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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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湯凱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凱達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湯凱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因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嗣於羈押獲釋後不到兩個月,竟為同一詐欺集團再度從事本案取款車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核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羈押3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審酌本案目前訴訟進度、權衡羈押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綜合國家法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公共利益,併斟酌檢察官、被告所表示之意見,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為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