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34號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 律師
謝清昕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非但業已坦承犯罪,且其所據以聯絡綽號「阿民」之手機工具並經本院扣押在案,自無法主動與「阿民」取得聯繫而無勾串之虞,復無羈押之必要,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惟查,被告甲○○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識別證、公文、資料夾、公事包及行動電話等扣案可稽,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首腦及其他成員迄今尚未查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參以其於本件查獲前尚且意欲詐騙其他被害人,亦有反覆實施之虞,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97年7月3日起執行羈押。又被告所犯罪行,嗣並經本院於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爰審酌被告手機今縱遭扣押,至多仍僅足認定被告無法主動與「阿民」取得聯繫,惟該「阿民」有無另行再主動與之聯絡之可能,則無法排除,彼此自仍有勾串之虞。是以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