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曾因搶奪、竊盜罪,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七月八日),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丙○○○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所竊得機車、水果刀等留供己用,所得現金則花用殆盡。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晚間九時許,騎乘附表第一項所示機車行經臺南縣善化鎮火車站前,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前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上午十時許,將其所竊得之西瓜刀一把藏於身上,手拿農藥袋,進入臺南縣善化鎮金祥裕銀樓,預備強盜該銀樓之金飾,後因見人多及警察巡邏而作罷。乙○○心有不甘仍計劃繼續行搶。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南市中山公園中於紙張上寫下「搶劫,保持冷靜,不要叫,要不然後果一切你負責,我是被逼的,我走後請馬上報警,我們的車號是0000000,往佳里方向,切記,不要跟出來,他們有槍」後,即騎其所竊取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臺南縣善化鎮火車站,在計劃考慮預備強盜該鎮金祥裕或金同發銀樓之金飾時,為警發現其所騎之機車為贓車而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水果刀、西瓜刀、鋸子、生魚片刀、檳榔刀各一把等情,業據本院另案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二六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先後數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又被告連續竊取機車、刀具之目的係為行搶之用,則被告前開連續竊盜行為與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之連續預備強盜罪間,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惟其前述八十七年十月間之連續預備強盜犯行既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本件犯行應已為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表:(以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項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臺南市○○路○○號│ 劉黃明 │車號000-│││晚間零時許││珠│七五五號輕型││││││機車(價值約││││││三萬元)│├──┼──────────┼──────────┼───┼──────┤│二│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臺南縣善化鎮菜市場內│不詳姓│水果刀、生魚│││││名之人│片刀、檳榔刀││││││、鋸子各一支│├──┼──────────┼──────────┼───┼──────┤│三│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上│臺南縣永康市○○街九│甲○○│一千二百元│││午六時三十分許│八巷十四弄十二號四樓││││││之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