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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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766號

原告 徐宇晨

被告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林口館

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采緹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新北市林口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且原告住所地亦於新北市林口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間合約書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請求金額新臺幣1萬8750元,屬小額事件,且被告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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