料,經該辦公室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函覆,並檢送力俞公司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七四頁;第㈡宗第一至八十九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谷泉公司、力俞公司之章程,可知上開公司股東成員有王鏡湖(上訴人之父)、王貴美(上訴人之母)、王惠珠(上訴人之妹)、王愛珠(上訴人之妹)及上訴人(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九至十三、二十六、四十一頁),是上開公司雖屬家族性公司,然實際出資及經營者應為上訴人,蓋如上訴人所稱王鏡湖、王貴美、王惠珠、王愛珠等四人均有出資,焉有可能於將近十年之期間未追究上訴人掏空上開公司之責任,因而王鏡湖、王貴美、王惠珠、王愛珠等四人應僅為名義上股東而已,且上訴人既為上開公司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則上開公司之帳戶資金,由上訴人運用,核屬當然,況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其詞,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基上,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後,則其現存婚後財產,應為725萬6227元(計算式:
0000000元-23321元=0000000元)。
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兩造就上開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後,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6萬3483元(計算式:{0000000元-729262元}2=0000000元,四捨五入)。為便利計算,兩造在大陸資產之結算,被上訴人同意於本件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後給付上訴人6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故經核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20萬3483元(計算式:0000000元-60000元=0000000元)。
㈤、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兩造在大陸舉辦婚宴之費用人民幣2萬元、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用,及被上訴人家人來臺之花費計65萬5529元,並以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就兩造上開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即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請求320萬3483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七十頁),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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