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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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號

受裁定人

即原告 楊惟翔

訴訟代理人 楊王素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金生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953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H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88,480元【計算式:(151.49㎡+17.50㎡+90.39㎡+45.99㎡+352.04㎡+162.30㎡+498.37㎡+74.24㎡)1,500元=2,088,48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953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4年度虎簡調字第5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24,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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