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彥儒
選任辯護人呂宗燁律師
被告 蔡亞修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
被告 陳雨禪
指定辯護人許視㨗律師
被告 詹孟勲
指定辯護人 陳淑香 律師
被告 鄭宗原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 律師
蔡健新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儒、蔡亞修、陳雨禪、詹孟勲、鄭宗原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中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彥儒、蔡亞修、陳雨禪、詹孟勲、鄭宗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林彥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被告蔡亞修、陳雨禪、詹孟勲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鄭宗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5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5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被告5人及其辯護人雖均陳稱:被告已無逃亡、串證之虞,希能予以交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5人所涉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兼以被告林彥儒、鄭宗原於本案投入栽種大麻之資金合計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具有棄保潛逃之經濟能力,被告林彥儒、蔡亞修、陳雨禪、詹孟勲並有多次被通緝到案的紀錄,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5人均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5人製造大麻之規模非微,且依被告等人之供述,已有約800公克之大麻成品流出,嚴重助長毒品之散布,影響社會公共秩序甚鉅,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社會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程度,尚非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較輕之處分替代之,認有繼續羈押被告5人之必要。
㈢綜上,本院訊問被告5人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4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