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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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宜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宜展於民國113年8月2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即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起至10時50分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與嘉芳街口時,因排氣管改裝有巨大聲響,為警在前址攔查,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採尿送驗,測得其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64722ng/mL及2181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13A06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A062)、現場照片13張等(警卷第21-47頁、第61頁、第93-9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64722ng/mL及2181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唐瑄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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