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小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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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小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忠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志雄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並應補正載有「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一審法院
為之,此於小額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上訴聲
明未具體特定,且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