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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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陳吉和

相對人于 夏茉陳秀梅 之繼承人

陳秀枝

陳譓

陳秋月

陳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因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于夏茉即陳秀梅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及相對人 楊陳秀枝陳譓如 、陳秋月、陳月珠應各給付聲請人陳吉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之112年2月22日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及估價費用40,000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一)原相對人陳秀梅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1日死亡,其配偶于維時前已死亡,而其女于夏茉為唯一法定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秀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查閱亦查無被繼承人陳秀梅之相關拋棄繼承案件繫屬,則相對人于夏茉即為陳秀梅之繼承人,先予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及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卷宗,第二審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判決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故相對人于夏茉即陳秀梅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及相對人楊陳秀枝、陳譓如、陳秋月、陳月珠等人應各自負擔8,532元(計算式:51,190元*1/6=8,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相對人于夏茉即陳秀梅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及相對人楊陳秀枝、陳譓如、陳秋月、陳月珠等人各應給付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53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030元

(聲請狀固載為1,440元,然經聲請人具狀以收據不慎遺失,請本院調卷後逕行裁定,故應以實際支出金額認列)

均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

2,160元

第二審鑑定費

40,000元

合計

51,19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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