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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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869號上訴人 王品霖 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 律師
唐福睿 律師被上訴人 徐永鎮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507地號土地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99 北松 字第018091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507-6地號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99北松字第018092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507-7地號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99北松字第018093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被上訴人。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㈡被上訴人主張原係受上訴人及祭祀公業 周佛觀 (下稱祭祀公
業)共同委任保管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97北松字第023507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審於98年6月30日判決,上訴人於受敗訴判決後之99年6月7日,持原審判命返還之所有權狀正本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將原持有之507地號分割為507、507-6、507-7三筆土地,而獲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507地號土地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99北松字第018091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507-6地號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99北松字第018092號所有權狀正本」、「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507-7地號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99北松字第018093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因情事變更將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507地號土地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權狀字號99北松字第018091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507-6地號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權狀字號99北松字第018092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507-7地號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權狀字號99北松字第018093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被上訴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係撤回舊訴,本院爰就變更之新訴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第三人祭祀公業周佛觀於民國97年6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07地號之土地出售予上訴人,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9,900,000元,且於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22,035,579元後,祭祀公業即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餘款67,864,421元則由上訴人於兩個月內按中央銀行放款利息計付利息一次付訖。詎上訴人所交付用以支付上開尾款之支票,經祭祀公業提示未獲付款,且查證後發現上訴人上開支票帳戶已於97年8月1日遭銀行拒絕往來,上訴人與祭祀公業乃於97年8月6日在被上訴人之常年地政事務所簽定協議書,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件買賣契約於履約完畢前,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應委由被上訴人保管,然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即於97年10月6日夥同十餘名黑道人士至常年地政事務所,強行取走系爭第023507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拒絕返還之。依協議書第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941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第023507號權狀。
並聲明:上訴人應交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發權狀字號97北松字第023507號,所有權人王品霖,土地標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地號507號,地目:旱,面積74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上訴。
㈡變更之訴聲明:
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507地號土地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權狀字號99北松字第018091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507-6地號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權狀字號99北松字第018092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507-7地號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權狀字號99北松字第018093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交付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尾款之支票因資金調度問題
而未兌現,為免祭祀公業受有損害,於97年8月7日委由訴外人 張順福 代書傳達祭祀公業欲與其換票,惟祭祀公業置之不理,故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於97年10月1日在被上訴人之事務所達成「第三人即祭祀公業周佛觀之管理人 周增次 退還上訴人所繳交之稅金,上訴人即將土地返還第三人即祭祀公業周佛觀之管理人周增次」之口頭協議,並約定97年10月6日在被上訴人之事務所辦理退稅及還地事宜,惟祭祀公業毀約未依約到場。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既已達成上開協議,且被上訴人亦同意由上訴人取回所有權狀,則上訴人出於保障權利以和平方式收回權狀,即無不法侵奪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交付權狀,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按:被上訴人變更之
訴為合法,上訴人答辯聲明之真意應係駁回被上訴人變更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祭祀公業與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簽立台北市○○區○○段二
小段第507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89,900,000元,上訴人於支付土地增值稅22,035,579元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本須依約於二個月內按中央銀行放款利息計付利息一次付清尾款,惟上訴人所交付用以支付尾款之支票,其後經祭祀公業提示未獲付款,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支票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7至13頁、第58至59頁)。
㈡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嗣於97年8月6日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4款之付款方式,在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常年地政士事務所另立協議書(原審卷第22至21頁)。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協議書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強行取走權狀,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權狀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㈠祭祀公業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
賣價金為89,900,000元,上訴人於支付土地增值稅22,035,579元後,被上訴人已先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迄今尚未支付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參之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於97年8月6日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款之付款方式所另立之協議書,雙方於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乙方就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付款方式同意變更為『甲方(指上訴人)應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二個月內,將總價新台幣89,900,000元扣除甲方代墊乙方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2,035,579元,餘款為新台幣67,864,421元,按中央銀行放款利息計算利息一次付清予乙方(指祭祀公業)。』」;及於協議書第2條中約定「本件買賣的權利義務在未履行完畢前有關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雙方同意委由常年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 許永鎮 保管,在保管期間甲乙雙方未履行權利義務時不得向該所取回上開證件,但經甲乙雙方協議取回時,則不在此限。」(本院卷第47頁),易言之,上訴人僅於履行買賣契約完畢或經買賣雙方協議之情形下,方得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權狀甚明。而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則本件應審究者,乃祭祀公業是否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權狀。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 羅斯福 雖於原審證稱:「大約11月1日
我陪 張家祥 與原告,應該是10月1日,我陪張家祥與原告去向周增次談土地的事情,我們協調返還被告繳的增值稅兩千多萬元,我們再返還他土地」 云云 (本院卷第77頁背面);證人張家祥亦證稱:「我於10月1日約周增次與原告在原告之辦公室裡面談延約之內容究為延約或解約,原告當天親口保證10月6日若不延約即為解約‧‧‧10月6日當天周增次打電話給原告說他不來履行契約」云云(原審卷第105背面);此與祭祀公業管理人周增次所證稱:「97年9月26日被告跟張家祥帶著2、30個兄弟到我住處,要求將權狀交付被告辦理貸款,我沒有答應,並報警處理,警察說是買賣糾紛要我們自己循司法途徑處理。同年10月1日我們約在代書事務所見面,張家祥要求交付權狀辦理貸款遭我拒絕。並說要我返還增值稅,他會將土地過戶返還。但我沒有錢,所以也沒有答應,當天並未達成共識,被告又要求10月6日再次見面,但我沒答應,所以被告10月5日又帶人去我們家要求提供權狀的事,當天我也有報警,我並沒有同意翌日還要見面」等語(原審院卷第98頁)大相逕庭,已難遽信為真。參酌周增次先後於97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5日因本件買賣糾紛案報警處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86、87頁),衡情如周增次與上訴人已就土地買賣之解約事宜達成共識,周增次豈有屢次報警之必要,自可合理懷疑其當時之意思表示有不自由之情形。且縱使上訴人抗辯周增次已同意與上訴人解除契約乙節屬實,然周增次並未同意上訴人得先行取回所有權狀,則上訴人擅自取走權狀,亦與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不符。 佐以 上訴人係未經被上訴人與周增次之同意即自行取走權狀乙節,亦經證人 胡紀良 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你在原告的事務所任職嗎?)是的,我是他的助理員。10月6日當天我看到被告及張家祥去找原告,他們約有10多人前來‧‧‧11時我看到有一個人從原告辦公室走出來,原告大聲說不可以把權狀帶走,那個人走出辦公室,原告要求我拍照下來,我並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但不是張家祥本人,是張家祥帶去的人,原告後來有去備案」等語(原審卷第98頁背面),並有現場相片1幀、及漢中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2、63頁);被上訴人提出張家祥出具之字據「本人王品霖見證人張家祥到徐永鎮代書事務所『自行』取走土地權狀」(原審卷第123頁),上訴人未否認其真正,則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人取回系爭所有權狀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並交付』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自無可採;顯見祭祀公業與上訴人未達成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取走所有權狀之協議,而係上訴人自行至被上訴人之事務所取回權狀無疑。
㈢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依據協議書第2條有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且就該權狀有事實上管領力,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周增次之同意自行取走權狀,被上訴人之占有被侵奪,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強行取走系爭所有權狀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並交付云云,洵無可取。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因上訴人強行取走所有權狀後,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507地號土地分割為507、507-6、507-7三筆地號(本院卷第54、57頁),地政事務所因而核發三紙土地所有權狀,從而,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請求上訴人返還三紙土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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