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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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林貴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王陞景 、 陳俊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年近65歲之退休年齡,民國112年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8萬3,751元,月平均所得低於臺中市113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22元,僅得維持基本生活而屬生活困窘,無資力支付高達30萬9,750元之上訴費用。相對人等人於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罪確定,伊之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故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就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7號見解同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上開資料僅得顯示政府檔案內之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無從顯示其信用狀況。又查聲請人於原審委任非法律扶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205、483頁),足證聲請人具有相當經濟能力或信用。況聲請人自承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見本院卷第7頁、原審附民卷第9頁),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84萬8,507.4元(見原審卷一第99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