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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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79號

原告 楊同料

被告 邱裕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綽號「豆花」、「 陳譽騰 」等不詳姓名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冒用「臺中市六分局偵二隊 周泰巨 」、「張(介欽)主任」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原告涉犯刑案,須交出帳戶存簿、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配合檢察官辦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0號北門高中前,交付原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與冒稱係「臺南地方法院陳專員」之被告。被告取得上開存簿、提款卡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提款卡提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辦法負擔這筆費用,現在家裡父母、女兒都死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與被告,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2萬元乙節,業據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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