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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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明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所為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明國(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9月具狀向苗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然該裁定附表所列編號1、2、3之罪已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61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執行在案;又附表編號4之罪也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75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執行確定。是該裁定附表編號1、2、3、4之罪經桃園地院、苗栗地院分別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啻形成一罪兩罰,嚴重影響受刑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前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桃園地院、苗栗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各罪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係附表編號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日期為96年7月9日,而附表編號2至9之罪之犯罪日均在該日期之前,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原審法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以下,並受內部性界限即已經法院定執行刑之範圍限制,於2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3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罪業經桃園地院100年度聲減字第61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4所列之罪亦經桃園地院100年度聲字第5075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桃園地院100年度聲減字第61號裁定理由欄已清楚說明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案件,編號1、3之罪未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編號2之罪未符合該院管轄權範圍,故僅就編號1桃園地院判決之竊盜罪予以減刑,未就編號1至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該裁定附表編號1、2之竊盜罪,與本件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亦不相同。而桃園地院100年度聲字第507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15件竊盜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6年7月9日之後,而與原審裁定附表編號4所列竊盜罪之犯罪日期不同,兩者案件既均不相同,則顯無與他案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至若前數案經定應執行刑後,因另有他案判決確定,其犯罪日期係於已定應執行刑數案件之最初判決確定日前,再聲請就未全部執行完畢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分屬二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裁定並無違誤,亦無抗告人所稱一罪二罰之情事,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受刑人楊明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犯罪日期│95.10.11│95.5.3│├────────┼─────────────┼─────────────┤│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5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396號│第20983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842號│96年度易字第450號││實│││││審├──────┼─────────────┼─────────────┤││判決日期│96.7.9│96.7.31│├─┼──────┼─────────────┼─────────────┤││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842號│96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6.7.9│96.12.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96年度執字第10345│桃園地檢96年度執字第14515│││號(本件曾經桃院96聲減9032│號(編號2至4業經桃院96易│││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2月)│)│└────────┴─────────────┴─────────────┘
受刑人楊明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犯罪日期│95.10.3│95.10.11│├────────┼─────────────┼─────────────┤│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0983號│第20983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450號│96年度易字第450號││實│││││審├──────┼─────────────┼─────────────┤││判決日期│96.7.31│96.7.31│├─┼──────┼─────────────┼─────────────┤││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450號│96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6.12.11│96.12.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96年度執字第14515號(編號2至4業經桃院│││96易4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受刑人楊明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5│6│├────────┼─────────────┼─────────────┤│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犯罪日期│96.6.10│95.10.28│├────────┼─────────────┼─────────────┤│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526│苗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53││年度案號│、2527、2528號│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860號│98年度易字第246號││實│││││審├──────┼─────────────┼─────────────┤││判決日期│98.3.17│98.5.18│├─┼──────┼─────────────┼─────────────┤││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860號│98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8.4.20│98.5.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1、編號5與同案有期徒刑7月│1、編號6至9與同案竊盜有期│││(2次)經苗院97年度易字│徒刑2月(1次)經苗院98│││第8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應執│││刑1年。(苗栗地檢98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苗│││1273)│栗地檢98執1733)│││2、承1之有期徒刑7月(2次)│2、承1之有期徒刑2月(1次)│││另與桃檢100執10727等案│另與桃檢95執5224號案合│││合於數罪併罰並經桃院100│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並經│││聲5075號裁定應執行3年8│桃院101聲減更1號裁定應│││月。│執行有期徒刑4月。│└────────┴─────────────┴─────────────┘
受刑人楊明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犯罪日期│95.10.28│95.10.28│││││├────────┼─────────────┼─────────────┤│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53號│苗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53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246號│98年度易字第246號││實│││││審├──────┼─────────────┼─────────────┤││判決日期│98.5.18│98.5.18│├─┼──────┼─────────────┼─────────────┤││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246號│98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8.5.18│98.5.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733號│││1、編號6至9與同案竊盜有期徒刑2月(1次)經苗院98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2、承1之有期徒刑2月(1次)另與桃檢95執5224號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並經桃院101聲減更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受刑人楊明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9││├────────┼─────────────┼─────────────┤│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犯罪日期│96.4.16││├────────┼─────────────┼─────────────┤│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53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苗栗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246號│││實│││││審├──────┼─────────────┼─────────────┤││判決日期│98.5.18││├─┼──────┼─────────────┼─────────────┤││法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8.5.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733號││││1、編號6至9與同案竊盜有期││││刑2月(1次)經苗院98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2、承1之有期徒刑2月(1次)││││另與桃檢95執5224號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並經││││桃院101聲減更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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