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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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4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琬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琬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因被告陳琬婷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其規避刑責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且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執行羈押,至114年4月2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茲經本院於114年4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經原審法院以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足見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本案已經原審判決如上,被告已受重刑之宣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尚未確定,自仍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衡以,被告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從而,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法益之侵害、金融秩序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固有數十名被害人,惟被告非法吸金犯行已遭揭發,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多次表達懺悔之意,其歷經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是由被告犯罪之歷程觀察,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已有不同,被告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已然降低,尚難認其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虞,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2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