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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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洪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洪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簡洪評因故與翁 儷菁 之配偶即 劉逸民 有糾紛。詎簡洪評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4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撿拾地上之石頭,並持以砸毀 翁儷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前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翁儷菁。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洪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第54頁),核與告訴人翁儷菁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持石頭砸毀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況其迄今仍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54至55頁中,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石頭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物隨手可得,並非供毀損之特殊器具,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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