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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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請人 劉美芳

相對人 何燈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燈圳於民國(下同)㈠108年3月26日㈡109年9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㈠1,200,000元㈡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㈠108年12月25日㈡109年12月2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㈠109年3月27日㈡109年7月21日㈢109年9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共2,436,000元,約定109年12月22日清償,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料相對人屆清償期不為清償,尚積欠2,688,4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款契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何燈圳以114年3月21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65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表: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地號

平方公尺

高雄

鳥松

仁和

260-1

(空白)

13.19

3/8

高雄

鳥松

仁和

260-2

(空白)

96.42

3/8

高雄

鳥松

仁和

260-3

(空白)

72.72

3/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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