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文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告訴人林昱翔之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參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鐵片5片,為其各次竊盜犯罪之所得,固均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侯文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片伍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侯文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片伍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7號
被 告 侯文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12月19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協和街與吉安街口,徒手竊取林昱翔所有置放在該處圍籬內之鐵片5片,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放在上開車輛之車斗上後離開現場。嗣林昱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113年12月20日18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上揭地點,復徒手竊取之鐵片5片,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放在上開車輛之車斗上並離開現場。嗣林昱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侯文斌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昱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 王朝 立即出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刑案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物1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鐵材40片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多寡,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